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828號
SLDM,100,審易,828,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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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遠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5行所載「新臺幣10元硬幣約6000元」應更正為「硬幣約新 臺幣2,000 元」。(二)被告吳春遠於本院民國100 年7 月 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知悔悟警惕,再次冀望 不勞而獲,侵入他人營業處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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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