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0年度,1號
KLDV,100,勞執,1,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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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重禮
相 對 人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11月 6日至同年11月13日 因腸胃道不適導致胃出血住院治療,相對人竟以聲請人僅以 口頭告知身體不適且未開立診斷證明辦理請假為由,解雇聲 請人,經聲請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兩造於99年12月15 日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即日起恢復聲請人之工作,詎相對 人迄今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聲請人回公司任職,顯未依約履行 調解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調解會 議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 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於調解之當事人不明確時, 因無從認定何人負有給付義務,其給付內容亦無從確定,或 對於聲請人所指之相對人不生拘束力時,對於該相對人即不 得聲請為強制執行,其性質即均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應 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勞資爭議 調解會9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資方即相對人之出席人記載 為:張雅惠【受任人】,調解結論記載:「資方同意恢復勞 方之工作權,故協調成立。」,並由資方代表張雅惠在會議 紀錄上簽名,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委任張 雅惠所出具之委任書,據函覆:「承詢有關旭騰股份有限公 司委任張雅惠出席99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乙案,經 調卷無委任書」,有基隆市政府100年7月25日基府社關參字 第100073009號函在卷可憑,顯然代理相對人出席99年12月1 5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在調解紀錄簽名之第三人張雅惠未 受相對人委任並授予代理權,則其所為之行為對於相對人並



不生效力,聲請人自不得持該調解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強制執 行,本件聲請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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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