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211號
SLDM,100,聲,1211,201107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貴
      朱炫愷
      潘武雄
      黃駿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9年度偵字第10157 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 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為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惑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民國99年7 月 20日,以北縣警汐刑字第0990024591號函報告被告李清貴朱炫愷潘武雄黃駿凱等4 人於99年7 月13日19時50分許 ,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181 巷 14弄巷口「開心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被告李清 貴出資購買之撲克牌1 副為賭具,以俗稱13支比大小之方式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13張牌,分3 注比較各家牌面大 小,3 組全贏者(俗稱打槍)可向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 元。嗣經警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撲克牌1 副、賭資1,000 元等物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99年8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賭具撲克牌1 副及賭資1,000 元,均為被告等所有,分別係 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自陳在卷,爰依 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李清貴朱炫愷潘武雄黃駿凱等人因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 起訴處分書1 份附於偵卷可稽,上開扣案之撲克牌為被告李 清貴所有,另扣案賭資1,000 元其中300 元部分屬被告黃駿 凱所有、300 元部分屬被告潘武雄所有、300 元部分為被告 李清貴所有、100 元部分屬被告朱炫愷所有,業經被告李清 貴、朱炫愷潘武雄黃駿凱警詢、偵訊供述在卷,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 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22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