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振義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21號、105年度偵字
第18847號、105年度偵字第23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振義自民國105 年1 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德」)、綽號「多多」 之成年男子(下稱「多多」)共同所屬之詐騙集團,渠等竟 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於105年2月22日10時12分許,向 魏文鈺佯稱:如不幫其兒子償還積欠之債務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就要將其兒子打死等語,再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 成員假冒證人楊筱芬之子,佯稱遭毆打而痛哭,致魏文鈺陷 於錯誤及恐懼,經魏文鈺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現金不足僅能 自銀行提領150萬元償還債務,經該集團同意後,魏文鈺因 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150萬元款項後,並依該集團之指示, 將150萬元放入某包包內,於同日11時55 分許,將該包包放 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即樹林區大同國小側 門旁之綠色電線桿前後,魏文鈺隨即依照該集團之指示前往 樹林高中接兒子返家,因未見到其子,始發覺受騙;於該集 團詐騙、恫嚇魏文鈺之過程中,賴振義同時接獲該集團之指 示,前往魏文鈺放置款項之地點,並待魏文鈺離開後,隨即 拿取魏文鈺放置之上開1包包離去,隨即將該包包連同150萬 元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阿德」,「阿德」並取出5,000元 交付賴振義作為賴振義之報酬。
㈡先由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於105 年3 月17日13時許,向 楊筱芬佯稱:如不幫其兒子償還積欠之債務90萬元,就要一 直打其兒子等語,再由另一名男子假冒證人魏文鈺之子在電 話中痛哭,致楊筱芬陷於錯誤及恐懼,經楊筱芬表示現金不 足僅有10萬元及首飾項鍊1 條(含墜子)可償還債務,經該
集團同意後,楊筱芬因而依該集團之指示,將10萬元及首飾 項鍊1 條放入紅包袋內,於同日14時許,將該紅包袋放置在 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自立路口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之自小客 車左前方車輪下後,楊筱芬隨即依照該集團之指示返家,始 發覺受騙;於該集團詐騙、恫嚇楊筱芬之過程中,賴振義同 時接獲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楊筱芬放置款項之地點,並 待楊筱芬離開後,隨即拿取楊筱芬放置之上開紅包袋離去, 並依該集團指示將上開楊筱芬之上開紅包袋交付該集團某成 員。
㈢該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話於同年6 月3 日上午9 時許,向楊 文君佯稱:其兒子為人作保,積欠債務,需代為償還90萬元 ,才能將其兒子釋放等語,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另一名男 子假冒證人楊文君之子佯裝遭人毆打,致楊文君陷於錯誤及 恐懼,並表示現金不足僅能自金融機構提領10萬元償還債務 ,經詐騙集團同意後,楊文君因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因銀 行行員發覺有異,協助報警,並經確認楊文君之兒子無恙後 ,楊文君已發覺受騙,並願協助員警偵查,由銀行提供白紙 ,並將以白紙偽裝紙鈔放置在楊文君之紅包袋內,再按該集 團之指示,於同日10時20分許,將該紅包袋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蘆洲國小」停車場出入口旁之機車後輪 下後,並隨即依照該集團之指示返家;於該集團詐騙楊文君 之過程中,賴振義同時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前往楊文君放置 款項之地點,並待楊文君離開後,拿取楊文君放置之紅包, 正欲離去之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在場埋伏 監視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黑色行動電話1支( ELIYA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桃紅色行動電話1支(SAMSUN G牌,內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分別經魏文鈺、楊筱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中和第一分局及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32頁、第217頁 ),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於何 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 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 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 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 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 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 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頁、第210頁至第2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 212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賴振義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綽號「阿德」之人為被告之妻舅盧俊瑋之朋友,被 告於加入公司後,得知盧俊瑋亦於該公司上班,故被告亦有 詢問同任職於該公司之盧俊緯、莊昀傑,其所收取之款項來
源為何,盧俊瑋、莊昀傑回答被告其所收取之款項為錢莊之 款項,並非詐騙集團之款項;原判決僅憑告訴人楊筱芬之指 述及案發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率認被告有領取該筆款項,然 告訴人楊筱芬並未直接目擊係何人取款,僅表示在取款時看 到有一名男子在打電話,自難認被告有取走告訴人楊筱芬之 物品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1.被告賴振義之自白: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5年1月底開始,一直做到6月3日 被查到,一開始是我小舅盧俊偉的朋友「阿德」找我,問有 要不要兼差賺錢,如果我有空的話,有一個叫「多多」的人 就會拿工作用的手機給我,如果近一點的地方,「多多」就 會在當天早上把工作機拿給我;「多多」是主要跟我聯絡的 人,他是用被扣到的那支紅色手機跟我聯絡,主要是用微信 ,如果用微信沒有聯絡到的話,就會打電話聯絡等語(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21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44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犯罪事實,均為真實,犯罪 事實一、㈠之部分,我拿到150萬元的那次,我是把魏文鈺 放置的包包整個交給「阿德」;【一開始是「阿德」找我做 這個事情,後來主要是「多多」跟我聯繫,另外還有其他車 手】,扣案的黑色手機、桃紅色手機是「阿德」他們給我的 ,桃紅色手機是「多多」他們平常跟我聯絡用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9頁、第35頁)。
⑶故依被告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詐騙集團運作之模 式係由「阿德」指示被告進行取款之行為分擔,並由被告將 本次向被害人取得之150萬元交由「阿德」,且詐騙集團中 尚有「多多」之人與被告聯繫,桃紅色手機係「多多」提供 給被告使用,且尚有其他車手等節,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魏文鈺之證詞:
⑴證人魏文鈺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2月22日我到派出所報案 時,當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在他們手上,要我去銀 行領150萬元,我是分兩間銀行領,領完錢後要我去樹林的 大同國小,我到那邊之後,我有注意看四周,有看到賴振義 在那裡探頭探腦,手裡拿著行動電話沒有放下來,一直在講 行動電話,當時我是把車停在大同國小路邊,我人離車子大 約50至100公尺,我還看到賴振義走到我車子旁查看我車子 裡面有沒有人,而且在我注意四周的這段期間,就只有賴振 義一直在現場逗留,其他人都是經過而已,這段期間大概20 分鐘左右,之後對方叫我把錢放在大同國小旁綠色電線桿下
面,然後就叫我離開,有跟我講他把我兒子丟在樹林高中那 ,要我過去樹林高中,我開車離開時還有用行車紀錄器照賴 振義,後來我到樹林高中之後沒有看到我兒子,知道被騙後 就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77頁),並經指認上開其所 指灰色連帽上衣、下身藍色牛仔褲有圖案至現場取款之男子 即為本案之被告賴振義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6頁)。 ⑵故由證人魏文鈺之上開證述可知,詐騙集團中先有一名男子 打電話給證人魏文鈺後,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詐騙集 團之成員告知被告賴振義於上揭時、地,至現場而為詐欺取 款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之上開供述,此次取得之150萬元 係交由「阿德」之人,參以其所使用之桃紅色手機復係由「 多多」之人提供聯絡使用,由此益證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至 少三人以上,並基於共同詐欺取款之犯意聯絡為上揭詐騙之 手段乙節,應堪認定。
3.此外,並有證人杜樹林於警詢時就被告於105年2月22日離去 現場之情形(見偵一卷第14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魏文鈺)、被害人魏文鈺放置包包現場 照片、105年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 碟(見偵查卷一第12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1.被告賴振義之自白: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坦承犯行,只是聽朋友的話說可 以兼差賺錢才做這個,我承認犯罪事實,一開始是「阿德」 找我做這個事情,後來主要是「多多」跟我聯繫,另外還有 其他車手,扣案的桃紅色手機是「多多」給我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9頁、第35頁、第63頁至第6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 ,本案被告係由「阿德」找被告從事取款之行為,其後並由 「多多」之人與被告聯繫,桃紅色手機係「多多」提供給被 告使用,且尚有其他車手等節,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楊筱芬之證述:
⑴證人楊筱芬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3月17日接到詐騙電話 ,對方電話來,說我兒子欠他錢,我還有聽到我兒子被打的 聲音,說我兒子幫人家作保,對方沒有還錢跑掉,我兒子要 賠償,就一直打我兒子,叫我把錢拿到全家的巷子旁邊有一 台黑色車子下面,對方要我拿10萬元現金,因為我身上只有 3萬元,所以我就到大智街的全家領了7萬元,總共10萬元, 叫我用紅包袋裝現金10萬元,另外還叫我放一個項鍊到另外 一個紅包袋裡面,一起放到全家附近黑色車子下面,這些都
是對方叫我不能掛電話,從電話裡面講的,我放完後,對方 叫我不能回頭看,趕快回家,我有稍微回頭看一下,我有看 到一個個子高高的人去拿紅包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8頁 )。
⑵證人楊筱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17日13時許,【 有人打電話到我們家,說我兒子被打,流很多血】,因為我 兒子幫人家作保人,那個人跑掉,我兒子要幫忙還錢,他們 打電話給我,【我兒子哭的很慘,我有聽到,然後叫我給現 金10萬元,然後還問我有沒有首飾,叫我放在紅包袋裡面, 拿到樓下全家便利商店巷子裡面有輛車子的輪胎下,然後放 完以後,他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手機不能掛斷,錢放好 之後,他就會放我兒子回家】,也會帶他去看醫生。我放完 紅包袋後,在過馬路的時候,我有轉頭看一下他的身影,穿 的衣服、身高、長相,就是在庭的被告。我有稍微回頭,我 有去警察局報案,有調監視器,還沒有調監視器的時候,我 就有講衣服的顏色還有褲子的顏色,都跟調監視器的相符, 我回頭看到那個人是在附近徘徊,(提示23991 號偵查卷第 14頁)我當時所看到的穿著、身影就是此頁內紅圈內所顯示 的人(按即本案被告賴振義),我當時放好紅包袋要轉身離 開的時候,旁邊沒有人,過了十字路口的時候紅綠燈,我就 看到他的穿著、背影、身高,所以我可以確認當我回頭看的 時候,現場只有在庭的被告賴振義,沒有其他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
⑶故由證人楊筱芬之上開證述可知,詐騙集團中先有一名男子 打電話給證人楊筱芬後,再由另一名男子假冒證人楊筱芬之 子,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告知被告賴 振義於上揭時間至現場,而依證人楊筱芬前揭所述,當時現 場僅有被告賴振義,並無其他人在現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承:伊一個人去,也是一個人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0 9 頁),是詐騙集團之成員既向證人楊筱芬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而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假冒證人楊筱芬之子佯稱遭 毆打而痛哭,被害人經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至現場後,被告 賴振義亦接獲該集團之指示,前往證人楊筱芬放置款項之地 點,衡諸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既已到達現場,且證人 楊筱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一再確認當時離去時,僅有被告 賴振義在場而無其他旁人,且被告賴振義一直在現場徘徊、 接聽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亦沒有看到何人去 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由此益證證人楊筱芬所放 置之上揭物品及錢財,應係接受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到場之被 告賴振義所取走,與事實較為吻合而符常情,否則,詐騙集
團既耗費大量之時間詐騙被害人而使其到場放置前開物品及 錢財,又通知被告賴振義自他處趕往現場,又豈會讓已到現 場之賴振義不去取得上開物品及錢財空手而回?準此以觀, 本案既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打電話給證人楊筱芬後,再由另 一名男子假冒證人楊筱芬之子,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並由詐 騙集團成員通知被告賴振義至現場取走上揭證人楊筱芬放置 之10萬元及首飾項鍊1 條之紅包袋,再參以本案被告係由「 阿德」找被告從事取款之行為分擔,其後並由「多多」之人 與被告聯繫,並有詐騙被害人之人及假冒被害人之子之人等 人,足見本案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三人以上,並基於共 同詐欺取款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為上揭詐騙之手段乙節, 亦堪認定。
3.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筱 芬)(見偵查卷一第264頁)、105年3月17 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參(見偵查卷一第266 頁 至第270頁),是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1.被告賴振義之自白: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多多」當天跟我說有一個年輕人有事 不能去拿錢,後來我答應了,就先騎機車到平鎮的公園,「 多多」就把扣到的那支黑色手機交給我,叫我坐火車到台北 ,會再聯絡我,結果在火車上就跟我說坐到板橋就好,「多 多」後來要我儘快去蘆洲,我就坐計程車去,後來是另外一 個人打黑色工作機給我,叫我到被害人去提錢的那個銀行附 近路口先下車,叫我找到那間銀行,在對面等電話;後來「 阿德」叫我往國小移動,我跟「阿德」講了一下後,「阿德 」又叫我往國小對面的書局移動,「阿德」才問我說有沒有 看到一個人在國小那邊晃,我才知道被害人就是他(按即被 害人楊文君),…,之後我在電話中聽到「阿德」跟對方講 話的聲音,我就看到被害人把紅包袋放在機車後面,「阿德 」就問我有沒有看到被害人把東西放在那裡,我說我看到對 面有一個女生把東西放在機車下面或後面,「阿德」跟我說 他已經講好,我去拿就對了,我就過去拿,「阿德」還問我 拿到了沒,就叫我先到路口,「阿德」再過來跟我拿,結果 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1 頁、第244頁、第245 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坦承犯行並承認犯罪,一開始是 「阿德」找我做這個事情,後來主要是「多多」跟我聯繫, 另外還有其他車手,扣案的桃紅色手機是「多多」給我的, 黑色手機是工作機,是105年6月3 日才給我的,工作機一般
拿到錢後他們都會收回去,每次都給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19頁、第35頁、第63頁至第64頁),故依被告之上開供 述,本案被告係由「阿德」找被告從事取款之行為,其後並 由「多多」之人與被告聯繫,桃紅色手機係「多多」提供給 被告使用,黑色手機是105年6月3 日始由「阿德」之人交給 被告,且該詐騙集團內尚有其他車手等節,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君之證述:
⑴證人楊文君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接到 歹徒詐騙電話,有一位男子跟我說【他外出後,在校門口被 人帶走,被他們打到頭流血,可不可以請他們讓他頭先止血 】,我當下說我打你手機給你,他說我手機被他們摔壞,我 也問他們是不是抓錯人,為什麼抓你;【後來就換另外一個 人說我兒子陪他同學王志堅去財務公司借錢,借了90萬元, 說王志堅找不到人,我兒子是連帶保證人,有簽本票給他, 所以這筆錢要我兒子還錢】,我說沒有那麼多錢,對方說我 要有誠意,他才可以幫我兒子止血,他就開始問我現金、存 款有多少,有什麼值錢的東西,我跟他說我現金沒多少,銀 行有兩家,一家有存4、5萬元,另一家有存5、6萬元,對方 就叫我去銀行提款,把我的手機號碼給他,讓他聯絡,聽他 指示,不能掛電話,後來就接到他用不明電話號碼打到我的 手機給我,指示我到蘆洲區國泰世華銀行領款,我到該銀行 提領現金5 萬元,我有寫一張紙條跟行員說,我的孩子被地 下錢莊帶走,銀行就幫我報警,並有打電話到學校詢問孩子 有無在學校,確認孩子在學校後,警員也到銀行,警員要我 跟他配合,叫行員將白紙放入我事先準備好的紅包袋內,我 依照指示,走到蘆洲國小旁之停車場,停車場出口右邊有一 輛機車,對方就叫我將紅包袋壓在機車後輪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219頁至第220頁)。
⑵由證人楊文君上開證述可知,詐騙集團中先有一名男子打電 話給證人楊文君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中之另一名男子假冒 證人楊文君之子佯裝遭人毆打流血,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 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告知被告賴振義於上揭時、地,至現場 ,惟因證人楊文君在銀行提款時,告知銀行行員上揭情事, 行員通知警方到場後,證人楊文君與警員配合,將白紙裝入 紅包袋內而放置於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前揭處所,證人楊文 君始未因此交付前揭款項,故由上揭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分 擔並通知被告賴振義到場欲取款等節,足證本案詐騙集團之 成員至少三人以上,並基於共同詐欺取款之犯意聯絡為上揭 詐騙之手段等節,應堪認定。
3.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劉駿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害人到
銀行領錢,被害人用紙條跟行員被詐騙,銀行那邊打110, 勤務中心馬上就派我們所長吳家森前往銀行了解情況,知道 是詐騙,銀行就提供白色的紙裝在紅包袋裡給被害人,後來 所長就請我跟偵查隊的一些人前往銀行支援,請我跟著被害 人,偵查隊就在銀行外面看首有沒有可疑的人,因為交錢的 地點跟銀行只有離一個十字路口,我跟著被害人離開銀行時 ,我就騎機車在附近繞,但是都可以看到被害人狀況,我看 到被害人過馬路後,賴振義就從被害人後面跟著過馬路,賴 振義還一直東張西望,【同時被害人可能因為繼續跟詐騙集 團講電話,一直在國小附近晃,賴振義也一直在那邊晃,我 們就覺得可疑,之後賴振義又過馬路到國小對面書局,當時 我們有三個員警盯著賴振義,國小那邊有一個員警,書局那 邊有一個員警,另外一個就是我,後來有同仁看到被害人把 紅包袋放在國小停車場出口旁邊的機車後輪下面,我就騎機 車到那個地方盯著,結果剛好有一台公車經過,擋到我的視 線,但是在國小的同仁有看到賴振義走到那裡把紅包袋拿起 來離開,我就跟在國小那邊的那個同仁各騎一台車去逮捕賴 振義】等語(見偵一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4.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當時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判決附表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167頁至第21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884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3頁)、105 年6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及 逮捕情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86頁、第 123-1頁至第146頁、第266頁至第270頁),並有黑色行動電 話1支(ELIYA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SIM卡各1張)、桃紅色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內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是此部 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綽號「阿德」之人為被告之妻 舅盧俊瑋之朋友,被告於加入公司後,有詢問同任職於該公 司之盧俊緯、莊昀傑,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盧俊瑋、 莊昀傑回答被告其所收取之款項為錢莊之款項,並非詐騙集 團之款項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你所涉嫌的詐欺案作案手法為何? )我是去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你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
職位角色?)車手。(於該詐欺集團中你負責作何種工作? 如何進行?)擔任車手。接到我的朋友指示,負責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等語(見105偵23991卷第6 頁),其相關之證 據資料亦據本院逐一指述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㈠至㈢之 部分),則被告對於其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之車手乙節,主 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⑵經傳喚證人盧俊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帶賴振義去 做工地,但我不知誰介紹被告去收取款項,雖然賴振義在台 北曾將款項交付給我1、2次,但是我並沒有參與台北的案子 ,也不知道被害人魏文鈺、楊筱芬或楊文君等人,我僅有在 家裡聊天的時候聽被告講過「阿德」,只是關心一下賴振義 的近況,他當時說在幫「阿德」工作,我也不知道賴振義有 沒有在做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4頁),是證人 盧俊緯上揭所述亦與本案被告賴振義收取詐騙款項等節並非 同一案件,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⑶另證人莊昀傑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賴振義,但在10 5 年間並沒有與賴振義在同一間公司任職,賴振義雖有參加 高雄的詐騙案件而和我接觸,我只有跟他說這是人家的貨款 或是一些人家借的錢,我們負責收這樣,但是如果是台北的 案子,我就不清楚他與何人接觸,我所說前面的事情與賴振 義涉嫌本案詐欺被害人魏文鈺、楊筱芬及楊文君沒有關係, 在高雄的部分是賴振義幫我做,北部他是幫誰做,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故由證人莊昀傑上揭 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賴振義有曾與證人莊昀傑在同一間公 司任職而告知被告賴振義其在本案收取之款項係錢莊之債款 。
⑷是證人盧俊緯、莊昀傑證述關於渠等在高雄取款之內容,與 本案無關,故被告辯稱其於加入公司後,有詢問同任職於該 公司之盧俊緯、莊昀傑,其所收取之款項來源為何,盧俊瑋 、莊昀傑回答被告其所收取之款項為錢莊之款項云云,難認 可採,證人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楊筱芬之指述及案發附近之監視錄影畫 面率認被告有領取該筆款項,然告訴人楊筱芬並未直接目擊 係何人取款,僅表示在取款時看到有一名男子在打電話,自 難認被告有取走告訴人楊筱芬之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既已 到達現場,且證人楊筱芬於本院審理證稱:伊可以確認當時 離去時,僅有被告賴振義在場而無其他旁人,且被告賴振義 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聽手機並在現場彷徘徊等語(見 本院卷第206頁、第207頁),業如前述,由此益證證人楊筱 芬所放置之上揭物品及錢財,係接受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到場
之被告賴振義所取走。是被告猶執前詞置辯,認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之前揭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㈡事實部分並未取得被 害人之物品、本案僅係幫他人取得錢莊的款項,並不知道是 詐騙集團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本院逐 一指駁如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賴振義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㈠、㈡及㈢ 所示犯行,被告與「阿德」、「多多」及其等所屬之詐欺取 財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㈡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條 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又被害金額非低,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金額,並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受僱從事消防管路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 年 ,並將扣案黑色行動電話壹支(ELIYA 牌,內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桃紅色行動 電話壹支(SAMSUNG牌,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魏文鈺財產上 之損害甚鉅,更未積極與告訴人魏文鈺和解,且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加入詐欺集團,以非法手段獲取暴 利,慮及其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原審就告訴人魏文鈺告訴 部分,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云云。
㈡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失諸片斷, 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 不當。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雖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 款項,惟被告對於其所領取款項來源之認知,係錢莊所收取 之款項,並非詐騙所得之款項。被告係透過「阿德」介紹而 加入,協助取款。「阿德」為被告之妻舅盧俊瑋之朋友,被 告於加入公司後,得知盧俊瑋亦於該公司上班,故被告亦有 詢問同任職於該公司之盧俊緯、莊昀傑,其所收取之款項來 源為何,盧俊瑋、莊昀傑回答被告其所收取之款項為錢莊之 款項,並非詐騙集團之款項。故被告信賴盧俊瑋、莊昀傑等 人所言,不疑有他,被告對於其所領取款項來源之認知皆為 錢莊所收取之款項,故其對於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並無 認知,則其與詐騙集團之成員並無詐欺犯意之聯絡云云。 2.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表明其未取得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款項 ,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案發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率認 被告有領取該筆款項,然告訴人楊筱芬並未直接目擊係何人 取款,僅表示在取款時看到有一名男子在現場打電話,再者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可得知被告有於案發現場附近出 沒,何以僅憑此率認被告確有取款,況告訴人楊筱芬於警詢 時表示其係在取款時看到一名穿著灰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 ,其未曾表示有看到任何人領取紅包袋,而於相隔案發時點 近半年後,卻突然表示有看到係被告領取紅包袋,關於誰領 取紅包袋此一重要事項,告訴人於第一次報案時未曾向警局 說明,反而係於相隔半年後明確指認,其證述之真實性存疑 云云。
㈡經查:
1.證人盧俊緯、莊昀傑證述關於渠等在高雄取款之內容,復與 本案無關,業據本院指駁如前(見本判決貳、一、㈣之部分 ),是被告前揭所辯,認無可採。
2.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 其就綽號「阿德」、「多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 件犯行主觀上既能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復在如事實 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 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