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43、10240、102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義雄(綽號:阿勇)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 1年8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高 盛應召站會計兼負責人李泰模、外務陳坤泰(李泰模、陳坤 泰所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分 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其他高盛應召站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自103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2千元受僱於高盛應召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 往性交易地點(即俗稱「車伕」之司機工作),其模式為: 當高盛應召站成員媒介男子與旗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後,即 由該應召站成員撥打由林義雄所有且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義雄依指示駕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高盛應召站旗下女子,前往包含臺北市士林區、北 投區及新北市各處旅館,與經高盛應召站媒介而來之男子為 性交行為,並由林義雄向各該應召女子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 後,再依陳坤泰及其他高盛應召站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當日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陳坤泰或其他高盛應召站成員 ,林義雄因而於上開期間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警於103年6 月9日13時13分許,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 格飯店3樓307房內,查獲欲下樓搭乘林義雄所駕駛車輛前往 不詳地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陸元香(其所涉 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警亦在 上格飯店前查獲正在該處等候陸元香下樓之林義雄,並當場 扣得林義雄所有之搭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IMATCH廠牌手 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 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僅 是跟綽號「阿桐」之人學習如何當車伕,大約五、六天,均 係由「阿桐」之人接送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只是後來一兩 天他叫我開車,還沒載到大陸地區女子陸元香就被警察抓了 ;沒獲得壹萬元的酬勞,壹萬元是阿桐收的,實習一天兩個 便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9日13時1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上格飯店前曾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搭載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IMATCH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另員警同時亦於前揭上格飯店3樓307 房內查獲欲下樓搭乘車輛前往不詳地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之 大陸地區女子陸元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在卷(分見偵6743卷二第169至173頁、第182至185 頁及原審訴更一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遭查獲之 大陸地區女子陸元香於警詢時所陳遭查獲情節大致相符(偵 6743卷六第1至3頁),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搭載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IMATCH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 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再被告於查獲前之103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8日間,曾以 每日2千元受僱於高盛應召站,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往各指 定地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之車伕工作,並將各該應召女子所 收取性交易所得,依指示交予高盛應召站成員,並於上開期 間獲得1萬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6743卷二第169至173頁、 第182至185頁、第186至188頁及原審訴字卷第65頁),觀諸 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自白,其就何以知悉可從事此 車伕工作、從事車伕工作之期間、每日可獲得報酬、如何接 獲指示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及於何 時應將各該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交予應召站人員各情,均能
清楚陳述且前後互核相符。
㈢且被告於警詢時曾稱:被查獲當日係因接獲指示而駕車前往 上格飯店,準備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乙節( 見偵6743卷二第170頁),此核與證人陸元香於警詢時所陳 之被告是駕車前來搭載之司機等語相符(見偵6743卷六第1 至3頁);況證人陸元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自從103 年6月4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每日均搭乘車伕所駕駛車輛,至 指定地點與應召站媒介男子從事性交易;該應召站老闆就是 同案被告李泰模等語明確(分見偵6743卷六第1至3頁、第7 至10頁及第36至39頁),可徵被告所稱之被查獲當日係因接 獲指示而駕車前往上格飯店,準備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 從事性交易,但尚未接到該女子,即為員警查獲乙情,即有 實據。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 :伊受雇高盛應召站擔任車伕及內務工作,並向各車伕收取 應召女子所交付性交易費用後繳回高盛應召站;伊認識被告 ,伊與被告均同為該組織內之車伕等語屬實(分見偵6743卷 二第77至84頁、第94至97頁及第100至102頁),此情恰與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之曾於上開期間,將應召女子性交 易所得交予證人陳坤泰等節大致相吻(分見偵6743卷二第17 2頁及第185頁中段)。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白之曾 擔任車伕接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將各該女子性交易所 得交予應召站成員,亦有憑據,應屬可信。況證人陳坤泰於 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尚曾指稱:伊每日凌晨2時許,會將應召 女子性交易所得交予同案被告李泰模,並與李泰模拆帳;伊 係受僱李泰模擔任高盛應召站外務工作,負責收款等情明確 (分見偵6743卷二第79頁下方、第83頁反面中段及第101 頁 中段),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確 有經營高盛應召站媒介男子與旗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 ,及曾雇用陳坤泰為外務向各車伕收取應召小姐所交付性交 易費用等情(分見偵6743卷二第17至24頁、第58至62頁、偵 6743卷八第173至180頁、第209至211頁),除可證明被告前 揭所自白之曾於前開期間,以每日2千元受僱於高盛應召站 ,擔任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並由被告將各該應召 女子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依指示交予證人陳坤泰或其他高盛 應召站成員等情,已有憑據且與事實相符外,更可認被告與 證人李泰模、陳坤泰及其他高盛應召站成員間,就圖利媒介 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就前揭行為係由被告負責接送應 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並將各該應召女子所收取性交易所 得交予高盛應召站成員、證人陳坤泰負責外務及車伕工作, 另證人李泰模則負責會計及經營管理該高盛應召站等行為分
擔,亦甚屬明確。
㈣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辭置辯,然觀諸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所 為之自白,其就何以知悉可從事此車伕工作、從事車伕工作 期間、每日獲得代價、如何接獲指示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 點與男子從事性交易及於何時應將各該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 交予應召站人員各情,均能清楚陳述且前後互核相符,若被 告所辯稱之僅跟隨「阿桐」之人學習如何當車伕乙情屬實, 理當不會由見習之被告收受、轉交各該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 得或由被告與應召女子以電話直接聯繫接送事宜,然被告於 警詢時就該應召站人員何時與其聯絡交付性交易所得等事宜 ,均能清楚指述,且陳述甚詳,則其是否僅擔任跟隨見習之 角色,誠有可疑。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被查獲當天曾撥 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女子聯絡,該女子就叫伊至上格 飯店等候(見偵6743卷二第170至171頁),而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恰為證人陸元香被查獲時所使用之電話,此有入 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查(見偵6743卷六第23頁),可見被告應係獨自與 證人陸元香聯繫接送與男子從事性交易事宜,足見其前開所 辯,非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每日2千元受僱於高盛 應召站擔任車伕工作,依指示接送高盛應召站旗下女子,前 往與經高盛應召站媒介而來之男子為性交易,並將各該應召 女子性交易所得,依指示交予高盛應召站人員之事實,被告 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被告事證明 確,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證人陳坤泰、 李泰模及其他高盛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3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
年6月8日間,多次共同媒介高盛應召站旗下女子與男子為性 交易,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其方式相同,且係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共同媒介女 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危 害,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然於法院審理時復再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同住,現無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之IMATCH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述共同圖利媒介 性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及警詢時各已供述無 訛(分見原審訴更一卷第59至60頁及偵6743卷二第169至173 頁),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報酬1萬元,為被告因本件犯 行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憑 己見,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