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394號
KLDV,100,基簡,394,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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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陳亮勇
被   告 王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一三四巷十九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134巷19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8日起至100年9 月18日止,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嗣被告於100年2月18日 起即未繳納租金,迄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 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 表示,以就審期間之屆至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 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 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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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