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38號
TPHM,106,上訴,83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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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原判決誤為蔡文啓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0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蔡文(原判決誤為蔡文啓,以下均更正之)有資金需求, 然無足夠資力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為求順利申貸款項,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不詳時、地,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拆下 ,再以點陣式印表機重新製作列印與原存摺內頁不同明細之 「存摺內頁」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後,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申辦日期,將信用貸款申請書連 同上開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觀音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該 行負責審核貸款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蔡文受領 有如該帳戶存摺內頁所示之各該薪資所得而已有足夠資力還 款,遂同意核貸如附表編號1至4「詐得款項」欄所示款項, 嗣並將各該款項匯至蔡文指定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渣打 銀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各該申辦日期、申貸 金額、申貸銀行、申貸方式、撥款日期、詐得金額、清償與 否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二)於不詳時、地,將其前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 拆下,再以點陣式印表機重新製作列印與原存摺內頁不同明 細之「存摺內頁」而偽造該私文書,且將其任職之介面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面公司)「員工薪資條」內容作成電 腦Excel檔案,繼而以塗黑方塊把原本薪資條內之發放金額 、工作津貼、實發金額欄位數額塗掉並更改為較高數額後, 將之重新列印而偽造「員工薪資條」私文書數份,復填寫信



用貸款申請書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7所示申辦日期,將 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員工薪資條 等影本,持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壢分行(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該等偽造 私文書,致該行負責審核貸款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蔡文受領有如該等私文書所示之薪資所得而已有足夠資 力還款,遂同意核貸如附表編號5、7「詐得款項」欄所示款 項,嗣並將各該款項匯至蔡文指定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 凱基銀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兆豐銀行及介面公司(各該 申辦日期、申貸金額、申貸銀行、申貸方式、撥款日期、詐 得金額、清償與否均詳如附表編號5、7所示)。(三)於不詳時、地,將其任職之介面公司「員工薪資條」內容作 成電腦Excel檔案,繼而以塗黑方塊把原本薪資條內之發放 金額、工作津貼、實發金額欄位數額塗掉並更改為較高數額 後,將之重新列印而偽造「員工薪資條」私文書數份,並填 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申辦日期,將信 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員工薪資條影本,持向凱基銀 行中壢分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該行負責 審核貸款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蔡文受領有如該 私文書所示之薪資所得而已有足夠資力還款,遂同意核貸如 附表編號6「詐得款項」欄所示款項,嗣並將該款項匯至蔡 文指定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對貸款核發之正確 性及介面公司(各該申辦日期、申貸金額、申貸銀行、申貸 方式、撥款日期、詐得金額、清償與否均詳如附表編號6所 示)。
(四)於不詳時、地,將其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拆下 ,再以點陣式印表機重新製作列印與原存摺內頁不同明細之 「存摺內頁」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後, 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申辦日期,將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 偽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持向渣打銀行觀音分行申辦信用 貸款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對貸款核 發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嗣因該行負責審核貸款之成年承辦 人員查覺所附存摺影本格式、字體有異,進而得悉蔡文之 薪資所得與申辦貸款時所附之存摺內頁明細金額不符,遂未 准予核貸款項而未遂(申辦日期、申貸金額、申貸銀行、申 貸方式、撥款日期、詐得金額、清償與否均詳如附表編號8 所示),渣打銀行並報警處理,因而得悉上開(一)所示之情 。另蔡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前開(二)、 (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前,即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坦認有為 此部分犯行,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渣打銀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蔡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該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 、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129至133頁),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92至94頁、原審 卷第52、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82、127、135至 137頁),核與證人即渣打銀行偽冒防制部副理林明康於警 詢、偵查(見偵卷第9至10、86至89頁)及證人即凱基銀行 員工翁秀玲於警詢(見偵卷第12至1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兆豐銀行民國104年7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13648



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卷第15至29頁)、渣打銀行放款結清 帳戶明細查詢結果、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明文 件、財力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文件、存摺內頁(均影本,見 偵卷第30至53頁)、萬泰商業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介面公 司員工薪資條、萬泰銀行檢核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資料(均影本,見偵卷第54至61頁)、凱基銀行個人 貸款申請書、介面公司員工薪資條、凱基銀行檢核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均影本,見偵卷第63至68頁反面)、萬泰銀行個人貸款申 請書、介面光電(湖南)有限公司名片影本及員工薪資條、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均影本, 見偵卷第70至77頁反面)、凱基銀行105年2月16日凱銀消作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卷第97至129頁)、 渣打銀行105年3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812號函及檢附 資料(見偵卷第130至16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3頁,而將另造 虛偽記載之3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 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可 參。再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 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 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又 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 金簿,參酌銀行法第7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3條第1款、第1 4條等規定之意旨,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



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 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存 款人並非所持有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作成名義人,對之無製 作及改作權。而文書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 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 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 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變造 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 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將其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拆下,以點陣式 印表機重新製作列印與原存摺內頁不同明細之「存摺內頁」 ,其既非在真正之存摺內頁存提款紀錄上予以竄改後,再予 以影印,而係由被告另行重新製作列印「存摺內頁」,且其 內所載之存提款紀錄與原存摺內頁之存提款紀錄已有不同, 顯已屬從無到有,具有創設性,已變更文書之本質,自屬偽 造,而非變造。
2.被告將其任職之介面公司「員工薪資條」內容作成電腦Exce l檔案,繼而以塗黑方塊把原本薪資條內之發放金額、工作 津貼、實發金額欄位數額塗掉並更改為較高數額後,將之重 新列印「員工薪資條」,同上說明,其既非在真正之員工薪 資條相關欄位予以竄改數額後,再予以影印,而係由被告另 行重新製作列印「員工薪資條」,且其內所載之數額與原本 員工薪資條之數額不同,亦屬從無到有,具有創設性,實已 變更文書之本質,亦屬偽造,而非變造。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附表編號5至7部分,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介面公司 員工薪資條影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加以起訴,然因此部 分各與(1)起訴之如附表編號5、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2)起訴之如 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



,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
(五)就附表編號5、7部分,被告以1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兆豐銀 行存摺內頁明細、介面公司員工薪資條等影本,為1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 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 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 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警詢時主動坦 承其曾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凱基銀行為詐欺取財犯行, 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獲悉其此部分犯行前,主動供認 有向凱基銀行詐貸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之前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拆 下,再以點陣式印表機列印交易明細,以此方式變造其個人 薪資所得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申辦日期,持上開變造之 存摺內頁影本,向凱基銀行中壢分行填載信用貸款申請書, 而向凱基銀行申辦如附表編號6申貸金額欄所示之信用貸款 ,致凱基銀行中壢分行承作該貸款之放款、授信部門員工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資力良好,有還款能力,而同意貸款,並 匯款如附表編號6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指定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凱基銀行就個人信用貸款資料控管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檢察官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 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申辦日期,向凱基銀 行中壢分行申辦該次貸款時,並未檢附兆豐銀行之存摺內頁 ,是顯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僅有「 附表」而無「附表一」,原審未察,於主文欄記載被告「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顯有違誤;(2)被告將其前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存 摺內頁拆下,再以點陣式印表機重新製作列印與原存摺內頁 不同明細之「存摺內頁」;且將其任職之介面公司「員工薪 資條」內容作成電腦Excel檔案,繼而以塗黑方塊把原本薪 資條內之發放金額、工作津貼、實發金額欄位數額塗掉並更 改為較高數額後,將員工薪資表重新列印等犯行,均屬「偽



造」而非「變造」私文書,業已詳敘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亦有違誤;(3)被告就凱基銀行部 分,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適用自首規定,於 法未合;(4)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申辦日期申辦貸款時, 並未檢附前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有 如前述,原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此觀原判決附表編號6 「方式」欄所載內容自明,是原審未就此起訴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亦有未合;另原判決未說明就附表編號6部分,何 以得就檢察官未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介面公司薪資條部分一 併審理之理由,同有未洽;(5)被告向凱基銀行詐貸款項之 犯罪所得,扣除已償還之部分外應予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以「被告詐得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共531萬 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分別係告訴人渣打銀行、凱基銀行所 有,非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為由而均不予宣告沒收, 要屬有誤,是被告以盼能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要非 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渣打銀行、凱基銀行詐取財物,其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雖無可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就其向渣打銀行詐貸款項部分,於本案為警查獲 前,早已悉數還清款項;而就其向凱基銀行詐取款項部分, 亦均依約按時清償貸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存款明細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凱基銀行106年5月15日凱銀 消作字第10600005041號函及檢附資料、被告提出之凱基銀 行信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至108頁、本院卷第100至106、108至120頁),可見被告目 前仍持續依約還款中,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地 區從事印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權衡審酌 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 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 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 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其因上開行為 致罹刑章,業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意,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向渣打銀行詐貸款項部分,於本案查獲前早已悉數 還清款項,業據證人林明康於偵查證述屬實(見偵卷第88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渣打銀行放款結清帳戶 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 ,渣打銀行並未核貸,未實際受有損失;而被告向凱基銀行 詐取款項部分,均有依約按時清償貸款,亦有如附表編號5 至7證據欄所示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於原審提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歷史存款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 列印(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凱基銀行106年5月15日凱 銀消作字第10600005041號函及檢附資料、被告提出之凱基 銀行信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00至106、10 8至120頁)等在卷可按,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自新。
(四)沒收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 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 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犯罪所得
(1)被告向渣打銀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詐得金額」欄所 示款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114萬元、50萬 元、81萬元】共266萬元,因被告業已依約全數清償完畢 ,此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渣打銀行實際上既已無財產上損害,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向凱基銀行詐貸如附表編號5至7「詐得金額」欄所 所示款項(依序為175萬元、60萬元、30萬元)共265萬 元,因被告均有依約按期還款,扣除被告先前已還款部 分,迄106年5月12日止,仍有169萬1,801元(依序為109 萬9,495元、40萬4,379元、18萬7,927元)尚未償還,有 凱基銀行106年5月15日凱銀消作字第10600005041號函及 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且此部 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先前已還款予凱基銀行部分,同(1)所述理由 ,此部分凱基銀行已無財產上損害,求償權已獲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因屬未遂,實際上並 無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介面公司員工薪資條,其既 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付渣打銀行、凱基銀行收執,已非被告所 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4.另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5.末「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認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 被告嗣後若仍持續償還凱基銀行款項,就其已償還之部分顯 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乃屬當然,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編│申辦日│申貸│申貸│申貸方式 │撥款日│詐得│清償 │證據 │主文(主│
│號│期 │金額│銀行│ │期 │金額│與否 │ │刑及沒收│
│ │ │(新│ │ │ │(新│ │ │) │
│ │ │臺幣│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1 │民國10│35萬│渣打│蔡文於不詳時、地,將其兆│100年3│21萬│已於10│1.證人林明康於│蔡文犯│
│ │0年2月│元 │國際│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月8日 │元 │1年5月│ 警詢、偵查之│行使偽造│
│ │24日 │ │商業│(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 │ │10日清│ 證述(見偵卷│私文書罪│
│ │ │ │銀行│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 │ │償完畢│ 第9至10、86 │,處有期│
│ │ │ │股份│頁拆下,再以點陣式印表機重│ │ │ │ 至89頁)。 │徒刑參月│
│ │ │ │有限│新製作列印與原存摺內頁不同│ │ │ │2.兆豐國際商業│,如易科│
│ │ │ │公司│明細之「存摺內頁」而偽造該│ │ │ │ 銀行股份有限│罰金,以│
│ │ │ │(下│私文書,並填寫信用貸款申請│ │ │ │ 公司104年7月│新臺幣壹│
│ │ │ │稱渣│書後,於左列時間,將信用貸│ │ │ │ 9日兆銀總票 │仟元折算│
│ │ │ │打銀│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存摺│ │ │ │ 據字第104001│壹日。 │
│ │ │ │行)│內頁明細影本,持向左列銀行│ │ │ │ 3648號函及檢│ │
│ │ │ │觀音│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該偽造私│ │ │ │ 附資料(見偵│ │
│ │ │ │分行│文書,致該行負責審核貸款之│ │ │ │ 卷第15至29頁│ │
│ │ │ │ │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 │ │ │ │蔡文受領有如該帳戶存摺內│ │ │ │3.信用貸款申請│ │
│ │ │ │ │頁所示之各該薪資所得而已有│ │ │ │ 書影本、身分│ │
│ │ │ │ │足夠資力還款,遂同意核貸,│ │ │ │ 證明文件影本│ │
│ │ │ │ │嗣並於右述時間,將右揭款項│ │ │ │ (見偵卷第14│ │
│ │ │ │ │匯至蔡文指定帳戶內,足以│ │ │ │ 2至143頁)。│ │
│ │ │ │ │生損害於左列銀行對貸款核發│ │ │ │4.財力證明文件│ │
│ │ │ │ │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 │ │ │ │ 即兆豐國際商│ │
│ │ │ │ │ │ │ │ │ 業銀行中壢分│ │
│ │ │ │ │ │ │ │ │ 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 │ │ │ 本(見偵卷第│ │
│ │ │ │ │ │ │ │ │ 144頁)。 │ │
│ │ │ │ │ │ │ │ │5.偽造之兆豐國│ │
│ │ │ │ │ │ │ │ │ 際商業銀行中│ │
│ │ │ │ │ │ │ │ │ 壢分行存摺內│ │
│ │ │ │ │ │ │ │ │ 頁影本(見偵│ │
│ │ │ │ │ │ │ │ │ 卷第144頁反 │ │
│ │ │ │ │ │ │ │ │ 面至第1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6.渣打銀行放款│ │
│ │ │ │ │ │ │ │ │ 結清帳戶明細│ │
│ │ │ │ │ │ │ │ │ 查詢結果(見│ │
│ │ │ │ │ │ │ │ │ 偵卷第162頁 │ │
│ │ │ │ │ │ │ │ │ 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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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4│160 │渣打│蔡文於不詳時、地,將其前│101年5│114 │已於10│1.證人林明康於│蔡文犯│
│ │月30日│萬元│銀行│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月10日│萬元│3年6月│ 警詢、偵查之│行使偽造│
│ │ │ │觀音│內頁拆下,再以點陣式印表機│ │ │6日清 │ 證述(見偵卷│私文書罪│
│ │ │ │分行│重新製作列印與原存摺內頁不│ │ │償完畢│ 第9至10、86 │,處有期│
│ │ │ │ │同明細之「存摺內頁」而偽造│ │ │ │ 至89頁)。 │徒刑陸月│
│ │ │ │ │該私文書,並填寫信用貸款申│ │ │ │2.兆豐國際商業│,如易科│
│ │ │ │ │請書後,於左列時間,將信用│ │ │ │ 銀行股份有限│罰金,以│
│ │ │ │ │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存│ │ │ │ 公司104年7月│新臺幣壹│
│ │ │ │ │摺內頁明細影本,持向左列銀│ │ │ │ 9日兆銀總票 │仟元折算│
│ │ │ │ │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該偽造│ │ │ │ 據字第104001│壹日。 │
│ │ │ │ │私文書,致該行負責審核貸款│ │ │ │ 3648號函及檢│ │
│ │ │ │ │之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 │ │ 附資料(見偵│ │
│ │ │ │ │信蔡文受領有如該帳戶存摺│ │ │ │ 卷第15至29頁│ │
│ │ │ │ │內頁所示之各該薪資所得而已│ │ │ │ )。 │ │
│ │ │ │ │有足夠資力還款,遂同意核貸│ │ │ │3.信用貸款申請│ │
│ │ │ │ │,嗣並於右述時間,將右揭款│ │ │ │ 書影本、身分│ │
│ │ │ │ │項匯至蔡文指定帳戶內,足│ │ │ │ 證明文件影本│ │
│ │ │ │ │以生損害於左列銀行對貸款核│ │ │ │ (見偵卷第31│ │
│ │ │ │ │發之正確性及兆豐銀行。 │ │ │ │ 至33頁)。 │ │
│ │ │ │ │ │ │ │ │4.財力證明文件│ │
│ │ │ │ │ │ │ │ │ 即兆豐國際商│ │
│ │ │ │ │ │ │ │ │ 業銀行中壢分│ │
│ │ │ │ │ │ │ │ │ 行存摺封面影│ │
│ │ │ │ │ │ │ │ │ 本(見偵卷第│ │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 │5.偽造之兆豐國│ │
│ │ │ │ │ │ │ │ │ 際商業銀行中│ │
│ │ │ │ │ │ │ │ │ 壢分行存摺內│ │
│ │ │ │ │ │ │ │ │ 頁影本(見偵│ │
│ │ │ │ │ │ │ │ │ 卷第34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6.工作證明文件│ │
│ │ │ │ │ │ │ │ │ 影本(見偵卷│ │
│ │ │ │ │ │ │ │ │ 第35頁)。 │ │
│ │ │ │ │ │ │ │ │7.渣打銀行放款│ │
│ │ │ │ │ │ │ │ │ 結清帳戶明細│ │
│ │ │ │ │ │ │ │ │ 查詢結果(見│ │
│ │ │ │ │ │ │ │ │ 偵卷第30、16│ │
│ │ │ │ │ │ │ │ │ 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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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50萬│渣打│蔡文於不詳時、地,將其前│101年 │50萬│已於10│1.證人林明康於│蔡文犯│
│ │0月30 │元 │銀行│開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11月1 │元 │2年4月│ 警詢、偵查之│行使偽造│
│ │日 │ │觀音│內頁拆下,再以點陣式印表機│日 │ │16日清│ 證述(見偵卷│私文書罪│
│ │ │ │分行│重新製作列印與原存摺內頁不│ │ │償完畢│ 第9至10、86 │,處有期│
│ │ │ │ │同明細之「存摺內頁」而偽造│ │ │ │ 至89頁)。 │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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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