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0年度,39號
SLDM,100,審交簡上,39,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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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
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215 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振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皇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 1 月21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60-YH號營業小客 車,沿新北市○○區○○街由汐止市○○○路方向行駛,途 經明峰街與康寧街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應依交通號誌行駛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適有黃詩晴騎 乘車牌號碼CXC-705 號機車沿康寧街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而與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膝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范振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 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晴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 66至68頁),並經證人黃佳成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62至6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9 張 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6至19頁、第39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振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 事證明確,據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 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查上訴人即被告係因 業務上之過失為本件犯行,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自不應 論以累犯,原審認被告於本件係構成累犯,而依上揭規定加 重其刑,即有未洽。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有雙方所書立100 年5 月24日和解書影本乙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1頁),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就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予以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 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上訴人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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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