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63號
SLDM,100,易,63,201107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貞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貞俞羽恩均為房地仲介人員,張慧貞先前透過李張恩 介紹,安排其所代表之買主黃慶銘(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 為公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俞羽恩所代表之賣方洽談房地 買賣(下稱水悅建案)事宜,因俞羽恩未能提供賣方資料, 且另偕同自稱賣方代表之人自行接洽黃慶銘張慧貞因此認 為遭買方誤會從中私自獲得利益,信用受損,且俞羽恩不遵 守房仲業行規(俗稱跳線,即俞羽恩私下接觸黃慶銘),因 而心生怨懟。嗣俞羽恩自行接洽黃慶銘張秋雀(所涉恐嚇 取財犯行,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任職之齊裕建 設公司推出之房屋建案購買建屋(下稱海天建案),然俞羽 恩因故未處理購屋貸款隨即避不見面,黃慶銘唯恐已給付之 定金遭沒收,遂委由陳炫龍(所涉恐嚇犯行,另為公訴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如後述)、張慧貞協助處理後續貸款 及過戶事宜,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仲介費給張秋 雀。俞羽恩因不滿海天建案僅收到10萬元仲介費,屢次向黃 慶銘催討其餘仲介費,黃慶銘表明已支付580 萬元仲介費用 給張秋雀,要求俞羽恩自行與張秋雀協調,99年1 月12日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61 號5 樓,俞羽恩陳炫龍張秋雀確認是否已收取上開仲介費用後,約定同日15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325 號1 樓房屋內(正 在裝潢供作餐廳營業之用,下稱系爭房屋),協議仲介費用 分配事宜。至同日下午3 、4 時許,張秋雀黃慶銘、陳勝 權、俞羽恩與胞姐俞志華陳炫龍楊立人等人先後陸續到 場協調,張慧貞透過張秋雀告知獲悉後亦自行到場瞭解,期 間,由黃慶銘居間斡旋協調張秋雀提撥50萬元予張慧貞、陳 炫龍、俞羽恩陳勝權分配(張慧貞陳炫龍俞羽恩3人 各16萬元,陳勝權2 萬元),於近同日下午6 時許,黃慶銘 著手繕寫分配協議內容之書面時,張秋雀楊立人隨即離去 。黃慶銘將該分配協議內容之書面交由俞羽恩簽名並影印給 張慧貞陳炫龍俞羽恩3 人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黃慶



銘及陳勝權亦隨之離去用餐。然張慧貞因不滿俞羽恩在水悅 案件所為及海天案件中私下接觸黃慶銘,致其受有損害,已 益生氣憤,欲質問俞羽恩,乃要求俞羽恩暫停離去系爭房屋 ,俞羽恩乃與其姐俞志華暫留系爭房屋內,期間,迄同日下 午接近7 時許,為張慧貞自稱其配偶之男子抵達,進出系爭 房屋內、外,張慧貞即與陳炫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張慧貞出言對俞羽恩恫稱:「房地產不是你這個 單身、沒有結婚、又沒有兄弟的人可以玩的,我叫萬華草哥 的兄弟跟蹤你半年了,要付些費用給兄弟,看是50萬元、10 0 萬元、150 萬元」,要求俞羽恩給付50萬元,而由陳炫龍 提供空白本票1 紙,張慧貞並接續出言恫嚇俞羽恩簽發本票 後始得離去等語,陳炫龍則在俞羽恩身旁周圍行走,以之助 勢恫嚇,致使俞羽恩心生畏怖,不敢離開(俞志華亦同留在 場陪伴其妹俞羽恩而未先行離開),同日晚上8 時接近9時 許,嗣因俞羽恩不願簽發本票,陳炫龍見狀,乃拿取1 只空 酒瓶在俞羽恩身旁故意丟擲砸破,以之威嚇,致使俞羽恩心 生恐懼不得已而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99年 1 月12日(未載到期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張慧貞並指示俞羽恩在本票背面記載「帳號:00 00000000號、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戶名張慧貞」等字句及 自行將40萬元匯款至該帳戶內等語及影印系爭本票1 紙由俞 羽恩留存供匯款之用後,適黃慶銘陳勝權外出用餐完畢返 回系爭房屋,俞羽恩始得與俞志華一同離開,張慧貞與陳炫 龍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俞羽恩行動自由長達約2 、3 小時之久 。
二、案經俞羽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 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慧貞及辯護 人主張:告訴人俞羽恩、證人俞志華、同案被告張秋雀、黃 慶銘、陳炫龍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係屬傳聞證據,無證 據能力云云。
一、查上開等人分別於警詢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張慧貞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人分別於警詢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渠等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



適用(除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炫龍於99年2 月1 日警詢中所為 陳述外,如後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先前 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炫龍在警詢時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因其 警詢時關於告訴人俞羽恩與證人俞志華、被告張慧貞及其本 人在系爭房屋內有無砸擲酒瓶一事及停留時間等部分之陳述 (偵查卷第10頁)與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所不符(本院卷第 60頁),而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乃出於自由意志下,在 案發不久後所為,外界較無時間介入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復與證人黃銘於本院之部分證述互核相符,是其於 警詢時之證述,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為證明被告 張慧貞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依上揭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 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或得予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否則除有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為證據。換言之,刑事被 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 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



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 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 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 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 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 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 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張秋雀陳炫龍黃慶銘於偵查中 雖均未經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張慧貞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張秋雀陳炫龍黃慶銘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 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張慧貞及其選任辯護 人皆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同案被告張秋雀、陳炫 龍、黃慶銘均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張慧貞及其 辯護人對其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開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 是上開證人張秋雀陳炫龍黃慶銘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及 陳述,自得採為本案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 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 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 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 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 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 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俞羽恩俞志華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且被告張慧貞及其選任辯護人皆未就 證人俞羽恩俞志華於偵查之證言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 形予以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俞羽恩、俞志 華於偵查中之證言及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陳勝權楊立人李張恩等人偵查時之證述及系爭本票影本,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慧貞固坦承:其因上述原因而對告訴人俞羽恩心 生怨懟,99年1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協議 仲介費用分配事宜時,告訴人俞羽恩與胞姐俞志華張秋雀陳炫龍黃慶銘陳勝權楊立人等人均先後陸續到場協 調,其獲悉後亦自行到場瞭解,期間,由黃慶銘居間斡旋協 調張秋雀提撥50萬元予張慧貞陳炫龍俞羽恩陳勝權分 配(張慧貞陳炫龍俞羽恩3 人各16萬元,陳勝權2 萬元 ),於近同日下午6 時許,黃慶銘著手繕寫分配協議內容之 書面之際,張秋雀楊立人隨即離去。黃慶銘將該分配協議 內容之書面交由俞羽恩簽名並影印給張慧貞陳炫龍、俞羽 恩3 人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黃慶銘陳勝權亦隨之離去 用餐。然其因不滿俞羽恩水悅案件所為及海天案件中私下接 觸黃慶銘,致其受有損害,欲質問俞羽恩,乃要求俞羽恩留 在系爭房屋,俞羽恩與其姐俞志華暫留系爭房屋內,陳炫龍 則未曾離開系爭房屋內,其即質問告訴人俞羽恩關於水悅建 案、海天建案之事,及當場向陳炫龍借用空白之系爭本票, 交由俞羽恩,並收受告訴人俞羽恩簽發之俞系爭本票後,告 訴人俞羽恩與其姐俞志華即自行離去系爭房屋等語,惟矢否



否認有何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係告訴人俞 羽恩在不動產仲介業跳線,自行接觸伊之客戶,私下成交未 告知伊,伊從中未獲得任何利益分配,事後俞羽恩避不見面 ,伊徧尋無著,俞羽恩自認對伊有愧疚,而自行簽發系爭本 票填給伊,伊亦不清楚何以本票金額填載40萬元,是告訴人 基於補償心態所簽發,陳炫龍在系爭房屋摔擲空酒瓶是在黃 慶銘協調該筆50萬元時所為,並非在俞羽恩簽發系爭本票時 ,系爭本票影本背面伊銀行帳號,亦是俞羽恩詢問伊要怎麼 匯給伊,伊當面告知由她記載,伊收受系爭本票表示接受她 道歉,渠等在系爭房屋前後僅停留約1 小時後,即各自離開 ,俟伊返家後覺得她不會有錢給伊,故即將系爭本票撕毀云 云。
二、本院經查:
㈠99年1 月12日下午3 、4 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協議仲介費用 分配事宜時,告訴人俞羽恩與胞姐俞志華張秋雀陳炫龍黃慶銘陳勝權楊立人等人均先後陸續到場協調,被告 張慧貞獲悉後亦自行到場瞭解,期間,由黃慶銘居間斡旋協 調張秋雀提撥50萬元予張慧貞陳炫龍俞羽恩陳勝權分 配,被告張慧貞陳炫龍俞羽恩3 人各16萬元,陳勝權2 萬元,於近同日下午6 時許,黃慶銘著手繕寫分配協議內容 之書面之際,張秋雀楊立人隨即離去。黃慶銘將該分配協 議內容之書面交由俞羽恩簽名並影印給張慧貞陳炫龍、俞 羽恩3 人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黃慶銘陳勝權亦隨之離 去用餐,陳炫龍則未曾離開系爭房屋內,被告張慧貞因不滿 俞羽恩於水悅案件所為及海天案件中私下接觸黃慶銘,致其 受有損害,欲質問俞羽恩,乃要求俞羽恩暫勿離開系爭房屋 ,告訴人俞羽恩與其姐俞志華遂留在系爭房屋內等情,除據 被告張慧貞自承無訛在卷外,並據證人俞羽恩俞志華、張 秋雀、陳炫龍黃慶銘陳勝權楊立人等人分別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黃慶銘親手繕寫分配協議內 容之書面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0-44 、49-56 、65-66 、69-71 、77-79 、85-87 、91-94 、100-103 頁,本院卷 第36-43 、59-63 、64-69 頁)。足認被告張慧貞、證人陳 炫龍確實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俞羽恩及其姐俞志華4 人於 黃慶銘等人離開系爭房屋時,仍同留共處在系爭房屋內。 ㈡
⑴證人俞羽恩於偵查中證稱:「『……之後黃慶銘就跟陳代書 離開,之後張慧貞有話跟我講,叫我留下來,等她先生來, 之後她先生來了,張慧貞說她找了兄弟跟蹤我半年了,這個 費用也要給人家,問我怎麼處理,我說為何要給,張慧貞



房地產不是我這個單身、未婚且沒有兄弟背景的人可以做的 ,並要我開個數字,……,她後來就開口要求50萬元,我不 願意簽,陳炫龍就在我面前打破酒瓶,我最後才簽一張40萬 元的本票,……,他們不讓我離開,說簽完本票才能走,約 被關3 、4 個小時才讓我們走,當時我沒有撥任何電話。… …黃慶銘陳代書離開之後有再返回現場,但沒有進屋內, 之後等到我們都簽完本票後,他們才進來』(偵查卷第41-4 2 頁)、『99年1 月12日談判時,在其他人都離開後,當天 張慧貞她就只是講找萬華的兄弟跟我跟半年。……,她說她 找萬華草哥的兄弟跟我半年,說我這個費用要給人家。並說 房地產不是我這個沒有背景的人做的,……,我跟陳炫龍沒 有何糾紛。陳炫龍從房子的角落裏拿到酒瓶。當時我沒有注 意到有工人在裝潢,陳炫龍是一直在旁邊,我忘記了他有無 在旁一搭一唱。我有看到陳炫龍敲破酒瓶的動作,因為碎片 有打到我手上,他是把瓶子拿起來往桌上敲,他就站在我旁 邊,俞志華也在我旁邊,我們一直都在一起,……,我會簽 本票,是張慧貞叫我簽的,並說我不簽就不能離開,……, 本票影本是張慧貞留給我的。她叫我本票簽了以後,就把影 本留給我』」(偵查卷第100-103 頁」等語。其於本院亦結 證陳稱:「99年1 月份,在台北市南港區(按即系爭房屋) ,她(指被告張慧貞)當時說有找人跟蹤我半年,必需要給 人家費用。她說是萬華的草哥,後來那天張慧貞將我留在那 不讓我走將近四個小時,過程中張慧貞的先生還帶一個朋友 來,還有黃慶銘的助理陳炫龍一直留在現場沒有走。楊立人黃慶銘張秋雀黃慶銘的代書陳勝權都離開了。……, 過程中張慧貞有講,『房地產不是你單身沒有兄弟可以作的 』,……,因為已經拖很久了不讓我們走,拖了快四個小時 了才簽的。陳炫龍都在我周邊,我離門很遠,我要走張慧貞 不讓我走,……,張慧貞的先生來,我有聽到門關的聲音因 為現場很安靜。我們在談話中門是打開還是鎖起來,我看不 到。……,我與我姐姐當天均有帶手機,我那時有拿手機要 傳簡訊但陳炫龍走到我旁邊不敢傳。我有要走他們不讓我走 ,張慧貞說我沒有簽完(指系爭本票)不讓我走。……,過 程中我和張慧貞談,陳炫龍站比較靠我旁邊,過程中張慧貞 一直在講錢的事情,我說我算一下,本來要傳簡訊,陳炫龍 就過來了,我只要一拿手機陳炫龍就走過來。……陳炫龍口 氣很差,而且摔酒瓶態度惡劣。……,過了將近四個小時, 一直重覆同樣話題,叫我簽了本票才能走。……,系爭本票 影本是張慧貞影印給我的,影印機本來就擺在桌上,叫我在 影印後面寫張慧貞銀行帳號,她說不要再等人來找我。當時



簽發本票會害怕,當時陳炫龍摔破酒瓶在我手上」等語(本 院卷第36-40頁)。
⑵證人俞志華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12日下午我跟俞羽恩 一起過去系爭房屋,情形是現場有4 人,有張秋雀黃慶銘黃慶銘助理、還有一個副總,在場還有另外2 人我不認識 ,雙方就在協調,……,黃慶銘就說50萬元要分3 份,分別 是我妹一份、他的助理(即陳炫龍)及張慧貞各一份,我們 有質疑,但黃慶銘說他是買方,他說了算,當時黃慶銘這樣 說,我妹也只有認了。我們也要走,張慧貞說要等她老公來 才能走,黃慶銘跟助理(即陳炫龍)就在旁邊等張慧貞老公 ,張慧貞老公到場,……張慧貞一直拍桌,對我妹(告訴人 俞羽恩)咆哮,說我妹是單身、沒有結婚、沒有背景、沒有 兄弟撐腰還敢作房地產,說她半年就找了人跟蹤我妹半年, 要她支付這筆費用,我妹不同意,張慧貞堅持要她付,一直 拍桌,這時我聽到玻璃瓶破掉的聲音,我妹只好簽了40萬元 的本票,……,叫我妹分次匯款並影印她的身分證給張慧貞 ,並說不要讓她去找我妹,要自己匯錢』(偵查卷第43頁) 、『……,本來我們要走,但張慧貞說不行,還有事要跟我 妹妹處理,說她找了萬華草哥跟蹤我妹妹半年。……,這筆 費用要叫我妹妹出,我們有問為何要付這筆費用,她就反正 妳們就是要付,就開口要1 百萬元。我妹妹說沒有這麼多錢 ,她說反正妳不給我就不讓她走,我們就講很久,……,還 要再簽一張本票,因為陳炫龍在旁邊有敲破一個酒瓶,我沒 有看到他如何敲破,他手上也沒有拿柬西,就瞪著我們,我 也沒有聽到他說什麼,他應該沒有講話。當天只有我們四人 ,還有張慧貞的老公及他的朋友,張慧貞的老公是在簽本票 之前就到場了』」等語(偵查卷第102-103 頁)。其於本院 亦證稱:「我在那(指系爭房屋)待到大概晚上8 點以後。 過程中我有沒有參與他們討論廁所就在裡面,……,我在房 間內我在我妹旁邊。我妹妹和人家談話或別人跟他說話我可 以聽到,……,我概3 、4 點到我離開已經8 點多,這中間 4 個小時的前面大概1 個多小時我妹妹和其他建設公司及買 方談佣金的事情,事情處理好建設公司人要走了,張慧貞說 我妹不能走還有事情要算,我們一直等到6 點以後,等張慧 貞先生來了,張慧貞先生來了以後就講萬華草哥事,中間大 概2 個小時都在講簽本票的事情。……,張慧貞說找萬華草 哥跟蹤我妹妹,張慧貞說我妹妹一個女人沒有什麼黑道背景 ,憑什麼作房地產,叫我妹妹要簽一張本票。她說是要補償 給草哥的費用。我不知道給草哥費用為什麼張慧貞叫我妹妹 付,……,她當初說的金額不是40萬元這個金額,當初金額



比這個還高,我妹一直在哭,她說我妹不簽的話就別想走。 我記得好像我跟張慧貞說可不可以讓我妹少給一點,我們就 兩個人,張慧貞說看在我面子上就簽這些錢就是40萬元,剩 下的錢從應該要給我妹的錢裡面扣。有一個男的叫DAVID ( 即陳炫龍)在旁邊我記得他有敲破酒瓶。是在討論簽本票時 摔酒瓶,我記得他手上還有拿一個碎片過來。從6 點到8 點 中間,都是張慧貞和我妹妹討論賠償給草哥的問題,張慧貞俞羽恩拍桌子,……,張慧貞說如果沒有簽本票俞羽恩不 要想走出這個門。二個多小時間,張慧貞有說我可以走,但 我不敢因為我妹。……,最後是簽下本票後才讓我們走。張 慧貞讓我妹簽完以後,她說我們可以離開她說她也有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40-43 頁)。
⑶證人陳炫龍初於警詢及多次偵查中均否認在系爭房屋內有砸 擲酒瓶一事(偵查卷第10、71頁),迄至與證人俞羽恩、俞 志華對質及經檢察官追問後,始坦承其有砸破酒瓶等語,但 先則辯以:是不小心砸破酒瓶云云,後又稱:「砸破酒瓶是 在簽協議書之前的事,當時黃慶銘還在,在談論佣金16萬元 時,俞羽恩表示只願給其5000元,且之前俞羽恩俞志華曾 到黃慶銘之妻處,說她的佣金沒有拿足,那時我有喝一點酒 ,就有點不高興,所以我對俞羽恩說妳跑去人家那邊說什麼 ,要找找黃慶銘就好,那裡有小孩老師的,會造成人家的困 擾,因為當時我有飲酒,所以我敲酒瓶只是發洩情緒,沒有 要恐嚇俞羽恩的意思云云」(偵查卷第103 、109 、104 頁 ,本院卷第63頁),證人黃慶銘亦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又 配合其說詞:當天協調後伊把它分3 份,當時陳炫龍問俞羽 恩他可以分多少,當俞羽恩講了一個很低的數字,當時陳炫 龍很生氣,問俞羽恩為什麼是這個數字,並說前一天他跟她 姊姊到我托兒所鬧的事情……,那是工地,有許多酒瓶,陳 炫龍就拿起一個往地上摔,現場就鴉雀無聲,我就出面協調 云云(偵查卷第113-114 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① 被告張慧貞於警詢中陳稱:伊到現場系爭房屋時,有黃慶銘陳勝權陳炫龍外出購物等語(偵查卷第18頁),證人黃 慶銘於本院陳稱:當天下午伊跟陳勝權代書一起過去時,就 看到張慧貞在場,她說是張秋雀叫她過來的,張秋雀、楊副 總、俞羽恩俞志華陳炫龍陸續到達等語(偵查卷第64頁 ),證人張秋雀於本院證稱:其到系爭房屋時,有黃慶銘及 其友人(即陳勝權)、被告張慧貞等,陳炫龍俞羽恩、俞 志華尚未到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依證人黃慶銘張秋雀於偵查中所述,該筆50萬元退佣亦應是告訴人俞羽恩 與胞姐俞志華張秋雀陳炫龍黃慶銘陳勝權楊立人



等人均在系爭房屋內時始有談論,之後陳勝權提議由建設公 司提撥50萬元讓俞羽思、張慧貞陳炫龍3 個仲介分配,經 張秋雀楊立人同意拿50萬元出來,由黃慶銘當下立具繕寫 協議書,內容是1 人16萬元,陳勝權分配2 萬元(偵查卷第 50、52頁),再依證人證人張秋雀於本院證稱:最後結論我 拿50萬退佣出來給黃慶銘去分配給仲介(即被告張慧貞、告 訴人俞羽恩陳炫龍),伊知道黃慶銘在寫這份分配協議但 寫怎樣伊不清楚,討論完之後伊就離開,不超過下午6 點… …,其在系爭房屋內時陳炫龍並無擲酒瓶動作,且尚有談笑 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故自證人張秋雀抵達系爭房屋 內並開始討論佣金分配、黃慶銘繕寫該份分配協議書內容之 書面及至近同日下午6 時前張秋雀離開時為止,氣氛尚稱良 好,證人陳炫龍並無摔擲砸破酒瓶之情形。②再依證人黃慶 銘於本院證稱:其繕寫分配協議內容書面後交由俞羽恩簽名 後,其就每人拷貝一張,以後我和張秋雀陳勝權楊立人 就先行離去吃晚餐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另依證人陳勝權 於偵查中證稱:「黃慶銘跟對方協調時,我在場,那裡是一 個舊的鐵皮屋(指系爭房屋),但還沒有裝潢。……,當天 我沒有看到有人摔瓶子……,後來我跟黃慶銘一起出去用餐 」等語(偵查卷第70頁),故自張秋雀楊立人黃慶銘陳勝權離開系爭房屋時,證人陳炫龍尚未有摔擲砸破酒瓶之 情事發生。且證人黃慶銘陳炫龍於同一次偵查庭訊中,證 人黃慶銘於檢察官先前訊問陳炫龍有無向其表示在其離開之 後有無在場之人摔酒瓶之事時,其大可表示就陳炫龍係在談 論佣金時確有摔擲酒瓶一事(偵查卷第53頁),豈會全然未 曾提及此事,顯然陳炫龍摔擲砸破酒瓶之行為並非在渠等討 論佣金分配時發生,故而黃慶銘並未目擊所致。從而,證人 陳炫龍黃慶銘上開所稱陳炫龍摔擲砸破酒瓶之時,係在討 論該筆50萬元佣金分配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勾 串、迴護之說詞。公訴人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炫龍摔擲砸 破酒瓶行為係在討論佣金時,一時失控所致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自有誤會而與事實不合,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附此敘明。
⑷證人陳炫龍於警詢中陳稱:99年1 月12日,於協調完畢後, 伊與被告張慧貞俞羽恩俞志華等人在系爭房屋停留約3 個小時等語(偵查卷第10頁),證人黃慶銘於本院證稱:伊 和陳勝權張秋雀一起離開大概當天下午6 點以前,因為我 們是去吃晚餐,詳細時間忘,……,伊有再回到工地,有看 到張慧貞俞羽恩俞志華陳炫龍還在裡面,伊有進去裡 面,因為已經(晚上)8 、9 點了,伊有進去跟她們說怎麼



還沒走,我後來知道她們是因為仲介越線,有開了一張本票 ,當時張慧貞俞羽恩都大概有談到這件事,張慧貞說因為 俞羽恩越線,俞羽恩要賠償張慧貞等語(本院卷65、66頁) 。依渠2 人所述內容予以推算,自張秋雀陳勝權黃慶銘 於日下午6 時許離開系爭房屋時至黃慶銘陳勝權於當晚約 9 時許再返回系爭房屋止,被告張慧貞俞羽恩俞志華陳炫龍等4 人共處於系爭房屋內之時間,確如證人陳炫龍於 警詢中所述約有3 個小時之久,是以被告張慧貞辯稱僅當晚 7 時許即離開云云,及陳炫龍事後亦附合稱僅1 小時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核屬卸責及迴護之詞。
⑸被告張慧貞又以系爭本票為告訴人俞羽恩自行簽發給伊補償 云云置辯,然非惟證人俞羽恩俞志華所堅決否認為實情, 且若係告訴人俞羽恩自願簽系爭本票,允諾補償,豈會於系 爭房屋停留共處達近3 小時之久,況且,依據證人陳炫龍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9年1 月12日,大家協議書都寫 好了,張慧貞因為之前水悅的事情,一直質疑俞羽恩跳線找 黃慶銘,所以要俞羽恩張慧貞一個交待……,,張慧貞俞羽恩違反行規,要她拿出一點誠意,她的意思就是,俞羽 恩拿錢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09 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 是被告張慧貞此部分辯解,悖於事理,與常情不符,不足憑 採。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 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 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 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 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 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 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 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 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



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 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 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 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 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 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綜上各情,證人俞羽恩俞志華 於偵查、本院所證述內容,就渠2 人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張 慧貞與同案被告之陳炫龍2 人如何以言詞威脅及以摔擲砸破 酒瓶之暴力方式,逼迫告訴人俞羽恩簽發系爭本票,告訴人 俞羽恩簽發系爭本票後始得離開系爭房屋,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達有2 、3 個小時之久等情,前後陳述情節大致吻合,彼 此相符,並無重大齟齬了矛盾,此外,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 卷可資佐證,準此,證人俞羽恩俞志華此部分證述,應屬 實情,而可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已有協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於陳炫龍在系爭房屋內,於被告張慧 貞以言詞威脅恫嚇告訴人俞羽恩提出補償及簽發系爭本票時 ,不時在俞羽恩身旁周圍行走,復提供系爭空白本票予被告 張慧貞及告訴人俞羽恩不願簽發系爭本票時,又以空酒瓶丟 擲砸破在俞羽恩身旁,以之威嚇等過程,顯然被告張慧貞陳炫龍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至於證人 俞羽恩俞志華雖證稱於系爭房屋時,自稱為被告張慧貞之 先生亦有在場等語,雖為被告張慧貞所自承在卷,然依證人 俞羽恩俞志華上開所證內容觀之,該自稱為被告張慧貞先 生之人並無出言對之為恐嚇、暴力行為,且證人黃慶銘於晚 餐完畢時,亦見該自稱為被告張慧貞之先生之人在系爭房屋 門口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該自稱為被告 張慧貞先生之人與被告張慧貞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共犯關係。另證人俞志華雖與告訴人俞羽恩同處在系爭房屋 內,然被告張慧貞當時已向其表示可以逕自離開等語(本院 卷第43頁),故證人俞志華在系爭房屋內,應係擔心其妹俞 羽恩安危而自行留下陪伴俞羽恩,被告張慧貞俞志華應無 有剝奪其行動自由犯意與行為,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慧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罪,其與陳炫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758號、86年台上字第6737號、87 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 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或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 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慧貞於剝奪告訴人俞羽恩 行動自由行為當中,所實施之言詞恐嚇、及共同正犯陳炫龍 所為暴力行為之威嚇動作,致告訴人俞羽恩心生畏懼,遂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