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孫君仲
被 告 謝宗欣
謝宗勳
謝宗孟
謝鎮陽
謝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798元,及自民國 8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7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55,798元,及自分期到期日之翌日(即9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宗欣於8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謝宗勳 、謝鎮陽、謝宗孟、謝靜惠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車牌號碼T8 -2808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468 ,000元,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 之還款總額為645,792元,分24期給付,期付26,908元,自8 9年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每2個月為1期,如有一期 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謝宗欣僅繳納5期金額共134 ,540元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拍賣 上開車輛取償265,990元後,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款及自原 約定分期清償到期日之次日即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5, 798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車輛拍賣投標書、分期付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謝宗欣、謝宗孟、謝靜慧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0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14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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