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吳佳晉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吳英芬
吳銘富
吳奕德
訴訟代理人 吳陳秀卿
被 告 吳木村
吳木榮
吳厚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吳汪素珍所有新 北市○○區○○段尖山子小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訴外人李明德因積欠吳汪素珍本金、利息共計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約定以李明德所有系爭土地,面 積63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60 萬元之抵押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設定存續期間為76年 12月10日至77年7月9日,字號為汐地字第018125號,下稱系 爭抵押權),嗣後,李明德於98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原告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本件借款李明德業已於77年 3 月30日、77年5月10日、77年5月25日及77年11月24日陸續 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汪素珍清償完畢,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吳汪素珍業已於89年3月30日死亡,而由被告 吳英芬、吳銘富、吳奕德、吳木村、吳木榮、吳厚逸繼承其 財產,惟迄今尚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清償日期為77年7月9日,到期後被告吳英芬等6人亦從 未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吳 英芬等6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其抵押權亦 已消滅,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基於前述,並聲明 :被告等應將其被繼承人吳汪素珍,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尖山子小段二九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所設定,登記字號汐地字第018125號,所設定擔 保債權新臺幣陸拾萬元,存續期間為76年12月10日至77年7 月9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銘富、吳木榮、吳厚逸、吳奕德均辯稱否認原告主 張擔保債權業已清償,時效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英芬、吳木村則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抗辯。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仍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 人吳汪素珍,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而塗銷抵押權 乃屬處分物權行為,依據上揭規定,被告等尚未就系爭抵押 權為繼承登記前,依法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以原告直接 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為吳汪素珍之抵押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