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玓寰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玓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以下 行為:
㈠江玓寰與黃政嘉(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緣于子豪與黃政嘉為朋友 ,于子豪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政嘉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黃政嘉有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黃政嘉、江玓寰與于子豪乃相約 於民國103年8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南海路某菜市 場旁碰面,雙方達成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9公克予于子豪之合意,于子豪並依 約交付 9,000元價金予江玓寰,然江玓寰駕車前往不詳處所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僅調得 3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交付于子豪,于子豪乃同意江玓寰擇日將所欠之 6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補足。迄於103年8月10日某時,江玓寰與黃 政嘉另行合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購得重約 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江玓寰乃秤重分裝重約 6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 1包,指示黃政嘉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于子 豪。黃政嘉乃與于子豪相約於同日晚間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 000號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附近碰面,由黃政嘉交付 前揭由江玓寰秤重分裝、重約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于 子豪而完成交易,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嗣 因于子豪返家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秤重後,認數量 不足 6公克,而以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玓寰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質疑江玓寰、黃 政嘉偷斤減兩(詳如附件一)。經警對江玓寰所持用前揭行 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此查悉上情。
㈡江玓寰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 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與傅景煌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詳如附件二),雙方約定於某處碰面後,達成由 江玓寰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景煌之合意, 由江玓寰當場向傅景煌收取 500元之價金後,另行前往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游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嗣於 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江玓寰至傅景煌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12樓附近之住處樓下交付重約0.1至0.2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傅景煌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㈢江玓寰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 月12日下午 3時37分起,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傅景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詳如附件三),雙方於同日下午 3時59分許通話 後未久,在傅景煌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之公司樓下,由江玓寰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1 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傅景煌而完成交易以牟利。 嗣經警對江玓寰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依法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3年8月12日下午 5時許,江玓寰因另案通 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附近當場逮捕,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黃政嘉、于子豪、傅景煌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 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且其中證人黃政嘉、于 子豪、傅景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 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 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 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 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玓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7頁、第169頁、第173至175頁),核與證人黃政 嘉、于子豪、傅景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 見偵25600卷第38至40頁、第61至63頁、第74至76頁 、第273至274頁、第276之1 至277頁、第309至310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27頁、第29至34頁、第183至188頁),並有原審 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所作成、如附件一所示被告與證人黃 政嘉、于子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60至 175頁 )、如附件二、三所示被告與證人傅景煌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至17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58至 101頁)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次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公眾所 周知之情事,衡諸常情事理,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對 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乙情,自 知之甚稔。況觀諸被告與證人于子豪於附件一編號13、14、 16等譯文中,因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些微差異而爭論不休 ,彼此不願吃虧退讓,若無利可圖,被告豈有輕易將所持有 之毒品轉讓證人于子豪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 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又參酌如 附件二所示被告與證人傅景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收取證人傅 景煌之價金500 元後,先後至新北市00區00街、00區 00路、00區00路等處向不詳之毒品上游調購毒品,甚 至於證人傅景煌不耐久候,要求退款時,被告於前揭附件二 譯文編號11中極力安撫證人傅景煌,並於同日晚間將毒品親 送至證人傅景煌位於新北市00區00街附近之住處,苟被 告無從中獲利之意圖,何以不願退款卻甘願舟車勞頓為證人 傅景煌四處向他人調取毒品?再觀諸如附件三所示被告與證 人傅景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主動邀約證人傅景
煌見面,於證人傅景煌嗣後表示欲離去轉往板橋時,被告則 表示欲前往板橋與證人傅景煌會合,苟被告無從中獲利之意 圖,亦無一再主動邀約、曲意配合證人傅景煌之理。矧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以傅景煌的情形來說,我是拿了傅 景煌500元後交毒品給傅景煌,但我當初以傅景煌的500元加 上我的 500元,向藥頭買時我可以到比較多一點量,我如果 只拿500元跟藥頭買,我只能買0.1公克,但我拿1000元跟藥 頭買,我可以拿到0.3公克,等於我賺了0.1公克,約 500元 。于子豪的部分,9 公克我可以賺1000元。少錢去拿,藥頭 給的量就一點點,錢多去拿,就能以公克計量。」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 175頁),是被告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事 實欄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堪認定 。
㈢又被告雖辯稱並無取得證人于子豪所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 之9000元價金云云,惟查,證人于子豪確有交付9000元現金 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于子豪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偵25600卷第27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 頁、第29頁反面),另證人黃政嘉亦明確證稱:「(當天你 是否有幫江玓寰收取9000元價金?)沒有,我不知道9000元 是什麼,我只是單純幫江玓寰送毒品,但我知道送的是安非 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151頁),參以被告乃主導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于子豪之人,證人黃政嘉僅係附從聽 命之角色,而觀諸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僅見被告與 證人于子豪爭論被告交付予證人于子豪之毒品數量有無短少 ,而未見被告以尚未收到證人于子豪交付之款項抗辯,是應 認被告確有收受證人于子豪所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9000 元價金無誤,被告上開辯解,顯非有據,亦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 黃政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販賣對象相同、販賣時點密接,請求依接續犯規定論 以一罪,惟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
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 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 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 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 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 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 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 續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販賣毒品行為,旨在防阻毒 害蔓延。依其處罰之規範目的,販賣毒品固包括意圖營利而 販入之行為,然尤重在促使毒品散布,足致毒品氾濫之賣出 牟利行為。以一行為同時同地販入之毒品,若於販入後,於 不同時、地始陸續賣出予多數人牟利,其各次賣出毒品行為 所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社會通念,顯難認不具獨立 性而應將之全部視為一體僅論以單一犯罪(最高法院 101年 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然販賣對象相同、販賣時點相 隔 1日,然既造成不同之毒品散布效果,依前開說明,自難 認係屬接續犯,況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顯足認被告於完 成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傅景煌之行為後 ,另行起意再向證人傅景煌兜售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之主觀 犯意,亦屬截然可分,自無從依接續犯規定,就事實欄一、 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論以實質上一罪之理,亦此敘 明。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 上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 元,經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於97年 9月23日入監,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150日,於100年4月1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 10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事實欄一㈠㈡㈢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四、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業坦承 本件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觀諸被告於103年9月9日警詢 時,經警提示附件一編號13所示被告與證人于子豪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件一編號14所示被告與證人黃政嘉之通訊監察譯 文,並告以證人于子豪、黃政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被 告仍辯稱:附件一編號13所示電話內容不是伊講的,伊就沒 有跟證人于子豪見過面伊怎麼去跟他聯繫,伊不知道交易毒 品之時間、地點及毒品由何人運送,附件一編號14所示與證 人黃政嘉之通話則並非談論販賣毒品給于子豪數量上有差異 之情事云云;另經警提示附件二編號11、17、23所示被告與 證人傅景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固不否認係與證人傅景煌 在對話,然辯稱僅係在講欠證人傅景煌的錢要還給他,沒有 毒品的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又經警提示附件三編號27、 28所示被告與證人傅景煌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固不否認係 與證人傅景煌之通話,然辯稱:伊原本要還他錢,後來相約 地點有異動,最後伊還傅景煌3000元修車錢云云(見偵2560 0卷第10至13頁);嗣於103年11月19日偵訊時,被告固不否 認警方詢問時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伊觀覽,然均明確否認 曾經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于子豪、傅景煌,亦否認有與黃政嘉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于子豪,甚至供稱並無販賣任何毒品予 任何人云云(見偵25600卷第316頁反面),是於偵查階段確 迭經警、偵以本案犯罪事實訊(詢)問被告,然被告均明確 否認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要求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減輕其刑要件有違,無從邀減輕 其刑之寬典,亦此敘明。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 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嚴峻,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始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 期間始坦認犯行,再斟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目的、動機 、次數、手段、情節,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 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即核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 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具成癮性,竟無視政府查緝毒品犯行之法令及宣導,而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未婚、高職畢業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復說明被告所有、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事實欄一㈠ 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證人黃政嘉所有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則為供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項下,就上開 2個行動電話均宣告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額,另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項下,就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向證人于子豪所收取之價金 9,000 元、於事實欄一㈡㈢向證人傅景煌所收取之價金各 500元,
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應於各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不服原審判決 ,具狀否認有何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認其罪,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其犯行明確,上訴為無理由 ,嗣被告雖另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主張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均無理由,亦如前述;又 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 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然仍應綜合觀 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以決 其犯後態度,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下限為 7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既屬累犯,本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就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年10月、7年6月、7年6月,再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 9年,核均屬從輕量刑,難認徒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即有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應認原審 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相悖之情形,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原判決之沒收 │
├──┼─────┼─────────┼─────────────┤
│1 │事實欄一㈠│江玓寰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
│ │ │級毒品,累犯,處有│號○○○○○○○○○○號、│
│ │ │期徒刑柒年拾月。 │○○○○○○○○○○號SIM │
│ │ │ │卡各壹枚)與黃政嘉連帶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與黃政嘉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一㈡│江玓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號SI│
│ │ │刑柒年陸月。 │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㈢│江玓寰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品,累犯,處有期徒│號○○○○○○○○○○號SI│
│ │ │刑柒年陸月。 │M 卡壹張)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一:被告江玓寰(A )與共同被告黃政嘉(B )及證人于子豪(C )事實欄一㈠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監察對│方向│通話對│通話內容摘要 │備註 │
│ │ │象A │ │象 │ │ │
├──┼─────┼───┼──┼───┼──────────────┼───┤
│ 13 │2014/8/11 │000000│>> │000000│(檔案全長時間6 分1 秒) │00000 │
│ │下午 │0000江│ │0000于│C :喂! │臺北市│
│ │06:28:54 │玓寰 │ │子豪 │A :怎樣? │00區│
│ │ │ │ │ │C :【我說昨天怎麼欠1 個?】│00里│
│ │ │ │ │ │A :【昨天哪裡欠1 個】,難道│00鄰0│
│ │ │ │ │ │ 是我給你的? │0路00│
│ │ │ │ │ │C :什麼? │號12樓│
│ │ │ │ │ │A :難道是我給你的嗎? │ │
│ │ │ │ │ │C :我就跟你說,你跟我面對面│ │
│ │ │ │ │ │ 對質,啊你說... │ │
│ │ │ │ │ │A :怎樣!我昨天有跟你說誰要│ │
│ │ │ │ │ │ 過去嗎?要當面跟你對質是│ │
│ │ │ │ │ │ 怎樣?我有給他之後,他給│ │
│ │ │ │ │ │ 你,我跟你對質什麼? │ │
│ │ │ │ │ │C :我根本不知道是不是你給他│ │
│ │ │ │ │ │ ,還是他拿給我?我根本都│ │
│ │ │ │ │ │ 不瞭解嘛! │ │
│ │ │ │ │ │A :我要跟你對質什麼? │ │
│ │ │ │ │ │C :沒有啊! │ │
│ │ │ │ │ │A :不是啊! │ │
│ │ │ │ │ │C :你就不要嘛! │ │
│ │ │ │ │ │A :我最後人去給你嘛!人有去│ │
│ │ │ │ │ │ 你那嘛!交代的一清二處,│ │
│ │ │ │ │ │ 跟你說人要過去了,人要怎│ │
│ │ │ │ │ │ 樣了,我有跟你交代的一清│ │
│ │ │ │ │ │ 二楚嘛!有嗎?我有跟你交│ │
│ │ │ │ │ │ 代的一清二楚嗎。 │ │
│ │ │ │ │ │C :我不知道耶!你是幾點開始│ │
│ │ │ │ │ │ 跟我安(同音),一直按,│ │
│ │ │ │ │ │ 一直按,... │ │
│ │ │ │ │ │A :最後有沒有跟你交代一清二│ │
│ │ │ │ │ │ 啦! │ │
│ │ │ │ │ │C :沒有啊!就是沒有一清二楚│ │
│ │ │ │ │ │ 嘛! │ │
│ │ │ │ │ │A :沒有!好!你在哪裡?你跟│ │
│ │ │ │ │ │ 我說你在哪裡就好。 │ │
│ │ │ │ │ │C :我是在... │ │
│ │ │ │ │ │A :別這樣談,約地方約地方。│ │
│ │ │ │ │ │C :約地方要怎樣?現在很兇就│ │
│ │ │ │ │ │ 是了。 │ │
│ │ │ │ │ │A :沒有啦!我現在跟你交代清│ │
│ │ │ │ │ │ 楚,你要我交代,我給你交│ │
│ │ │ │ │ │ 代。 │ │
│ │ │ │ │ │C :和你同夥的,和你同夥的不│ │
│ │ │ │ │ │ 先找出來。 │ │
│ │ │ │ │ │A :什麼我同夥的不找出來,你│ │
│ │ │ │ │ │ 不是要我交代,我來給你交│ │
│ │ │ │ │ │ 代嘛! │ │
│ │ │ │ │ │C :蛤! │ │
│ │ │ │ │ │A :你不是要交代,我給你交代│ │
│ │ │ │ │ │ 嘛!沒有嘛!你若是要找他│ │
│ │ │ │ │ │ ,你就直接打電話給他。 │ │
│ │ │ │ │ │C :不是,我不是要找他。他怎│ │
│ │ │ │ │ │ 樣跟我講,你知道嗎? │ │
│ │ │ │ │ │A :我不知道,我跟你說,阿豪│ │
│ │ │ │ │ │ ( 于子豪),我都跟你說..│ │
│ │ │ │ │ │ . 的時候,我都跟你說的一│ │
│ │ │ │ │ │ 清二楚,交代的一清二楚,│ │
│ │ │ │ │ │ 我也不管怎麼樣爭論,我都│ │
│ │ │ │ │ │ 跟說的一清二楚,不管剛才│ │
│ │ │ │ │ │ 的狀況怎樣,我不管,假設│ │
│ │ │ │ │ │ 我給你拿,我趕時間還是怎│ │
│ │ │ │ │ │ 樣的,因為我欠人還是怎樣│ │
│ │ │ │ │ │ ,所以我一定要拿到1 個,│ │
│ │ │ │ │ │ 假設你...,沒差,因為你.│ │
│ │ │ │ │ │ ..,我都不會講什麼,可是│ │
│ │ │ │ │ │ 你打這通電話過來。 │ │
│ │ │ │ │ │C :什麼一個故事?那他昨天。│ │
│ │ │ │ │ │A :我問你喔,你剛開始早上給│ │
│ │ │ │ │ │ 你的?還是下午給你的?..│ │
│ │ │ │ │ │ ,你就應該打來問我。 │ │
│ │ │ │ │ │C :沒有,重點是我找不到人。│ │
│ │ │ │ │ │A :你打來時,你就要跟我講了│ │
│ │ │ │ │ │ ,他當時給你時,你就應該│ │
│ │ │ │ │ │ 要跟我講了。 │ │
│ │ │ │ │ │C :我有跟他講。 │ │
│ │ │ │ │ │A :你有跟他講。 │ │
│ │ │ │ │ │C :他就跟我講一大堆上次怎樣│ │
│ │ │ │ │ │ ,上次怎樣,每次都會說上│ │
│ │ │ │ │ │ 次怎樣,哇!為什麼當下不│ │
│ │ │ │ │ │ 要講清楚?我是覺得真的很│ │
│ │ │ │ │ │ 扯。 │ │
│ │ │ │ │ │A :對嘛!好,那對,當下,那│ │
│ │ │ │ │ │ 你當下的時候為什麼不,你│ │
│ │ │ │ │ │ 這個電話打成這個樣子,你│ │
│ │ │ │ │ │ 為什麼不打電話給我,為何│ │
│ │ │ │ │ │ 欠1 個不給你,為何不講清│ │
│ │ │ │ │ │ 楚? │ │
│ │ │ │ │ │C :你說是他去... 的嘛!我哪│ │
│ │ │ │ │ │ 知道! │ │
│ │ │ │ │ │A :對嘛!我是說他去... 的嘛│ │
│ │ │ │ │ │ ! │ │
│ │ │ │ │ │C :你沒看到東西嘛!對嗎? │ │
│ │ │ │ │ │A :對。 │ │
│ │ │ │ │ │C :ㄟ,對。那這樣我是不是要│ │
│ │ │ │ │ │ 問你,因為是你交代的人拿│ │
│ │ │ │ │ │ 給我的,對嘛! │ │
│ │ │ │ │ │A :我知道。 │ │
│ │ │ │ │ │C :因為是你交代人家拿給我的│ │
│ │ │ │ │ │ ,對嘛!我問他,他不給我│ │
│ │ │ │ │ │ 回應,他叫我來問你 │ │
│ │ │ │ │ │A :【他要給你6 個,他給你6 │ │
│ │ │ │ │ │ 個】,對不對? │ │
│ │ │ │ │ │C :【5個】! │ │
│ │ │ │ │ │A :來,【我磅的東西,6 個足│ │
│ │ │ │ │ │ ,含袋6.4 ,我磅的,他怎│ │
│ │ │ │ │ │ 麼給你5 個】? │ │
│ │ │ │ │ │C :我不知道。 │ │
│ │ │ │ │ │A :來,【含袋6.4 ,他給你的│ │
│ │ │ │ │ │ ,他為什麼給你5 個啦】?│ │
│ │ │ │ │ │C :你問他啊! │ │
│ │ │ │ │ │A :你問他。 │ │
│ │ │ │ │ │C :你交代給他,他這樣做,你│ │
│ │ │ │ │ │ 這樣是我要找他?還是你要│ │
│ │ │ │ │ │ 找他?對嘛!我們這麼辛苦│ │
│ │ │ │ │ │ ,應該是你交代給我,對嘛│ │
│ │ │ │ │ │ !這社會現在應該是這樣子│ │
│ │ │ │ │ │ 講,對吧! │ │
│ │ │ │ │ │A :好,沒關係!到了先講,我│ │
│ │ │ │ │ │ 立刻帶人到你面前給你,如│ │
│ │ │ │ │ │ 果有...跟你講他 。 │ │
│ │ │ │ │ │C :我不是在計較這個,這是心│ │
│ │ │ │ │ │ 情的問題,我當初怎樣對待│ │
│ │ │ │ │ │ 你,你應該怎樣對待我吧。│ │
│ │ │ │ │ │A :有答應說,... ,我有當面│ │
│ │ │ │ │ │ 跟你講,我也有面對面跟你│ │
│ │ │ │ │ │ 講,我也有將你的..處理,│ │
│ │ │ │ │ │ ...,我不管處理的怎樣, │ │
│ │ │ │ │ │ 你不把我當朋友,你把我當│ │
│ │ │ │ │ │ 阿四,車明明當時停在你那│ │
│ │ │ │ │ │ 裡,鑰匙在你那裡,到最後│ │
│ │ │ │ │ │ 被拖走,你又要付錢,誰要│ │
│ │ │ │ │ │ 付錢,你有把我當朋友嗎?│ │
│ │ │ │ │ │C :沒有啦!我直接跟你講了。│ │
│ │ │ │ │ │(下略) │ │
├──┼─────┼───┼──┼───┼──────────────┼───┤
│ 14 │2014/8/11 │000000│>> │000000│(檔案全長時間3 分8 秒) │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