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展
葉國隆
陳江湖
林恩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 年度聲沒字第98號,
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保管字第六四五號)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明展、葉國隆、陳江湖、林恩仁 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55 之39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先 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胡牌者則等 向其他3 人各收取50元,之後再由胡牌者作莊,嗣於同日上 午8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 子3 顆及賭資1200元(被告黃明展所有賭資100 元、被告葉 國隆所有賭資500 元、被告陳江湖所有賭資500 元、被告林 恩仁所有賭資100 元),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規定,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賭資12 00元,均為被告黃明展4 人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黃明展等人自陳在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黃明展、葉國隆、陳江湖、林恩仁於民國100 年 2 月18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於100 年3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10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賭資120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 黃明展、葉國隆、陳江湖、林恩仁所有,業經渠等供明在卷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上開物品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