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0年度,95號
SLDM,100,審交簡,95,2011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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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所載「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後」,應更正為「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應向戴 素芳支付如原判決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之期間,雖載為 「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後」,然參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內,即已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依附記事項所載向戴素芳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 賠償」,且於理由欄內說明「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足見本件被告緩刑期間應較長於被告 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始得由檢察官在被告於賠償期限屆滿 而仍未履行該義務時,即時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是原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 後」之記載,顯係誤寫,惟既可由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其 他所載知悉原判決本旨,該等誤寫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 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逕以裁定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及其 正本理由欄內所載「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後」為「應於判 決確定後3 個月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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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