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100年度,1號
KLDV,100,重訴更,1,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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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李敏吉
被   告 林美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春輝為父子關係,被告原分別積欠原告、訴 外人李春輝各19,085,000元、60萬元,之後原告、訴外人李 春輝與被告於93年11月19日共同簽訂債務清理契約書(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 602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 李春輝,並於被告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春輝 602萬元後,視 為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李春輝間之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6紙交付原告及訴外人李春輝 。不料被告所交付之支票接連跳票,又訴外人李春輝已將其 對被告之6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原告所提 100年4月7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加計被告積 欠原告之上開19,085,000元,共計19,685,000元,扣除被告 所交付之支票中已兌現之182萬元部分,被告仍積欠原告17, 865,0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李春輝既已將其對被告之6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即無 所謂訴外人李春輝或原告之債權優先清償或比例清償之疑問 。
⒉被告原係執由訴外人德儒實業有限公司、吳信德及紅蟳旅館 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及訴外人李春輝借款,且原告 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故本件債務人僅被告 1人,與訴外人德儒實業有限公司、吳 信德及紅蟳旅館有限公司均無關。
⒊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債務須於被告履行 第 1條約定後,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才全部消滅,系爭契約 乃係就舊債務如何清償另為約定,而非屬於新債務清償契約 ,故該第 3條約定係附條件及期限之免除債務之約定,被告 於簽定系爭契約後既發生跳票之事實,原來之債務仍未消滅 。




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中, 編號第1號至第34號票面金額合計182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 然編號第35號至第76號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又因自編號第35 號起之支票陸續跳票,原告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清償,然被 告仍不履行,故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2號 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與被告之舊債務已回復,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
⒌被告於起訴後已清償之款項要去抵充舊債務遲延給付之利息 ,詳如庭呈之利息計算表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所指之原有債務,其中有部分係原告所有之債權, 有部分係訴外人李春輝所有債權,嗣 3人共同簽訂系爭契約 後,原告與訴外人李春輝均為債權人,且被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76紙支票亦係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李春輝共同收執, 故原告與訴外人李春輝應依系爭契約於 602萬元範圍內共同 行使權利,方屬有據,然原告卻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顯係 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從未提出訴外人李春輝將系爭契約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之證明,亦未提出所有票據,被告不同意 原告受讓訴外人李春輝之債權(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債務承擔 ),原告欲依系爭契約請求權利,應先證明訴外人李春輝已 放棄所有權利及被告同意原告受讓債權(被告答辯狀誤載為 承擔債務),否則原告不得單獨主張權利。
㈡依系爭契約第 1條:「本件債務,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 即被告)支付新臺幣 602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訴外人李 春輝),即視為債務全部清償」,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被 告支付 602萬元,其餘票據債務即消滅之意思,且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約明權 利之效力,原、被告及訴外人李春輝既已簽立系爭契約約明 清償數額及方法,原告及訴外人李春輝僅得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履行義務,不能再請求經其拋棄之其他債務(即紅蟳旅 館等人所簽立之支票債務)。又系爭契約僅約定於100年2 月29日前分期清償完畢,系爭契約第3條亦為重申第1條之內 容,並未約定如一期未付或給付遲延,原告即可否定該債務 清理契約之效力,繼而請求經其拋棄之其他債務,原告主張 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付款有遲延,即可請求其原有債務云 云,即不足採。至於已到期未清償之支票部分,被告願與原 告協商還款事宜。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原分別積欠原告、訴外人李春輝各19,085,000元、60萬 元,嗣原告、訴外人李春輝與被告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於給付 602萬元予原告及訴外人李春輝後,視為被告與 原告、訴外人李春輝間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
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4號票面金額合計182萬元之 支票34紙,及編號第71號至第76號票面金額合計60萬元之支 票6紙,業經原告提示兌現而清償完畢。
⒊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第35號至第45號票面金額合計 110萬元 之支票11紙,屆期雖未兌現,然原告委託訴外人鄒皓宇與紅 蟳旅館於98年3月3日簽立代位清償協議書,紅蟳旅館業已清 償該110萬元之債務,並已取回上開支票。
⒋原告透過鄒皓宇委託訴外人許台麟催討如附表編號第46號至 第50號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 5紙,已由訴外人紅蟳旅 館代被告清償該50萬元債務,並已取回上開支票。 ⒌原告以如附表編號第64號至第70號票面金額合計70萬元之支 票7紙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 號和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0萬元,並當庭交付原告由 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5月30日、付 款銀行同發票銀行、面額70萬元之支票1紙。 ⒍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由台北 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6月22日、付款銀 行同發票銀行、票據號碼CU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之支票 1 紙,並取回之前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第51號至第63號之支 票13紙。
⒎被告合計已清償原告602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是否已受讓訴外人李春輝對被告之60萬元債權?原告提 起本訴當事人是否適格?
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該契約之效力如何? ⒊系爭契約是否係新債清償?兩造間之舊債務是否消滅?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後清償之款項需用以抵充舊債務之利息 有無理由?被告所負之系爭契約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事 人之特約而不得讓與之債權者,或債權禁止扣押者,不在此 限:前項依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之債權,不得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4條、第29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積欠原告及



訴外人李春輝各19,085,000元、60萬元,嗣訴外人李春輝於 100年2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6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訴外人李 春輝對原告之60萬元金錢債權,依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或禁 止扣押者,且訴外人李春輝與原告間亦無不得讓與債權之約 定,依上開規定,訴外人李春輝自得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並以 100年4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該準備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有債權 讓與書、民事準備書狀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該債權讓 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編號第 35號起陸續跳票,遂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清償,然被告仍不履 行,故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2號清償債務事件審 理時,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云云。惟查,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定期催告之律師函後 ,即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其有意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 602 萬元清償,然原告已起訴請求17,865,000元之金額,與 兩造之約定不符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2號 卷宗第36頁)。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 約定,且原告未於書狀或催告信函中載明其據以解除契約之 法律規定,審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52號清 償債務事件所提民事準備㈡狀之陳述,似主張依民法第 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契約,惟該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他方當事人依債務本旨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為前提,倘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實致未為給付,或債權 人未依債務本旨進行催告,則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 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系爭 契約既係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債務,於原告定期催 告被告清償(即99年10月18)及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即 99年10月25日)之時,尚有如附表編號第72號至第76號支票 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且系爭契約亦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原告究竟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何種債務 ,倘係指系爭契約之債務,然當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期 限尚未全部屆至,倘係指舊債務,然當時兩造正因是否應回 復舊債務、清償17,865,000元有所爭執,而於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被告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為給付,原告所為定 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㈢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



第 3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分別積欠原告及訴外人李春輝 各19,085,000元、60萬元,嗣原告、訴外人李春輝與被告於 93年11月19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給付原告及訴 外人李春輝 602萬元後,視為被告與原告、訴外人李春輝間 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經核系爭契約並無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消滅之特別約定,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屬新債 清償,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 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 消滅,即被告承諾對原告、訴外人李春輝負擔 602萬元之新 債務,且僅在此新債務履行時,原19,085,000元、60萬元之 舊債務始歸於消滅。
㈣又按新債清償者,必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其履行舊債務,此觀之民法第 32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 債權人欲請求履行舊債務,須以債務人不履行新債務為前提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是以, 成立新債清償約定者,雖在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債權 人不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惟如新舊債務皆已屆清償期,當新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此時即得請求履行舊債務。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該 602萬元債務之清償期限,僅約定依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76紙清償,被告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及訴外 人李春輝受清償之方法,訴外人李春輝已將其對被告之60萬 元債務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 求給付602萬元。查如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34號、第71號至第 76號票面金額合計 242萬元之支票40紙,業經原告提領兌現 ;如附表編號第35號至第45號票面金額合計 110萬元之支票 11紙,及編號第46號至第50號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 5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雖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該等債 務均已由訴外人紅蟳旅館代被告清償完畢,且原告已返還該 等支票;如附表編號第51號至第63號票面金額合計 130萬元 之支票13紙,經原告屆期提示,雖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然被告已於本院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由 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6月22日、付 款銀行同發票銀行、票據號碼CU0000000號、面額130萬元之 支票 1紙,且原告已返還被告該等支票(見本院100年6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如附表編號第64號至第70號票面金額合 計70萬元之支票 7紙,經原告另行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訴訟 ,於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經和解成立,被告當庭交付 原告由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所簽發、發票日為100年5月30 日、付款銀行同發票銀行、面額70萬元之支票 1紙,有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已依系爭契



約清償 602萬元,原本之19,085,000元、60萬元之舊借款債 務業已歸於消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1號清償債務事件起訴後(即99年 5月31日後)所清償如附 表編號第35號至第76號之款項需用以抵充舊債務之利息云云 ,惟在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債權人不得請求履行舊債 務,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清償期限,僅約定依如附表所示76紙 支票之方式清償,然如附表編號第76號支票之付款期限係10 0年2月29日,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第35號至第50號之支票債 務均係於100年2月29日前已獲清償,新債務即系爭契約之清 償期限既未全部屆至,系爭契約亦無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舊債務,並無所謂抵充 舊債務利息可言;另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第51號至第70號 之支票債務部分,系爭契約本無約定清償期限,僅約定依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清償,原告既同意由被告交付新支票以代替 舊支票清償債務,即為原告同意被告以他種方式代替原約定 之支票以清償債務,尚難謂其清償期已屆至而得請求履行舊 債務,亦無所謂抵充舊債務利息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清償新債務,舊債務即歸於 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舊債 務17,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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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蟳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