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16號
TPHM,106,上訴,816,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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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錫賢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丞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曜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仕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婉萍
選任辯護人 温藝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毅
被   告 洪志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游仕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黃仁毅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罪部分,暨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定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葉錫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 動鏈鋸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與謝勝丞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謝勝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動鏈鋸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錫賢連帶追徵其價額。四、鄒曜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五、游仕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六、黃仁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七、其他上訴駁回。
八、葉錫賢上開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與上訴駁回之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叁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動鏈鋸壹台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謝勝丞連帶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與綽號「阿將」之越南籍 逃逸外勞及另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



產物。葉錫賢謝勝丞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 材販賣營利,乃共同基於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聯絡,葉錫賢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謝勝丞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由葉錫賢透過無法證明 知情之「吳賢溫」介紹僱使「阿將」前來宜蘭盜伐林木,「 阿將」即夥同另6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在葉錫賢謝勝丞安排下 於104年4月23日在宜蘭過夜,並由謝勝丞於同年月25日凌晨 某時,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搭載明知其與葉錫賢共 同僱使逃逸外勞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幫助犯意之鄒曜全在前 方引導及把風,同樣明知而有幫助犯意之游仕濱則駕駛不詳 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載運上開逃逸外勞及由謝勝丞所提供所 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等工具,共同前往宜 蘭縣○○鄉○○○區山下,再由游仕濱帶同該7名越南籍逃 逸外勞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 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78、84林班 地之後隨即離開。上開7名越南籍逃逸外勞抵達上開林班地 ,即以電動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物之扁柏切割成角材,合計 竊得扁柏角材8塊(總材積0.8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 同〉26萬5,458元),得手後,於同年月28日18時許,將該 等竊得之扁柏角材背負下山,鄒曜全游仕濱葉錫賢、謝 勝丞指示,即與葉錫賢謝勝丞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 絡,由謝勝丞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搭載游仕濱在前 方引導及查看有無警方攔檢,鄒曜全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 賃車輛將上開外勞竊得及背負下山之扁柏角材載運下山,並 將扁柏角材載運至謝勝丞之祖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 旁之老家藏放,葉錫賢則僱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洪志堅述 無罪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 車)搭載上開外勞下山。林婉萍明知上開扁柏角材均係葉錫 賢等人僱使外勞盜伐而來之贓物,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錫賢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聯絡後,二人為出售牟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 絡,商妥共同出資60萬元(林婉萍出資26萬元、葉錫賢出資 34萬元)向謝勝丞購買上開竊得之扁柏角材共300材,扣除 給付「吳賢溫」佣金6萬元後,謝勝丞得款54萬元,並於給 付24萬元作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上開扁柏角材之報酬後,謝 勝丞實際得款30萬元。葉錫賢於同年5月4日,將上開購入之 扁柏角材載運至黃仁毅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 ,而吳鎮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黃仁毅均知悉政



府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 來路不明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在 黃仁毅上開住處收受上開贓物,葉錫賢並將每材100元共3萬 元之加工費用交付林婉萍,由林婉萍之夫吳鎮良黃仁毅負 責打磨、拋光加工(加工費用尚未朋分黃仁毅),葉錫賢於 同年5月7日將加工完成後之扁柏角材載到雲林縣虎尾鎮某處 ,以50萬之價格賣給綽號「阿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葉錫賢再將其中26萬元朋分給林婉萍,自己得款24萬元。二、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與綽號「阿將」之越南籍 逃逸外勞及另6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 物。葉錫賢謝勝丞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 販賣營利,共同基於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由葉錫賢以同前手法聯繫「阿將」安排逃逸外勞竊取國有 林之扁柏角材以販賣營利,而鄒曜全游仕濱亦均基於幫助 葉錫賢謝勝丞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之犯意 ,並依同前之相同合作模式,由謝勝丞於同年5月8日某時,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搭載明知其與葉錫賢共同僱使 逃逸外勞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幫助犯意之鄒曜全在前方引導 及把風,同樣明知而有幫助犯意之游仕濱則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租賃車輛載運上開逃逸外勞及由謝勝丞所提供所有客觀 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鏈鋸等工具,共同前往宜蘭縣○ ○鄉○○○區山下,上開7名外勞下車後,隨即步行至羅東 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78、84林班地內, 並以電動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物而屬貴重木之扁柏切割成角 材,合計竊得扁柏角材13塊(總材積1.11立方公尺,山價35 萬5,218元),得手後,於同年5月13日18時許,該7名外勞 將該竊得之扁柏角材背負下山,再由謝勝丞鄒曜全、游仕 濱與葉錫賢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勝丞、鄒 曜全、游仕濱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將該等外 勞及竊得背負下山之扁柏角材載運下山,並載運至謝勝丞之 祖父所有位於宜蘭縣○○鄉五結國中旁之老家藏放。謝勝丞 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透過葉錫賢陳新田之牙保仲介,將 上開竊得之扁柏角材共402材以每材1,600元之價格賣給住在 雲林縣虎尾鎮綽號「阿平」之男子,扣除給付陳新田之仲介 費後,謝勝丞得款60萬元,並於給付28萬元作為僱使逃逸外 勞竊取上開扁柏角材之報酬後,謝勝丞實際得款32萬元。三、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何仲軒(原審通緝中) 與綽號「阿將」之越南籍逃逸外勞及另6名不詳姓名、年籍 之越南籍逃逸外勞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



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葉錫賢謝勝丞為僱使逃逸外 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販賣營利,共同基於僱使他人犯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葉錫賢以同前手法聯繫「阿將 」安排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角材以販賣營利,而鄒曜 全、游仕濱亦均基於幫助葉錫賢謝勝丞僱使逃逸外勞竊取 國有林之扁柏角材之犯意,並依同前之相同合作模式,由葉 錫賢聯繫「阿將」後,「阿將」與6名逃逸外勞於104年5月 15日來到宜蘭過夜,再由游仕濱何仲軒於同年月16日凌晨 2、3時許,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將「阿將」 等7名越南籍逃逸外勞及謝勝丞所提供所有之電動鏈鋸等工 具,共同載運至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山下,上開7名外勞 下車後,隨即步行至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 第77、78、84林班地內,並以電動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物而 屬貴重木之扁柏切割成角材,合計竊得扁柏角材13塊(總材 積0.83立方公尺,山價26萬5,458元),得手後,於同年5月 20日某時,該7名逃逸外勞將該竊得之扁柏角材背負下山, 再由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何仲軒葉錫賢共同基於搬 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何仲軒 分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將外勞及竊得之扁柏角 材載運下山,並載運至謝勝丞之祖父所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 五結國中旁之老家藏放。謝勝丞透過陳新田之仲介,將上開 竊得之部分扁柏角材共250材賣給住在雲林縣虎尾鎮綽號「 阿平」之男子,扣除給付陳新田之仲介費後,謝勝丞得款26 萬元,並給付16萬元作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上開扁柏角材之 報酬後,實際得款10萬元。葉錫賢林婉萍林婉萍涉犯故 買贓物罪部分,未據起訴)則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故買贓物之 犯意聯絡,共同出資25萬2,000元向謝勝丞購買其餘之扁柏 角材158材,謝勝丞於給付8萬元作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該等 出售扁柏角材之報酬後,實際得款17萬2,000元。其後葉錫 賢將其中2塊扁柏角材分別以4萬2,000元、3萬元之代價賣給 陳麒翔黃献達黃献達再以原價轉賣給游振宏,並於104 年6月1日將其餘之扁柏角材6塊(總材積0.343立方公尺,山 價為10萬9,701元)載運至黃仁毅位於新北市○○區○○○0 號之住處。而吳鎮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 罰金265萬4,580元確定)、黃仁毅均知悉政府已禁止森林伐 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 竟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共同在黃仁毅上開住處收受上開扁柏角材,葉錫賢並答 應給付每材100元之加工費用給吳鎮良黃仁毅作為打磨、 拋光加工之工資(葉錫賢尚未給付加工費用)。



四、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何仲軒(原審通緝中)與越南籍 逃逸外勞DINH VAN CUONG、THAI VIET ANH、DANG TRON GNG O、TRAN VAN CUONG、NGU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 (起訴書誤載為PHAM VAM THANG)、TRAN VAN NAM等7人( 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59萬6,700元確定 ),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 主產物。葉錫賢謝勝丞為僱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柏 角材販賣營利,基於僱使他人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 ,由葉錫賢負責聯繫「阿將」安排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之扁 柏角材以販賣營利,而鄒曜全亦基於幫助葉錫賢謝勝丞僱 使逃逸外勞竊取國有林扁柏角材之幫助犯意,並依同前之合 作模式,由葉錫賢聯繫上開逃逸外勞後,於104年5月26日凌 晨2、3時許,再由謝勝丞鄒曜全何仲軒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之租賃車輛及另1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車輛,將 上開逃逸外勞及由謝勝丞提供其所有之電動鏈鋸等工具,共 同載運至宜蘭縣大同鄉嘉蘭菜區山下,上開7名外勞下車後 ,隨即步行至羅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7、 78林班地內(2處地點座標分別為X:298254,Y:0000000及 X:298262,Y:0000000),並以電動鏈鋸將國有森林主產 物之扁柏切割成角材,合計竊得扁柏角材6塊(總材積0.5立 方公尺,山價為15萬9,670元)及扁柏樹根5塊(總材積0.20 立方公尺,山價為5萬2,000元),得手後,於同年5月31日 某時,該7名外勞將該竊得之扁柏角材、樹根背負下山,再 由謝勝丞鄒曜全何仲軒葉錫賢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 絡,推由鄒曜全何仲軒分別駕駛上開租賃車輛,將上開外 勞及竊得之扁柏角材、樹根載運下山,並載運至謝勝丞之祖 父所有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國中旁之老家藏放。謝勝丞亦 透過陳新田之仲介,將上開竊得之扁柏角材共180材賣給住 在雲林縣虎尾鎮綽號「阿平」之男子,扣除給付陳新田仲介 費,謝勝丞得款19萬元,並於給付14萬4,000元作為僱使逃 逸外勞竊取該等扁柏角材之報酬後,謝勝丞實際得款4萬 6,000元。葉錫賢謝勝丞知悉外勞另竊得上開扁柏樹根後 ,並合資以13萬元代價向外勞購入該等扁柏樹根,再由葉錫 賢於同年6月初某日將該等扁柏樹根賣給黃滿文,得款27萬 元,並於給付逃逸外勞報酬13萬元後,朋分謝勝丞7萬元, 葉錫賢自己取得7萬元。嗣於104年7月8日為警至黃滿文位於 苗栗縣○○○村○○00○00○0號加工廠,當場扣得上開扁 柏樹根5塊(總材積0.20立方公尺)。
五、葉錫賢明知政府已禁止森林伐木,若未提出合法證明,應屬 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



3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南澳鄉某處,以1 5萬元之價格,向林濬哲林濬哲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由 原審另案審理中)收購其於103年11月間某日,在羅東林管 處南澳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竊取之扁柏角材6塊及扁柏樹根7 塊等森林主產物。嗣葉錫賢將上開扁柏角材及樹根賣給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得款25萬元。
六、嗣經警監聽葉錫賢上開門號等行動電話後,於104年6月10日 20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伯格民宿」,將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何仲軒等人 拘提到案,並逮捕上開7名越南籍逃逸外勞DIN HVAN CUONG 、THAI VIET ANH、DANG TRONG NGO、TRAN VAN CUONG、NGU YEN VAN THINH、PHAM VAN THANG、TRAN VAN NAM等人,當場 扣得葉錫賢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謝勝丞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於同日21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游仕 濱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將游仕濱 拘提到案;於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鎮良林婉萍位 於新北市○○區○○○0○0號0樓之住處搜索,將吳鎮良林婉萍拘提到案,當場扣得林婉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於同年月11日零時10分許 ,至黃仁毅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住處,將黃仁毅 拘提到案,並在黃仁毅上開住處扣得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扁柏 角材6塊(總材積0.343立方公尺),而偵悉上情。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 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林婉萍黃仁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12-44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 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7號卷〈下稱偵字 卷〉一第21-29、300-303、307-312、318-323、326-327頁 、352-356、357-363、371-373、435-445、450-452頁、偵 字卷二第267-279、319-321、373-375頁、偵字卷三第2-7、 36-38、64-66、97-98、103-10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32、66-69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下稱偵聲卷〉 第50、5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 稱原審卷〉一第42-44、50-51、56-59、65-66頁、原審卷二 第8頁、原審卷四第289-290頁、本院卷一第310-320、407頁 、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志堅、林 婉萍、黃仁毅、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鎮良DINH VAN CUONG、 THAI VIET ANH、DANG TRONG NGO、TRAN VAN CUONG、NGUYE NVAN THINH、PHAM VAN THANG、TRAN VAN NAM及證人黃滿文陳麒翔陳新田謝進峰林濬哲黃献達游振宏分別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一第246-252、257-259、272-279頁、警卷二第265 -2 66、296-303、330、334-337、350-356、360-361、364 -367、384-386、397-405、411-415、419-421、430-437、 446-4 52、456-457、464-473、483-490、499-506、516 -520頁、偵字卷一第379-386、408-410、412-414、416 -425、432-43 3頁、偵字卷二第1-7、13-14、20-21、24-31 、35-36、39-4 6、54-55、58-66、73-74、77-84、87-90、 95-96、99-107、113-117、122-124、127-133、140-141、 146-152、156-1 58、160-167、175-178、181-181之1、263 -265、317、361- 372、376-380頁反面、偵字卷三第56 -58 、74-77、126-128、133-134、148-151、159-162頁、聲羈



卷第39-64、71-79頁、偵聲卷第24-27、29-30、32-33、35 -36、38-39、41-42、44-45頁、原審卷一第86-88、97 -99 、108-110、119-121、130-132、141-143、152-154頁、原 審卷二第3-13、140-1 44、155-162頁、原審卷三第69-71、 86-87、89頁反面-90頁反面、94頁反面-102、137-145、154 -158、174-176頁、原審卷四第35-47、131-151、213 -293 頁、本院卷一第304-323、398-450頁、本院卷二第11 -79頁 ),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內容顯示畫面、現場勘查照片、現場照片 、羅東林管處贓木鑑定小組鑑定紀錄、鑑定明細表、森林被 害告訴書、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贓物)數量明細表、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 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二)至(五)、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 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角 材被害總數量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積及 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 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害總數量表、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78 林班扁柏角材被害現場位置圖、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出 租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 第2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575頁、警卷一第4-5、14 -15、18-19、34-37、72-99、103-110、111-117、157 -160 、
162、165-168、201-205、231-237、260-263、280-285頁、 警卷二第305-308、338-34 1、368-390、422-423、521-538 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78號卷〈 下稱警聲搜卷〉第21-199、227-23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搜字171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0-198、238-245 頁、偵字卷一第31-265、267 -269、276-299、339-342、 387-393、404-407頁、偵字卷二第11-12、15-18、51-52、 70-71、85-86、171-174、281-31 5頁、偵字卷三第13、8 -11、16-22、39-48、72-73、78-92、129-131、139-147、 166-177之1、188-191、199-202、21 0-213、221-224頁、 原審卷一第178頁、原審卷二第67-96頁、原審卷三92頁反面 -94、97、102頁),及在同案被告黃仁毅位於新北市○○區 ○○○0號之住處扣得之扁柏角材6塊(總材積0.343立方公 尺)、在黃滿文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號 加工廠扣得之扁柏樹根5塊(總材積0.2立方公尺)、在陳麒 翔住處扣得之扁柏角材1塊(材積為0.05立方公尺)、在游 振宏住處扣得之扁柏聚寶盆1個及被告葉錫賢謝勝丞、林



婉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 卡1張)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 據。
(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葉錫賢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婉萍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二第9頁、原審卷四第289-290頁、本院卷一第 310、316頁、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錫賢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勝丞鄒曜全游仕濱黃仁毅、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鎮良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50 -55、58-70、125-129、133-136、145-156、174-185、192- 194、第198-200頁、警卷二第330、334-337頁、偵字卷一第 9-14、第21-29、300-303、307-312、318-323、326-328、3 52-363、371-378、435-445、450-452頁、偵字卷二第146-1 52、156-158、160-167、175-178、181-181之1、267-279、 296-303、319-321、000-00000-000、373-375頁、偵字卷三 第2-7、36-38、64-66、97-98、103-104頁、聲羈卷第23-26 、31-38、65-70頁、偵聲卷第20-21、49-50、52-54、47-48 頁、原審卷一第41-44、49-52、56-59、64-66頁、原審卷二 第3-13頁、原審卷三第137-145頁、原審卷四第35-47、131- 151、213-293、398-450頁、本院卷一第304-323、398-450 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 、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山價)查定書(二)、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林木利用材 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 管處太平山工作站角材被害總數量表、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 第78林班扁柏角材被害現場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 4-5、14-15、18-19、34-37、72-84、108-110、157-160、2 31-237、280-285頁、警卷二第305-308頁、他字卷第82-85 頁、警聲搜卷227-234頁、偵字卷三第8-11、13、16-22、12 9-131、188-191頁),及同案被告葉錫賢、被告林婉萍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 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林婉萍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為可 採信。
(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婉萍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被告黃仁毅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毅坦承同案被告葉錫賢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扁 柏角材載運至其上址住處,並與吳鎮良共同打磨、拋光加工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扁柏角材 係林婉萍吳鎮良夫婦寄放,因寄放後並未立即取走,向伊 改口稱需要加工,並邀伊以打工方式協助加工,伊並不知道 來源等語。經查:
1.扁柏為我國珍稀之針葉樹一級木國有森林主產物,並非在一 般交易市場可隨意購得之物品,且因價值頗高、市場需求量 大,導致現今盜採國有森林樹木猖獗,若無相關合法來源證 明,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森林之盜贓物,此為公眾所 週知之事實。被告黃仁毅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自 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3頁),對此應 無不知之理。
2.同案被告葉錫賢載至被告黃仁毅住處加工打磨之扁柏角材, 業經裁切,外觀及表皮粗糙、潮濕一節,業經證人即另案被 告吳鎮良於警詢供稱:「送來的角材都還是濕的」等語(見 偵字卷二第149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知悉森林裡 的扁柏不可以自由砍伐,葉錫賢載來的扁柏黑黑的、髒髒的 、濕濕的,以大的黑色塑膠袋裝起來,看起來不像是漂流木 ,葉錫賢說是向他人買的等語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56-157 頁),且經同案被告林婉萍於偵訊時供稱:「(問:葉錫賢 交付加工的扁柏狀態為何?)都是切好,粗粗的,看起來有 點濕濕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13頁),及被告黃仁毅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供稱:葉錫賢載來的木頭,大大小小都有 ,表皮外觀粗糙,好像有泡過藥水的樣子,有聽到葉錫賢吳鎮良說是向別人買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3、166、181 之1頁)。同案被告葉錫賢載運至被告黃仁毅住處,交由被 告黃仁毅及另案被告吳鎮良進行拋光、打磨、上漆加工之扁 柏角材,其外觀既然不像是漂流木(因漂流木會有碰擊山壁 、岩石之痕跡),且角材之剖面有明顯鏈鋸切痕,材面保有 濕度且無裂痕,顯然均是近期剛從山上以鏈鋸竊鋸載運下山 之木頭,有羅東林管處贓木鑑定小組(104年6月11日查獲扁 柏角材贓木紀錄)之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經贓木鑑定小組 逐一鑑定:編號1、2、3、4、5、6號均為扁柏半成品山造角 材,剖面有明顯鏈鋸切痕,材面保有濕度且無裂痕,鑑定為 近期以鏈鋸於國有林班地內竊鋸而成屬非法取得...」等語 可稽(見警卷二第523-525頁)。同案被告葉錫賢載運及交 付給被告黃仁毅等人之過程,並刻意以黑色大塑膠袋包裝, 顯係不欲為他人發現,被告黃仁毅為智識健全且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黃仁毅及另案被告吳鎮良均供稱於案 發前不曾從事木材加工之工作,係由同案被告葉錫賢指導其 等如何拋光加工(見偵字卷二第177-178頁),若同案被告 葉錫賢所交付之扁柏角材來源合法,當可送交專業之木材加 工廠處理,絕無將稀有珍貴之扁柏角材隨便送給不具加工專 業之被告黃仁毅及另案被告吳鎮良處理之理,自係其中有難 以告人之原因,可見被告黃仁毅對於該等近期砍伐之扁柏角 材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於收受時應已有相當認識及預見。 此情參之同案被告葉錫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仁毅是 我請來在新北的工廠整理木材的,我跟林婉萍合資買木材, 林婉萍的先生吳鎮良沒有工作,就找綽號阿伯仔的黃仁毅林婉萍提議磨木材的工資給吳鎮良賺,磨木材每材我會給 100元...。(問:既然你跟林婉萍是合夥整理木材加工、黃 仁毅、吳鎮良應該知道你們交付的木材是你向謝勝丞等人取 得的?)...他們只知道木材是我跟1個叫少年董仔(臺語) 的人買的,他們知道我的木材就是跟山老鼠買的。(問:為 何林婉萍黃仁毅吳鎮良會知道你的木材是向山老鼠買的 ?)我沒有明講,但是他們應該知道木材是跟山老鼠買的。 因為電視上都有在播」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及證人 即另案被告吳鎮良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懷疑扁柏的 來源?)有,但他(指葉錫賢)說跟人家買的,我沒有跟他 講太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7頁反面),益證其實。證 人吳鎮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扁柏角材之來源,但黃 仁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而為有利被告黃仁 毅之證述,與上開事證不合,應屬迴護之詞,難認可採。被 告黃仁毅縱非明知扁柏角材係同案被告葉錫賢謝勝丞共同 僱使外勞至上開時、地所竊得,然其對於該等扁柏角材屬於 來路不明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應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黃仁 毅前揭否認知悉扁柏角材係贓物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避就 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黃仁毅於案發時,係夥同另案被告吳鎮良共同收受上開 扁柏角材一節,業經被告黃仁毅於警詢供承:「(問:扣案 證物之加工過一級檜木6塊,是何時載到你住處?是何人載 運?接收贓物是何人?現場亦有何人?)我記得是1個禮拜 前約6月1日中午,由綽號阿西(指葉錫賢)開車載運檜木6 塊與吳鎮良一同前來我家後,再叫我開門後由我們3人共同 將檜木搬置我家中存放。...(問:除上記時、地,由綽號 阿西與吳鎮良共同載運檜木至你家加工外,是否還另有將檜 木載運至你家寄放加工處理?共幾次?每次數量多少?)連 同本次共2次,我記得數量應該有8塊...。(問:何時載到



你住處?是何人載運?接收贓物是何人?現場亦有何人?) ...由綽號阿西開車載運檜木8塊(角材)與吳鎮良林婉萍 一同前來我家後,再叫我開門後由我和綽號阿西及吳鎮良等 3人共同將檜木搬置我家中存放」等語在卷(見偵字卷二第1 63、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錫賢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木材2次送到黃仁毅處時,我在場,第1次時是吳鎮良林婉萍夫妻帶我,引導我開車把木材載到黃仁毅住處,剛 到時黃仁毅不在,後來是由吳鎮良夫妻聯絡後,黃仁毅有來 ,黃仁毅吳鎮良林婉萍溝通後,就叫我把木材卸在那裡 。第2次我去時,黃仁毅就已經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4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婉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 仁毅2次都有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足認被 告黃仁毅與另案被告吳鎮良於同案被告葉錫賢交付扁柏角材 時,其等均同時在場收受。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仁毅主觀上雖預見上開經同案被告葉 錫賢載送至其住處之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均係來路不明之 盜贓物,因貪圖加工費用,仍夥同另案被告吳鎮良共同收受 ,其與另案被告吳鎮良所犯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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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