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字第七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於飲用酒類,辨識力、注意 力、反應力均受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時,仍執意駕駛車號YC—一六六一 號自小客車(公共危險部分,未據起訴),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往機場方向行 駛,於行經中正路與忠孝西路之路口時,先以急速欲左轉忠孝西路,致在中正路 之內側車道,為湯添火所駕駛直行中正路往機場方向內側車道之車號GH—四二 0號油罐車(下稱油罐車)撞擊其側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進而再被油 罐車推行,撞擊到在中正路對向往交流道方向內側車道,待轉欲左轉忠孝東路之 張志豪所駕駛車號HZ—三六一七號自小客車。甲○○所駕之小客車被夾撞後, 甲○○因酒後判斷力已受影響,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猛然加速向前,適有乙○ ○所駕駛車號V九—三六八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中正路往交流道方向 行駛,致與乙○○之計程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胸部挫傷。案經乙○○訴 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甲○○於本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伊當時有飲酒後駕車,但矢口否認有 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很醉,並且伊當時是被油罐車壓在車內, 係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搶紅燈超速,來撞擊伊小客車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乙○○於檢察官、本院訊問時,業已指訴被告於與油罐車發生車禍後, 仍繼續向前開,以致撞擊彼計程車等語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圖、祥賀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當時亦駕車在 現場之張志豪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甲○○的車急速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 ,被直行的油罐車攔腰撞及後,呈一T字型,又撞及到我所駕駛克萊斯勒的車 ,之後有停止幾秒鐘,甲○○的車又加速往忠孝西路行駛‧‧」等語。是足稽 被告確係於與油罐車碰撞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猛然加速向前,致與告訴人 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況且被告已自承於事故之前確有飲酒,並有作 酒精濃度測試;而證人張志豪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事故後,被告有很濃的酒 氣,警員並於酒測後稱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已超過標準值了等語明確;又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伊當時在與油罐車發生事故後之經過,究是繼續開車,還 是下車推車的,以及是如何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計程車相撞等節,皆無法確 切加以說明,是可見被告當時確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並無清楚的思緒、判斷 力及觀察力。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伊小客車的右前輪與告訴人計程車的左側門撞擊,並非 伊小客車車頭損傷,是應係告訴人乙○○撞擊伊車云云。然被告之小客車於左 轉忠孝西路中與油罐車發生事故後,並再推撞到張志豪所駕駛欲左轉忠孝東路
之小客車,則被告小客車此時再猛然加速向前,其車身即本未必會與告訴人乙 ○○所沿之行駛的相垂直,則被告以其小客車的右前輪位置與告訴人計程車的 左側門撞擊,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此之辯解並不足採,而被告所聲請傳 訊之證人即修車廠老闆黃明華,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復辯稱告訴人乙 ○○有於車禍處理中,告知伊父親楊衡山稱:係因彼計程車車速過快,看到前 方車禍煞車已來不及,才撞上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楊衡山。然在事故當時, 本即另有張志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中正路內側車道待轉,並為被告與油罐車 之事故所波及,而仍停於內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稽,則告訴人若是車速過快,見前方車禍仍煞事不及的話,當亦是先撞 擊張志豪之自小客車,而無僅與被告之車碰撞之理。另外,被告父親楊衡山亦 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警局訊問時並供稱:「當時是我父親楊衡山與乙○○所簽立,且我父親以 為車禍當時是我要負責‧‧‧」等語,則若告訴人乙○○有於事故處理時向楊 衡山坦承係因彼計程車車速過快以致發生事故,楊衡山又豈會願負擔全部賠償 責任。是可見被告此一辯解亦殊不值採,而證人楊衡山亦無加以傳訊之必要。(三)故被告於酒後駕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其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而仍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