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0年度,606號
KLDV,100,基小,606,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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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林忠昌
      杜惠平
被   告 陳洪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但因其在監服刑,又事先陳明不願接受提 解到庭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BFF-703號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62號前,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來春所有 之車牌號碼 2022-UW號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71 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 之2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系爭車輛被保險人是當時駕駛張軍暐 的母親,但據張軍暐表示被保險車輛是他所有,並由其使用 ,只是借用他母親名義登記為車主,其於事故發生後約半年 ,確已收受被告約 1萬元左右金額之賠償。惟本件財物受損 者為陳來春而非張軍暐,被告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給付,並 不生清償之效力,且原告已於98年 8月25日賠償修理費用後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縱使事故發生半年後,陳來 春確有受領被告之賠償金,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至於張軍暐 或陳來春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則與本案無關。
三、被告到庭陳述略以:確實是被告騎車發生車禍,當時已依對 方要求賠償12,000元,現在原告又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道 理等語。
四、查被告於98年4月15日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BFF-703 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62



號處,本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擅自跨越該路段雙黃線,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內,適有對向張軍暐駕駛登記於其母陳來春名下,並 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 給付張軍暐12,000元之賠償金,原告亦依保險契約逕將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共計 8,716元(含工資2,160元、零件3,327 元、塗裝 3,229元)給付予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 廠等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張軍暐駕照 、陳來春行照暨汽車保險卡、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 務廠估價單暨發票、賠款滿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 名登記契約,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借名契約之名義人單獨出借名義,至於財產之 使用、管理、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義務關係,仍由借用人自行 行使及負擔,名義人並無上開權利及義務。
㈡原告既自承:「本件車主確實有收到被告的賠償金,實際上 被保險人是駕駛張軍暐的母親,據張軍暐表示被保險車輛是 他所有,並由其使用,只是借用他母親名義登記為車主…」 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堪認系爭 車輛雖登記於陳來春名下,然其實際所有人為張軍暐,張軍 暐自有權利行使及負擔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又被告抗辯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 1個月即依張軍暐之要求,給付12,000 元之賠償金而達成和解,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於事故發生(即 98年 4月15日)半年後才給付張軍暐賠償金10,000元,而原 告係於98年 8月25日理賠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於被告給付賠 償金前已取得代位權云云,惟被告於99年 8月11日即已入監 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 卷可憑,衡情被告應於99年 8月11日前即已與張軍暐達成和 解並給付賠償金。至被告給付張軍暐之賠償金金額,兩造所 述固不相符,然無礙於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張軍暐已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和解契約 履行完畢,則張軍暐對於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



無從代位行使張軍暐或陳來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 8,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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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