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簡維均
法定代理人 簡經緯
陳聖萍
被繼承人 簡進安 生前最後住.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地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42、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 。則繼承人依法自應為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 之人,此亦為繼承法之同時存在原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進安於民國97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 於100年1月24日生,此有戶籍謄本足參。是本件被繼承人死 亡時,聲請人尚未出生,亦非胎兒,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無繼承權,自亦無拋 棄繼承之權利可言,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