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綿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
日所為100 年度審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綿綿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且於偵查時猶否認犯罪,迄至審理時方承 認罪行,另斟酌被告雖有精神疾病,惟對於本件犯行之認知 究竟有何影響,未詳論,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嫌輕縱,故 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許綿綿於原審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 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應徵工作,一時失慮,而 交付專屬個人理財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輾轉為 不法使用,所為助長犯罪,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 告自陳其患有精神上疾病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 ,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 3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說明公訴人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經核原審之量刑既在法定刑度內 ,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述意旨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