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520號
SLDM,100,交聲,520,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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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20至5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邵沅麒
上列異議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第裁42-RB0000000、第裁42-RB000
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邵沅麒均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徐翠美所有車牌號碼K7C-531 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97年12月14日凌晨1 時45分許 、12月16日18時30分許、12月17日21時40分許,分別經警在 新北市○里區○○路、基隆市○○路、基隆市○○路舉發異 議人騎乘該機車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之 違規,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各裁處 新臺幣9 千元,並均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機車於上開日期實際上均為異議人 之友人楊育銘所騎乘,且之前異議人曾將自己的身分證字號 告知楊育銘,故楊育銘於上開經警查獲時報出異議人的資料 ,上開三件違規均應由曾楊育銘繳交罰鍰,爰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系爭機車於上開所示各時地確均係由楊育銘實際騎乘, 且楊育銘前已得知異議人之身分證字號等情,業據證人楊育 銘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8頁公務電話紀錄),核與異議人 前揭主張相符,且本件異議人於97年12月16日18時20分至22 時5 分、12月17日18時20分至21時15分,均確在臺北市私立 協和工商附設職業進修學校上課,有該校導師證明及個人曠 缺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異議人顯 無法於12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12月17日晚上9 時40分許



行經基隆市○○路,且系爭機車車主徐翠美楊育銘之母, 有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異議人 主張上開3 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係楊育銘乙節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就上開三件違規遲至98年9 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陳明實際駕駛人,而未於各該應到案日期97年12月29日及 97年12月31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 ,有各該違規單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仍對異議人裁罰,於法固無不合;惟按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異 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 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 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 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 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 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 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 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 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異議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 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 之見解,無異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 文始能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 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 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 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 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是依前揭說 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異議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準此 ,本件異議人雖逾期辦理歸責事宜,然經本院上揭調查結果 ,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確非異議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 客觀上因未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機車,亦非實際車輛所有人 及駕駛人,則其並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從而,本案三件違規 行為實無可歸責於異議人,而應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 機車駕駛人楊育銘到案依法處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然經本院調查結果,異議人確實並非上開違規 之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察,進而對異議人加以裁罰, 即難認允洽。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



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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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