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福煥
江毓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蔡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99
年度偵字第9375號、100 年度偵字第7245號),經訊問被告後(
100 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13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福煥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毓芳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溫福煥、江毓芳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認不諱,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溫福煥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 姦罪;被告江毓芳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 之相姦罪。被告溫福煥、江毓芳各於98年11月間某日及99年 9 月間某日所為2 次通姦、相姦行為,於通姦、相姦後,各 該次行為即已完成,且各次行為間多有相隔數月以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為分別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係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各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溫福煥、江毓芳均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溫福煥明 知其已有配偶、江毓芳亦知溫福煥為有配偶之人,竟未能克 制一己私情,相互發生性關係,被告江毓芳並因而懷孕產子 ,且被告2 人犯後仍無悔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之該次犯行 後,告訴人即被告溫福煥之配偶王文慧提出告訴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發生性關係,被告江毓芳再次受孕,損害告訴人婚 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惟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中坦 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溫福煥與告訴人對於和解內容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不 成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溫福煥、江毓芳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