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該互 助會連同會首共二十三會,每會稻款一千台斤,並依農會價格折算現金,會期自 七十二年起至八十二年農曆(下同)十一月十五日止。被告甲○○於同年六月十 五日開標時,即有親自出席投標,並以二百一十斤之標息得標,原告即依當時農 會稻款價格向各會員收取現金後,計交付得標會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四 百一十一元予被告甲○○,當時被告即交付由被告乙○○為保證人之「互助會連 保證書」予原告。嗣後被告依約定,即應按照七十二年之農會稻款價格,於每會 即每年六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交付死會會款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予原告。 被告甲○○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皆有委由其配偶按期繳納會款,詎被告甲 ○○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會期結束止 ,被告共積欠十一期會款,計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未付。爰依合會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並無參與系爭互助會,且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連保證書」 並非渠等所簽名蓋章,被告乙○○另並以於該「互助會連保證書」上之日期當時 ,渠僅有十七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就其與被告甲○○間成立合會契約、與被告乙○○間成立保證 契約,以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連保證書」係屬真正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簿、會單上雖有被告甲○○之姓名,然此等文書既 為會首即原告所製作,並無被告甲○○所親自簽名,即尚不能作為被告甲○○ 確為系爭互助會會員之證據。而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連保證書」上固然有被 告二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告並稱該證書上之被告之簽名及地址雖皆為原告所寫 ,該證書上之印文則為被告等所蓋章,然就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是除原告可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證書及其上被告印文為真正外,該「互助會連保證書」自不 足作為證據。又證人丁○○雖結證稱伊有於某年之農曆五、六月間,見到被告 甲○○親自參與標會,但是係何年去標的,已忘記了等語;證人鄭聰成證稱於 七十二年第一次投標時,於互助會簿上之會員皆有到場,但被告甲○○是否有 去,渠不記得了等語;證人藍林阿針則證稱會員於七十二年開標時都有去,有
無看到被告甲○○不記得了,但開標當時會首即原告有宣布是甲○○得標等語 。惟查,於證人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時,距原告所主張被告親自參 與投標之七十二年間,已相隔有十八、九年之遙,又證人三人又未預期會為此 事作證,則證人三人之記憶,實難期會清晰明確,況證人亦證稱彼等與被告甲 ○○並不認識,原告亦陳稱於系爭互助會之其他會員並無認識被告甲○○者, 是故,證人丁○○所稱被告甲○○有親自參與投標之證言,證人鄭聰成、藍林 阿針所稱會員皆有到場,以及有聽到會首即原告宣布係甲○○得標之證述,實 不能遽採。另外,原告所主張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前,被告甲○○有按時 委由其配偶繳交會款之事實,亦未據原告提出事證。職是,原告就「互助會連 保證書」之真正,以及其與被告甲○○間有合會契約關係存在、與被告黃俊河 間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等節,皆未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 於法難謂有憑,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