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0年度,804號
SLDM,100,審簡,804,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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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泓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0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
10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泓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張日欣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從」更正為「從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泓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1頁)。
二、核被告羅泓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侵占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款項及商品,所為損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張 日欣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0 年度 審附民字第319 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 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附記事項(同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319 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日欣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8 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張日欣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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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