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穎強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基簡
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穎強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穎強係址設基隆市○○區○○路150 號9 樓C 室南山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基隆市華興通訊處(下 稱華興通訊處)之處經理,林碧霞係華興通訊處之單位經理 ,吳明坤則係華興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緣林碧霞與吳明坤 於民國99年3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華興通訊處上開辦 公室內,二人因對於要保書作業方式之意見不同發生爭執, 黃穎強見狀,對吳明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對吳明坤罵稱:「 好像流氓」等語,足生損害於吳明坤之名譽。
二、案經吳明坤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黃穎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係違法 取得而致其供述之任意性有所疑義,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 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林碧霞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業經踐行具結 程序,辯護人雖以前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 ,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指出前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該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 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 條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 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 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 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 據能力。查告訴人吳明坤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其陳述雖未經 具結,然其嗣後已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前開證言 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辯護人以前開證言未經對質 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主張自非可採,故 應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書(本院卷第61至62頁,告證一),雖 經辯護人以私文書未經公證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前開書面 資料係告訴人製作後,由證人林碧霞在下方證人欄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林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 ,其作成時間(99年8 月23日)係在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證人 林碧霞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以前,應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 定,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始 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私錄 自己與證人林碧霞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其私錄行為係用以證 明被告犯行之保全證據行為,縱告訴人實施錄音過程,未經 證人林碧霞同意,然錄音內容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4 證據
排除法則之適用。又告訴人私人錄製之錄音光碟,乃進行通 話之一方所為之蒐證,應屬一方當事人之私人監聽,告訴人 之錄音行為對於證人林碧霞之隱私權,固有侵害之虞,然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 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 罰」,告訴人錄音既係出於作為訴訟之佐證,並非基於不法 目的,是其竊錄行為即得阻卻違法,而非刑法第315 條之 1 之無故行為,自難遽將該證據予以排除。是以,前揭告訴人 之私人錄音於本案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華興通訊處之處經理,且單位經理林 碧霞與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要保書之 作業方式意見不同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林碧霞預先在告訴人持有之空白要 保書主管簽章處簽名,以便告訴人於招攬保險後申報業績, 因告訴人上開要求與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不符(正常程序須 由業務員先請客戶填妥全部資料,送回公司經單位經理審核 通過後,單位經理方於主管處簽名),遭林碧霞拒絕,告訴 人無視職場倫理與應有之禮節繼續糾纏,林碧霞勉為其難在 一份空白之要保書上簽名,然告訴人要求林碧霞簽四、五份 空白要保書,林碧霞不肯,二人因而發生爭吵,伊身為二人 之上級主管,遂主動介入了解爭執原委,伊雖極力規勸告訴 人,然告訴人並不領情,反而認為伊偏袒林碧霞,並指責伊 不配當領導者,伊當時以手拍拍告訴人之肩膀,告訴人竟推 開被告之手,且對被告咆哮,態度不佳,伊以和緩語氣苦口 婆心勸說,無心之下說出「我這樣跟你講,你都講不聽,態 度還是對年長的林碧霞這麼不禮貌,還在辦公室大聲咆哮影 響大家,這樣跟流氓沒什麼兩樣」,僅係就告訴人當時之狀 態脫口而出,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被告 身為公司主管,必須對職場負起維繫職場倫理道德與要求告 訴人應尊重年長主管之責任,被告上開言語應僅屬希望告訴 人能注意自己行為之意見表達,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請 諭知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華興通訊處之處經理,證人林碧霞係單位經理,告訴 人吳明坤則係保險業務員,告訴人與證人林碧霞於99年3 月 3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華興通訊處上開辦公室內,二人因 對於要保書作業方式之意見不同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且經證人吳明坤及證人林碧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而告訴人於99年3 月3 日案發後,
係於99年8 月3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參99年度他字第 745 號卷內之刑事告訴狀),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顯 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證人吳明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3 月3 日上午10時50分 許,因有客戶要向伊買保險,客戶大概會簽三張(要保書) ,若要保書簽完回來,一定要給主管林碧霞審閱、簽名後方 能報帳,伊請林碧霞等伊招攬保險簽完要保書回來後審核簽 名,林碧霞表示她有事無法等伊,伊怕要保書簽完回來沒有 馬上報帳,若發生事情伊承受不起,要求林碧霞等伊,林碧 霞表示無法等待,且說不然伊先拿一張空白之邀保書讓她先 簽名,伊表示「我可能賣三張,妳要幫我簽三張」,林碧霞 就提高音量說不行,且說只能寫一張,伊覺得為何簽一張可 以、簽三張卻不行,二人因而有情緒上之爭辯,林碧霞說先 簽一張空白要保書已經不合乎公司規定了,但伊認為先簽空 白要保書這件事情是林碧霞先提出的,伊擔心萬一賣了三張 ,另二張沒有立即報帳,若出事情伊承受不起。此時,被告 從他的辦公室衝出來以臺語說「簽CASE有什麼了不起,你大 聲什麼,你是流氓,你是流氓」且同時推伊兩下,伊回說「 我不是,你憑什麼罵人?」當時辦公室中有除伊、林碧霞及 被告外,尚有同事鄭麗秋、葉家涵、賴麗玲等多人在場,只 有處經理之辦公室完全是封閉的,其他人都是辦公桌,桌與 桌中間有隔一半,站起來看得到其他人,被告罵伊時很大聲 ,伊覺得很痛苦。因為被告是處經理,林碧霞是經理,伊想 保全證據,故伊有寫一張申訴書敘述事發經過,請林碧霞在 上方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4至80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 陳述(99年度他字第745 號卷第11頁)。其提出之申訴書所 記載之案發經過,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同,其上所記載被告 當時口出之言語為「你在大聲什麼!按怎(臺語)!你是要 按怎(臺語)!你是流氓!你是流氓!」申訴書末段下方, 並有證人林碧霞之簽名(本院卷第61至62頁)。 ㈢證人林碧霞之證言:
⒈證人林碧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吳明坤說要去收CASE, 伊是吳明坤之直屬長官,吳明坤要求伊在要保書之主管欄 簽名,伊說簽一張就好了,不能簽那麼多張,吳明坤要求 簽多張要保書,伊不答應,吳明坤就與伊吵架,被告是處 經理,伊是被告之下屬,被告聽到吵架聲出來勸架,吳明 坤不接受被告規勸,伊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好像流氓」 (臺語),後來伊就沒有仔細聽他們的對話(99年度他字 第745 號卷第11頁)。
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保書一定要填寫完畢,主管審閱 後才簽名,伊是告訴人之主管,當天伊有事要外出,告訴 人去收CASE不知何時會回來,伊無法一直等待告訴人,伊 就說「我先簽一張好了,之後我再審閱」,告訴人之意思 是他有好多CASE要收,叫伊再多簽三張給他,伊答稱這樣 不好,告訴人說「一張都簽了,簽三份有什麼關係」,伊 說要收三、四件回來沒關係,先報帳等第二天再補簽就好 ,告訴人認為若伊不簽,客戶發生意外,他要負責任,就 一直在吵這件事情,因為大家都很生氣,語氣難免會大聲 一點,被告聽到爭吵,出來勸說「明坤啊,你怎麼講話那 麼大聲」,因為辦公室裡伊年紀最長,大家都叫伊阿姨, 被告又說「阿姨沒大你歲,也大你輩(臺語),你這麼大 聲,有事情大家好好講」,告訴人認為被告不知來龍去脈 就袒護伊,就對被告說「你身為主管,你也不知道頭尾, 你就這樣」(臺語),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到後面去講,那 時伊也很生氣,沒有聽清楚他們二人在說什麼,伊只有聽 到一句話,被告的意思是告訴人沒有接受別人勸告的意思 ,就是「你就像流氓」(臺語),講不聽的意思。伊只有 聽到被告說一聲「你就像流氓」(臺語),沒有聽到「你 是流氓、你是流氓」(臺語),也沒聽到被告講「簽CASE 有什麼了不起」及「你大聲什麼」(本院卷第83至86頁) 。其證述內容,與其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
⒊本院當庭提示告訴人所提之上開申請書予證人林碧霞辨認 ,經證人林碧霞證稱:申請書上證人欄係伊親自簽名,吳 明坤在事情發生後、地檢署尚未開庭前,拿申訴書給伊看 ,伊有稍微瞄一下,沒有看得很詳細,伊看發生經過就是 這樣,因此簽名,當時沒有留意上面記載連續罵兩聲,伊 記得被告只有罵一句而已(本院卷第91至96頁)。其上開 證述內容與申請書上所載內容雖有些許差異,然上開申請 書確實係告訴人繕打並交予證人林碧霞過目後,方由證人 林碧霞在下方證人欄簽名等情,足堪認定。
⒋告訴人復提出其請證人林碧霞在申訴書上簽名時二人對話 之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證人林碧霞 之對話內容如下:
吳:他還罵我說「你是流氓」,流氓這你有聽到嗎? 林:他說流氓這個……
吳:你有聽到嘛。
林:你若是說他有講簽CASE有什麼了不起,這個我好像沒 聽到。
吳:對嘛,流氓你有聽到。
林:流氓我有聽到。
由上開勘驗結果,證人林碧霞之言談中並未明顯提及其聽 到「你是流氓」等言語,僅提及其聽到「流氓」等字眼。 前揭申訴書上雖記載被告當時之言語為「你在大聲什麼! 按怎(臺語)!你是要按怎(臺語)!你是流氓!你是流 氓!」並經證人林碧霞在同一頁之下方簽名;然而,申訴 書之內容既非證人林碧霞親自書寫或親自口述請他人繕打 ,即難逕認係證人林碧霞本人之意見,況證人林碧霞於本 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係大概看過內容、並未逐字詳細確認 即簽名,上開錄音對話亦僅呈現證人林碧霞自承有聽到「 流氓」之字眼,自不能僅因證人林碧霞在申訴書上簽名, 而逕認申訴書之內容與案發經過完全相符。本院綜參上情 ,認證人林碧霞於偵訊時較審理時更接近於案發日期,對 於案發過程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應以證人林碧霞於偵訊時所述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說 「好像流氓(臺語)」之內容,最符合實情。
㈣證人鄭麗秋、葉家涵之證言難以採信:
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在場之證人鄭麗秋到庭,其於審 理時證稱:當時係上班時間,辦公室內包含伊在內大約有 八至十人,伊的位置與他們發生這件事的位置有一個小隔 牆,伊聽到吳明坤與林碧霞阿姨的聲音,大概是簽署要保 書或文件的事情,吳明坤的意思是「妳要出去了,我要報 帳,現在是業務員不可以報帳是不是」,林阿姨就說「你 叫我簽,我就簽一張,還是你簽回來給我」之類的,吳明 坤就回到後方之會議桌,被告從他的辦公室出來,跟被告 說「阿姨年紀這麼大了,講話不要這麼大聲,有什麼事情 好好講」,吳明坤說「你怎麼說我一個人,你怎麼沒有說 林阿姨」、「你當一個領導者怎麼可以偏袒一邊,你沒有 搞清楚」,被告就說「我都好好跟你講了,你怎麼還繼續 這麼大聲」,吳明坤就情緒來了,被告就說「我都這樣跟 你講了,你還這麼大聲,這樣的行為跟流氓有什麼兩樣」 ,被告沒有說「你是流氓」,被告當時都是用國語與吳明 坤溝通(本院卷第98至104 頁)。然而,其所述「被告全 程係以國語與告訴人溝通」,與證人林碧霞所述「被告對 告訴人說『好像流氓』(臺語發音)」,互核明顯不一, 則其所言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
⒉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傳喚在場之證人葉家涵到庭,其於審 理時證稱:當天伊看到吳明坤與林碧霞在座位上有爭執, 後來爭執愈來愈大聲,被告就出來告訴吳明坤說,「林阿 姨年紀這麼大了,講話可以好好講,不要這麼大聲」,吳
明坤說經理一直袒護林阿姨,為了這件事二人一直在那邊 大小聲,被告走過去跟他拍拍說,「她是長輩,講話可以 好好講,不用這麼大聲」,他就推開被告,被告就說「我 都已經這樣好好跟你講了,你還不聽,這樣跟流氓有什麼 兩樣」,當時是用國語或臺語伊不確定(本院卷第109至1 13頁)。而證人葉家涵原證稱:被告一直很平和,吳明坤 一直沒有很平和,(經檢察官質疑後,方稱)當你一直覺 得這件事沒有辦法被對方接受的時候,當然語氣會有一點 不高興,被告當時是有情緒地講「跟流氓有什麼兩樣」(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衡之常情,二人因意見不合互生 爭執時,難免有相互提高音量、語氣不悅或不耐之情形, 被告與告訴人又係長官與部屬之關係,更難想像當告訴人 提高音量對被告提出質疑時,被告能始終以和緩、平和且 毫不動怒之態度應對,證人葉家涵所述「被告始終以平和 語氣向告訴人提出規勸」之內容,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更 徵其證言有迴護被告之情形。
⒊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公司關於「處經理」之職務範圍 ,南山人壽公司於陳報狀所附之南山人壽公司97年8 月29 日(97)南壽業字第617 號函文,其上表明「依各級業務 主管合約升級辦法,業務人員於達升級條件時,由直屬單 位主管推薦,並經公司審核委員會核准後始予升級……」 (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身為華興通訊處之處經理,乃 華興通訊處之最高主管,其對於該處各業務人員於達升級 條件後是否得以升級一節,顯然具有實質之影響力;被告 辯稱:處經理無推薦之權限,直屬主管才有推薦之權限, 且直屬長官為推薦時,文件雖會送伊核章,伊有權表示意 見,但伊不想侵害別人權益,故通常不會表示不同意之意 見云云(本院卷第181 頁),既已表明此等文件均須送請 被告核章之事實,足見被告對於華興通訊處之下屬即各業 務人員升級與否,確實具有影響力,參酌證人鄭麗秋及葉 家涵於作證時就「處經理」之職權範圍及對部屬之影響力 為何等相關問題,均僅空泛證稱處經理負責協調人事,對 於處經理具有上開「影響升級」之權限均避而不談(本院 卷第104至105頁、第115至117頁),更徵上開證人與被告 間具有部屬與主管之關係,不能排除其等因不願得罪主管 而影響升級機會,致於本院審理時為避重就輕或迴護被告 等陳述之可能性。
㈤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細觀被告於偵訊時受檢察官詢及 「你有無罵告訴人」時,係表示「我不記得了、我有意願和 解」,而非表示否認之意(99年度他字第745號卷第12頁)
,此與一般自認無辜且認指訴與事實不符之人在聽聞指控之 第一時間表示否認之情形,顯有差異,更徵被告辯稱當時係 以和緩語氣勸誡告訴人,在無意中提及「這樣跟流氓沒什麼 兩樣」,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並非真實。 ㈥辯護人雖執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為據,為被告辯稱:被 告身為公司主管,須負起維繫職場倫理道德與要求告訴人應 尊重年長主管之責任,上開言語僅屬希望告訴人能注意自己 行為之意見表達,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大法官釋 字第509 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第311 條誹謗罪而為 之解釋,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無涉。告訴人有意請證 人林碧霞在多紙空白要保書上簽名,此舉固與南山人壽公司 要求之標準作業流程(即先由要保人填載要保書,再由公司 主管審核、簽名)不符,然因上開變通做法係由證人林碧霞 提出,告訴人在「林碧霞同意預先簽立一張空白要保書,卻 不同意預先簽立三張空白要保書,若客戶在空窗期發生保險 事故,自己難以承擔責任」之心態下,與證人林碧霞發生爭 執,客觀上尚難認為係蠻不講理或全盤皆錯,且爭執中音量 放大、分貝拉高之情形,在所難免,此種行為顯然無從與社 會上一般人對於「流氓」之評價相連結,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好像流氓」等語,難謂係針對具體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 被告身為主管,縱因見告訴人與證人林碧霞之爭執,有意出 面干涉,亦無庸對告訴人口出「好像流氓」等顯然具有貶抑 告訴人人格之字眼,參酌證人葉家涵於證述之末表示被告提 及「流氓」之字眼時情緒確有不滿等語,及被告自稱當時告 訴人質疑其偏袒林碧霞且不配當領導者等情,益徵被告在情 緒不滿之下所為「好像流氓」之言語,應屬基於侮辱意思所 為侮辱告訴人之行為,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係在特定多數人存在之辦公室內,用不悅之 語氣以臺語對告訴人口出「好像流氓」等語,且就一般人在 社會上對於「流氓」字眼之評價觀之,被告所為顯然具有貶 抑且謾罵告訴人之意在內,其辯稱係以平和語氣規勸告訴人 、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 7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在上址辦公室內,於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對告訴人口出「好像流氓」等語, 使告訴人感覺受羞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雖陳稱被告辱罵之際同時推伊兩下 等情,因卷內證據尚不足以佐證此部分指訴屬實,自難論以
同法第309 條第2 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告訴人 及證人林碧霞之上司,因介入處理此二人間之紛爭,而以足 使一般人內心產生受辱感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難堪及不快,所為非屬可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欠缺悔意 ,及本案係在辦公室內發生,尚非在大庭廣眾之下為之,對 於告訴人之名譽影響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