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強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鍾文強與邱致偉、何俊明(該2 人均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之犯意聯絡,由何俊明於民國 105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至苗栗縣三灣鄉某友人家中搭載邱致偉,再至苗栗 縣○○鄉○○村○○○00號搭載鍾文強後,即共同前往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 轄、位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竹東事業區第131 國有 林班地(非保安林,座標X 軸:278681,Y 軸:0000000 ) ,竊得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3塊(總材積:0.608 立方公尺,總重668 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11萬8,847 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275 元,應予更正)得手,再徒手搬 運上開木材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而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前揭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嗣邱致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何俊明、 鍾文強載運前開贓物下山,於同日晚間8 時許行經新竹縣○ ○鄉○○村○○0 號農路1 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牛樟 木33塊(已經發還)、頭燈3 組、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 輛及 車鑰匙2 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5、96、137 頁,原審卷第 69、75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共犯邱致偉、何俊明之供 述(見偵卷第13、26、94、96、141 頁,原審卷第13、22、 69、75頁),及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約僱森林護管 員曾柏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5頁 ),並有查獲物品之指認紀錄表3 份、扣案牛樟木照片33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105 年9 月9 日現場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105 年10月24日竹政字第1052213531號函暨所附 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贓物保管明細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 號 公告貴重木樹種、被害位置圖、查獲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3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0頁、第51至53頁、第 56至59頁、第66至76頁、第156 至173 頁),且有牛樟木33 塊、頭燈3 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及車 鑰匙2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與共犯邱致偉、何俊明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 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行 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 年11月3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 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 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2 項至第4 項未修正,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 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 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 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 5 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 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 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 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 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參照),本案遭鋸切之牛樟木位在國有林班地內 ,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 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按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 ,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而牛樟乃農委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 頁)。是核被告鍾文強與共犯 邱致偉、何俊明就犯罪事實所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屬貴重 木之牛樟木33塊,並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搬運該竊得之贓 物,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依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 罪。
(三)被告鍾文強與邱致偉、何俊明就犯罪事實所示修正後森林 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 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分,於主文諭 知時無庸列「共同」,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強上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論科,適用修正後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第5 項,刑 法第11條、第42條第5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鍾文強與共犯 邱致偉、何俊明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罔顧 自然生態維護不易,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 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可見被告欠缺尊重國家 資源及森林保育之觀念,所竊得之牛樟木高達33塊,情節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本案竊取牛樟木過程係由邱致偉、 何俊明所主導,被告鍾文強則居於附從地位;被告就本案 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牛樟木33塊業已發 還新竹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7頁);兼衡被告鍾文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 模工作,約收入約3 萬多元,太太目前懷孕等情(見原審 卷第74正反面),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 本件竊取之牛樟木33塊,市價120,275 元,扣除生產費用 1,428 元後,原木山價為118,847 元乙節,有新竹林管處 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 卷第166 頁),是其贓額即應依118,847 元計算,原審依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揭犯罪情 節及量刑事由,同時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 百19萬元,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再就沒收部分併說明略以:⑴扣案之頭燈3 組、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及車鑰匙2 支等物,均係供 被告等人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 等人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爰依修正後森林法第 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竊得之牛樟木33塊,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與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有本件竊盜犯行,係因現今社 會經濟結構驟變,平日基本生活費用提高、物價上漲,被 告雖有工作所得,仍有入不敷出之窘境,又因友人慫恿才 萌生竊取林木之歹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而 配偶又懷孕在身,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 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 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鍾文強所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法定刑 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 以下罰金,而本件又有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 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加重情形,原審就被告上 開犯行,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 就被告上開犯罪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 佰19萬元,實屬從低度量刑,並未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仍執 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殊無可採。(三)雖原審判決未就已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如何適用之 敘明,尚有未洽,惟對於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及將來執行並 不生影響,由本院加以補充即可,自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惟於緩刑期 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 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 ,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 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 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