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8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 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翟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翟世偉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0 月25日釋放,復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 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提起 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87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上開2 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 第7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同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易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4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月,於98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6 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2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 22日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 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 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一之記載刪除。㈢本件 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翟世偉於100 年7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 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 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 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 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 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 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 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 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被告前雖有如上 述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 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施用毒 品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品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