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鍾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7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交易字
第169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鍾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劉志誠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告訴人劉志誠所指定之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昭瑤),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補充:㈠被告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謝富仁發覺前,主動自首坦承過失 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謝富 仁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附於偵卷第23頁),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 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志誠調解成立,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承諾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後並經本院電聯告訴人, 經其同意被告分期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 憑(附於本院卷第19頁),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 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5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