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95號
SLDM,100,審訴,395,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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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 別規定甚明。
三、被告前因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而其僅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執照,未具牙醫師資格 ,於民國96年間某日至99年5 月13日某時許,在其所開設位 於臺北市○○區○○街30之1 號之「鴻德鑲牙」內,設置牙 科診療椅、消毒設備及牙科器械用品等醫療器材,為病患吳 春生進行磨牙、咬模、試模、安裝假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於9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12374 號),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 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並 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嗣被告提 出上訴後,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2 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下稱系爭確定前案)。而本件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99年12月9 日起至100 年1 月11 日 止,在上址「鴻德鑲牙」內,利用牙科診療椅、消毒設備及 牙科器械用品等醫療器材,為病患張倩寧張得炫王宜嫻 、陳永豐等人安裝假牙,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下稱本 案事實),固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自 承,堪可認定。然經查,被告本案事實所用之醫療器具為系 爭確定前案所未扣案之同一組器具,而所指之醫療行為,亦 為系爭確定前案之病患於前案定作假牙後之繼續調整、售後 服務行為,業據被告及相關病患供明在卷,核屬與系爭確定 前案基於同一繼續執行同種類醫療業務之目的,自96年間某 日至100 年2 月25日(即前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 決確定日)之期間內,於同一地點,利用該診所內原所備有 之消毒設備、牙科器械用品等醫療器材(未經上開本院99年 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扣案沒收),反覆為他人進行醫療業 務,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之說明,本



件被告被訴之上開違反醫師法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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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