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397 號),經訊問被告後(100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空袋壹只、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只」,更正為「分裝空袋1 只」。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7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 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願受之刑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分裝空袋1 只、吸食器2 組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