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調偵字第1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
審訴字第36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2 之偽造署押欄明細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陳慶鴻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00 年7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林守仁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陳慶鴻所指定之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慶鴻);並應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壹張、附表編號2 之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 國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偽造本票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授權書上署押之行為, 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經查,被告當時因經濟拮据走投無路,而為本件犯行,惟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時判決後適度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已當庭交付2萬元予告 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此有本院讓股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因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惡性非
大,惟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法重情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上 情,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應依兩造間調 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調解 賠償剩餘款項4萬元,及諭知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給付公 庫2萬元。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剩餘款項及向公庫支付款項均 為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末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該偽造本票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吳敏吉」署押已因隨同本票沒收而無 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附表 編號2授權書之偽造署押明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為被告所 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216 條、第335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 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欄 位 │偽造署押明細 │
│ │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本票 │金額欄、發票│偽造「吳敏吉」簽名壹│
│ │ │人欄 │枚、指紋貳枚。 │
├──┼────┼──────┼──────────┤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偽造「吳敏吉」簽名壹│
│ │ │ │枚、指紋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