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94號
SLDM,100,交聲,494,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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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9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王國鈐
即異議人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 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催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CL-4803 號車,於民國99年8 月19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西往東方向因「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時速76公里、 超速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之規定逕行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執業醫師,裁決書所指之交通違規 時間乃異議人之看診時間,異議人不可能於裁決書所指違規 時間行經違規地點。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L-4803 號自小客 車歷由配偶曾穗菁(現離婚訴訟中)使用,超速違規之行為 ,應係曾穗菁所為,請調閱相關違規照片即可查明;又異議 人未曾接獲任何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超速舉發照片,爰依 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 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而逕 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處罰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著 有明文。
四、經查:




1、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L-4803 號車,於99 年8 月19日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西往東方向 超速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 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之情,有超速採證 照片及汽車車籍資料各1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16 頁),經核超速採證照片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CL-4803 號,賓士廠牌,車身白色,與卷附異議人所有之CL-4803 號 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相符,堪認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之車 輛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L-4803 號車無訛。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3 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 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 尺前,明顯標示之。經查本件於舉發違規地點前,在臺北市 ○○○路四段100 號(西往東)設置速限取締締警告牌,亦 有照片3 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堪認本件 逕行舉發行車超速之程序合法。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第1 項逕 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 「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 通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將已查明之資 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 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 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府交通警察大隊)於本件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 ,下 稱「舉發單」)載明逕行舉發、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姓名、車主地址、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 等,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核與上開逕 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規定並無不合。
3、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 發生效力。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而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逕行舉發而科 處罰鍰之處分,既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項所為之決定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之



一種,依前開規定,行政機關並須以通知單之書面為之,是 此種以書面為之之行政處分自須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始對 外發生效力。經查,(1) 本件舉發單經北市府交通警察大隊 於99年9 月2 日以大宗掛號函件聯「編號106676」郵寄異議 人(地址: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21 號之1 六樓), 於99年9 月3 日由收件人即異議人所居住丹霞灣大樓警衛室 簽收,有北市府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5 月3 日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郵務股100 年6 月1 日簡函及附件投 遞簽收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異議人 於99年9 月1 日即遷入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 ○○○○路一段121 號之1 六樓,亦有異議人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考,互核上揭資料依前開法條,異議人已合法收受「 舉發單」之送達,異議人100 年6 月29日陳報狀辯稱未曾收 受「舉發單」之送達云云,並非屬實。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係欲達處罰真正之應歸責之 人之目的,責成原受處罰人於應到案日期之前告知處罰機關 應歸責人係何人,否則即逕對舉發單上受處罰人裁罰。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99年9 月3 日即已合法收受「舉發單」之送達 ,誠如前述,異議人本應依「舉發單」所載99年10月5 日之 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陳報應歸責人,使處罰機關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惟異議人迄未於99年10月5 日應到案日期 前向處罰機關陳報應歸責人係其配偶曾穗菁,則依前揭法條 規定,異議人既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陳報應歸 責駕駛行為人為何人供查,則處罰機關逕行舉發裁處異議人 ,即無不符。
5、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違規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五、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罰鍰2千3百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即無違 誤,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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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