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
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
第12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許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許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 管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華旺國際有限公司達成民事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金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初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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