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1號
KLDV,100,監宣,51,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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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謝水元
相 對 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謝王緣
利害關係人  謝中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王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水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謝中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水元為相對人謝王緣之子,相對人 於民國92年間中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 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謝王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謝水元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謝中貴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經本院前往新北市雙溪區○○○街1 號進 行訊問,經呼喚、搖晃相對人之身體,相對人仍沈睡未醒等 情,有本院100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在腦部中風後,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 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生活無法自理,需完全依賴專 人長期養護,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臨 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雖經治療改善仍 有限,一般情況下是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等語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22日( 100)長庚院基法字第15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 按。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上開陳枻志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生活事務 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等情,有本院100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利害 關係人、邱謝彩雲謝秀能簡謝彩鳳謝水和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謝中貴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參,且經 謝中貴於鑑定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22日訊問筆錄) ,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水元為監護人,並指定利 害關係人謝中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即聲請 人謝水元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 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謝中貴,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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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