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0年度,8號
KLDV,100,司聲繼,8,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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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干增
聲 請 人 高裕增
上列二人共 劉秀峰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78巷66號
同代理人        4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席世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於民國100年3月10日死亡,生前設籍基隆市○○ 區○○路119巷3樓,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現居住於中 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瀏陽市○里街道辦事處集里橋社區一大 組禮花中路109 號及同辦事處神仙坳社區馬鞍山二組馬鞍山 街4號附3號,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民法第1144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 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1款聲請書,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 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 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1項第3 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 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子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 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以及 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席世欽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既於100年3月10日死亡,聲 請人於100年5月27日向本院表示繼承,其聲明繼承,經核與 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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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