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周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期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五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項裁 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