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陳育哲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 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謂 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33年上字第4885號 判例意旨可以明瞭(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婚姻無效或 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 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 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 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 『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 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 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 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 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 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 年度 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惟查兩 造婚後住在臺北,辦理離婚時兩人係住在臺北市○○區○○ 路380巷3弄9之1號,離婚協議書亦在該地書立等情,業據兩 造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兩造目前亦共同設籍在臺北市○○區○○路471號1樓,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夫 妻之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 轄權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