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419號
KLDV,100,基簡,419,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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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原   告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陳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本件原告100年5月13日之起訴狀及100 年6月27日之追加狀所載,均係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陳聰明陳萬國陳萬泰,應將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158-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瑞芳 區侯硐里14號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故原告之請求就對系爭 14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原告自應以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始為當事人適格,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函查結果,系爭新北市瑞芳區侯硐里14號房屋並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應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納稅 義務人作為判定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共有人。 惟原告雖於100年6月27日追加陳萬泰為被告,然因陳萬泰已 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89年1月7日死亡,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為由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陳 萬泰部分之起訴,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陳萬泰之應有部分 應由陳萬泰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共有人。本件原告追加狀 部分僅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未將所有共有人(即漏列陳萬 泰之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從而,本件訴 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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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