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分配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21號
KLDV,100,司,21,2011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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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韓復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韓復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路458號14樓)為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車公司)之董事長,而金車公司已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向經 濟部聲請解散登記,復於93年3月8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因金車公司前於82年間出賣門牌 號碼基隆市○○○路112巷1號4 樓房屋予第三人江美玲、出 賣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12巷3號4 樓房屋予第三人陳美 麗時,尚有尾款迄未收取,且清算時並未將該筆款項列為清 算財產,而有重新分派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333 條之規 定聲請選派韓復榮為金車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金車公司現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 本院93年3月15日基院雅民地93司1字第04916 號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前任金車公司之清算人,熟稔清算程序,且 聲請人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認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選派聲請人為金車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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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