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256號
KLDV,99,婚,256,201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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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   告 宋金玉
被   告 李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 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 先敘明。
二、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2年7月9日結婚,詎被告竟自93年間 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 7年,被告生死不明、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 。兩造婚姻可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 ,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款、第9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 語。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兩造於92年7月9日在大陸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經核 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來台不久後 ,於93年間即離家不告而別,經原告於95年3月30日報案, 被告於96年1月11日經桃園縣楊梅分局查獲後,於96年1月21 日強制出境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28日函 及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行方不明資料報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顯然被告現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長達7年,雙方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復合可能,原告之主 張同堪信為真實。
六、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本件被告於93年離家,嗣於96年1月21日遭強制遣 返後,兩造未共同生活已多年,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 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 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法條第2項 離婚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起訴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 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 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 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 訟法論第320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 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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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