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03
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昭華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年籍姓名不詳友人即成年男 子官國龍;第10行所載「自備之鑰匙」應更正為「不詳工 具(非足供兇器使用)」。
(二)證據應補充被告王昭華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官 國龍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需求汽車零件維修自用車輛,竟起貪念竊取 他人車輛,嗣後並將竊得車輛之零件拆解,造成被害人受有 相當損害,且其犯後原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在失竊車輛 停放地點出現是在便溺,而要求警察當場嗅聞其在現場隨意 找到的排泄物,犯後態度甚差,迄至本院始因證據明確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蘭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