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24號
SLDM,100,交聲,324,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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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富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曹文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Q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富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為F4-49 號營業用拖車,於民國99年9 月29日 上午10時0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12 3.9 公里處時,因該地時速限制為50公里,該車輛經雷達測 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7公里,超速17公里,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形 ,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 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決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 相片,而於100 年1 月26日向監理站提出申訴,嗣經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於100 年3 月8 日函覆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 證相片,故異議人前未收到上開資料之事證明確,聲請本件 以未逾期限之罰鍰額度裁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 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 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用拖車,於前揭時間經人駕駛行經 上開時速限制為50公里之地點時,經雷達測速器測得行車 速度為每小時67公里,超速17公里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相 片1 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異議人



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聲請以低額裁罰,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 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 及違規採證相片,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按異議人車籍地 址即新北市汐止區○○○路226 巷1 弄10號3 樓送達,因 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由郵務人員於99年10月18日依法 寄存送達於汐止厚德郵局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 0 年2 月14日警交字第1001003293號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 片已合法完成寄存送達無誤,異議人迄100 年1 月26日始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核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即99年11月11日有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按最高額裁罰異議 人,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嗣於10 0 年3 月8 日函覆其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一事,依 卷附異議人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內容,可知此無非乃異 議人久未至汐止厚德郵局領取寄存送達之上開文件,而遭 郵局退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為便民而再予寄送,無礙於 上開文書前已合法完成寄存送達,而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日 期60日以上之事實,故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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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