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1367號
TYEV,90,桃簡,1367,2002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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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七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文良
        乙○○
  被   告 經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經順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付款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六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後,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 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付款人 │帳 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 │AQ0000000 │320,000 │90.09.15│90.09.19 │
│桃園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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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