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進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鄭清桂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業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元,餘款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應分別於一百年七月三十日、一百年八月三十日各以寄送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於一百年九月三十日以寄送現金袋方式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鄭清桂指定之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東溪十四號之一,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編號一 及編號二所引用之「交易明細表」,均應更正為「存摺影 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民國100 年3 月22日及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核被告曾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思安」之成年女子及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王心如」之成年女子,對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2 人先 以電話佯裝欲與被害人鄭清桂交往,再以各種藉口向被害人 借款,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檢察官起訴 書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並由被告陸續提領; 渠等3 人先後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犯意 ,核屬接續犯性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欲與 他人交際往來而支出錢財之心理,予以詐騙,惡性不輕,惟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頑劣,並 與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表示願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給付新臺幣(以下同)6 萬5,000 元予被害人,以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0 年4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 及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被告已於100 年 6 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3 萬3 千元部分,併有被告提供之報 值信函執據影本2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 ,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6 萬5000元,給付方式:業於100 年 6 月30日前給付3 萬3,000 元,餘款3 萬2,000 元,分別於 100 年7 月月30日、100 年8 月30日各以寄送現金袋方式給 付1 萬1,000 元,於100 年9 月30日以寄送現金袋方式給付 1 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門縣金沙鎮大洋里東溪14號之1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