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0年度,346號
KLDV,100,基簡,346,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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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楊麗卿
      郭貞余
      王 綢
      高潘棟
      陳文皇
      黃素鳳
      黃連發
      陳炳章
      林易徵
      林易德
      林易瑩
      林美寶
      林美燕
      蘇清風
      陳銘哲
      李周秀琴住新北市平.
      李麗華
      蘇佩君
      蘇毅斌
      王珠滿
      周 鳳
      鄭鑾妹
      鄭家成
      蘇柔旋
      詹秋菊
      葉立偉
      吳儒民
      吳茂林
      黃文生
      梁美金
      陳新發
      陳秉濠
      彭學偉
      馬麗青
兼上三十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祁國祥
被   告 許家蓁
      許廖龍
      許丞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新臺幣捌萬元、原告祁國祥新臺幣陸萬元及原告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新臺幣各貳萬元。
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新臺幣伍萬元、原告祁國祥吳儒民新臺幣各叁萬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新臺幣各貳萬元及原告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新臺幣各壹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壹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訴 之聲明迭有變更,並追加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彭學偉馬麗青為原告,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原告之追 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同意變更及追加,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 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祁國祥等10人(下稱原告楊麗卿 等10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參加由訴外人廖寶華(已死亡)所 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第一合會),會員共60名( 不含會首),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會期至99年6 月5日止,採內標制(註:即活會會員每期自會款內,扣除 得標人所出標息而繳納會款,而死會會員則繳納每期約定會



款之合會),於每月5日開標,由所出標金最高之會員得標 ,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繳清。又原告郭貞余祁國祥吳儒民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 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 麗青、黃文生蘇柔旋(下稱原告郭貞余等31人)於97年3月5 日參加由訴外人廖寶華所邀集並擔任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 第二合會),會員共72名(不含會首),每會會款1萬元,會期 至101年1月5日止,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由所出標金 最高之會員得標,會款應於每次開標日起3日繳清。(二)嗣訴外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致系爭第一合會、第 二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即均自98年4月停會),系爭第一合會 僅進行45期、系爭第二合會僅進行13期。其中系爭第一合會 ,原告楊麗卿等10人尚屬活會會員(原告郭貞余4會,原告祁 國祥3會,原告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均各1會);系爭第二合會部分, 原告郭貞余等31人尚屬活會會員(原告郭貞余5會、原告祁國 祥、吳儒民各3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各2會,原告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 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 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各1會)。原 告楊麗卿郭貞余等活會會員乃成立「廖寶華貳萬元合會」 、「廖寶華壹萬元合會」自救會,並於98年5月17日起向系 爭第一合會死會會員(含會首)收取自第46期起之死會會款, 及系爭第二合會死會會員(含會首)收取自第14期起之死會會 款,再依活會會員之會數比例平均分配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被告許家蓁許廖龍許丞毅既均為訴外人廖寶華之法定 繼承人,依法應承受訴外人廖寶華之債務,然被告許家蓁等 3人自98年4月起即拒付訴外人廖寶華原應給付之各期死會會 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8萬元、原告祁國祥6萬元及原告 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 琴、陳炳章各2萬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5萬元、原告祁國祥吳儒民各3 萬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 各2萬元及原告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



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 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各1萬元。(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許家蓁許廖龍曾於98年4月26日與系爭第一合會、第 二合會之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活會會員召開協調會,其已 知悉訴外人廖寶華就系爭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之欠款及冒標 之債務等情,然被告許家蓁於同年5月8日聲明限定繼承時, 所提出之遺產清冊卻故意漏未列明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 之債權,且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活會會員自同年5月初起 ,多次請求被告許家蓁許廖龍影印交付訴外人廖寶華之合 會帳冊資料以利釐清,且若辦理限定繼承,請通知原告楊麗 卿、郭貞余等活會會員,詎被告許家蓁仍未告知其已辦理限 定繼承程序,又被告許家蓁等3人皆未出席於98年6月5日在 平溪鄉鄉代會召開之調解會,卻於同日辦理限定繼承之補件 作業,仍未將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債權人列入遺產清 冊,被告許家蓁顯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之情 事,是被告許家蓁等3人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二、被告許家蓁等3人對於原告楊麗卿等10人、原告郭貞余等31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數額均不爭執。惟以被告許家蓁已 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在案,依98年6月10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5 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許廖龍許丞毅亦視為同為 限定之繼承。嗣原告祁國祥雖以修法前之民法第1163條第2 款「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事由,聲請確認被 告許家蓁等3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然業經本院少年 及家事法庭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 祁國祥之聲請及抗告,祁國祥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 而告確定,是被告許家蓁等3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逾越被告許家蓁等3 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之無限清償責任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麗卿等10人、原告郭貞余等31人分別參加訴 外人廖寶華所召集成立之系爭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嗣訴外 人廖寶華於98年3月31日死亡,致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 無法繼續進行(即均自98年4月停會),系爭第一合會僅進行 45期、系爭第二合會僅進行13期。其中系爭第一合會,原告 楊麗卿等10人尚屬活會會員(原告郭貞余4會,原告祁國祥3 會,原告楊麗卿王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均各1會);系爭第二合會部分,原告郭



貞余等31人尚屬活會會員(原告郭貞余5會、原告祁國祥、吳 儒民各3會,原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各2會,原告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 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 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各1會),依法已得 標會員(含會首)嗣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然訴外人廖寶華之被繼承人即被 告許家蓁等3人並未依法於每屆標會期日給付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與原告原告楊麗卿等10人、原告郭貞余等31人,尚積欠 原告楊麗卿等10人、原告郭貞余等31人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出系爭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之互助 會單、自救會協議書、系爭第一合會死會、冒標及活會明細 表、系爭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活會分配款統計表、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被告許家蓁等3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惟被告許家蓁等3人抗辯被告許家蓁已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在 案,依98年6月10日修法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被告許廖龍許丞毅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以, 被告許家蓁等3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許家蓁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 記載且情節重大為由,而主張被告許家蓁等3人不得享有限 定繼承之利益。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許家蓁就訴外人廖寶 華所負之上開合會債務究係應否負無限清償責任?查: ⒈按為保護弱勢繼承人,民法繼承篇於97年1月2日修正,以保 護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其對繼承債務以遺產 為限負有限責任,但仍以單純繼承為原則,限定繼承及拋棄 繼承為例外;惟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則係改採當然 繼承有限責任(全面限定繼承),但繼承人仍得選擇為繼承之 拋棄。又為避免產生本次修法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於 修正實施時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 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此類繼承事件適用法律之疑義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遂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 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 ,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至第116 3條之規定。由此可知,若繼承人於修正施行前已 為限定繼承、概括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者,仍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 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 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四、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 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及第1163條亦定有明文。亦即,民 法第1163條之規定係為遏止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或隱匿可處分之遺產等蓄意且惡性重大之行為,然為避 免繼承人動輒得咎,仍須審酌其情節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 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會首廖寶華 業於98年3月31日死亡,而被告許家蓁於同年5月8日向本院 呈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 221號限定繼承事件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登報在案,有本 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登報資料等件在卷足參 ,且被告許家蓁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時所造具之財產清冊並 未列入原告因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對訴外人廖寶華所有 之債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對於系爭第一合會 、第二合會之債權既有爭執,且原告於同年7月16日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則於本件訴訟 確定前,可否因被告許家蓁未將該債務列入遺產清冊,遽認 其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惡意,已不無商榷。縱認被告 許家蓁係明知系爭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債務存在,卻虛偽未 在遺產清冊內記載,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仍須審酌其情節 是否重大以認定是否喪失有限責任之利益,本件繼承係於98 年3月31日開始,迄98年5月22日繼承篇新法施行止,尚未逾 三個月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若被告許家蓁未為限定繼承 之表示,依上開施行法及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對 於被繼承人即廖寶華之債務,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有限清償責任。從而,被告許家蓁未陳報系爭第一合會、第 二合會之債務於遺產清冊內,原告仍僅得就被告許家蓁等3 人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債權,對原告而言並無更不利 之情形,是以,被告許家蓁之行為實難認係屬情節重大之惡 性行為。且原告祁國祥前雖以修法前之民法第1163條第2款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事由,聲請確認被告 許家蓁等3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然業經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祁 國祥「於原審關於許家蓁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廖寶華之遺產主 張限定繼承利益之聲請及第二審之抗告聲請均駁回」,祁國 祥不服聲請再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 年度非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亦有本院99年度



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43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許家蓁等3人有民 法第1163條所定事由之適用,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即乏依據,被告許家蓁等3人所辯其得主張限定繼承之有 限清償利益等語,自堪採信。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 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再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修正前第1148條前 段、第1153條及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第一合會、第 二合會既自98年4月起,因訴外人廖寶華死亡以致無法繼續 進行,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98年4月起與各得標會員連 帶給付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於每屆標會期日即每月5日平 均交付於活會會員即本件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人,然迄至 98年7月16日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被告遲付之死 會會款數額已達4期之總額,原告楊麗卿郭貞余等人自得 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死會會款。又本件被告應給付每一單 位活會會員之會款計算公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 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標數) ,亦即,於系爭第一合會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貞余8 萬元(4活會)、原告祁國祥6萬元(3活會)及原告楊麗卿、王 綢、陳文皇黃連發蘇清風陳銘哲李周秀琴陳炳章 各2萬元(1活會);系爭第二合會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 貞余5萬元(5活會)、原告祁國祥吳儒民3萬元(3活會)、原 告李麗華、周鳳、高潘棟黃素鳳詹秋菊王綢各2萬元 及原告楊麗卿梁美金陳新發陳秉濠蘇佩君蘇毅斌陳文皇王珠滿陳銘哲鄭鑾妹鄭家成林美寶、林 美燕、林易徵林易德林易瑩葉立偉吳茂林彭學偉馬麗青黃文生蘇柔旋各1萬元(1活會)。又被告許家蓁 於98年5月8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 定,其餘被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是被告許家蓁等3人僅



於繼承訴外人廖寶華所得之遺產範圍限度內,負連帶給付原 告楊麗卿郭貞余等人前開死會會款之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據合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許家蓁等3人於其繼承訴外人廖寶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併此述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750,000元,應徵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8,150元,因被告敗訴而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縮減訴 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 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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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