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黃鋐濬
訴訟代理人 楊錦如
被 告 王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 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請求金額縮減為6,450 元,核原告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3 日下午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EA–5486號自小客車自住處即基隆市○○區○○ 路62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P7–0199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率爾倒車,致 兩車發生擦撞,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6,450 元【板金:600 元、烤漆(車門:1,800 元、後右葉 子板:1,800 元)總計3,600 元、後右外把手:2,2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6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係原告硬要通過始發生車禍事故,且係原告 超載,亦未於事故當時立即停車,伊並無過失云云。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3 日下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EA–5486號自小客車自住處即基隆市○○區○○路62號倒車 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二車即發生擦撞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照片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被告固辯稱:伊並無過失且係原告硬要通過云云,
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 就倒車時,車輛駕駛人負有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之 義務乙節,當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於警詢中乃自承:伊係駕 車從家門前要倒車出來,伊當時無法看到後方,到路面3 分 之1 ,就聽到碰撞聲等語,足認被告於倒車時,並未注意後 方車況;再由卷附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擦痕以觀,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堪以認 定係原告先行經過事故地點,因被告貿然倒車,兩車始為擦 撞,亦核足認定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故而,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超載致無法停 車又於事故後離開現場云云,惟此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 說,且縱原告超載或未於事故發生後立即停車查看,亦難以 此遽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 取。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疏於注 意貿然倒車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據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分別 支出之修理費用【板金:600元、烤漆(車門:1,800元、後 右葉子板:1,800元)總計3,600元、後右外把手:2,250 元 。】,均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亦未經被告表 示爭執,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係於86年8 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供參,至100 年4 月3 日發生車禍毀損時止, 已使用超過5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撞毀之舊 零件,其零件部分自應扣除其折舊。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折舊年限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 年限,至100 年4 月3 日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時止,已逾 5 年之耐用年數,是依上開標準計算關於零件、耗材費之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25 元(2,250 元×1/10=225 元),加 計不應折舊之鈑金費用600 元、噴漆費用3,600 元,則損害 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25 元【計算式:225 元+3,600 元+ 600 元=4,425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4,4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勝訴 之比例約百分之4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47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