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6755號
KLDV,100,司促,6755,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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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67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明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
     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41,45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40,955元(已到期
     之本金40,955元),應自10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利息;違約金雜費計
     5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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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