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慧珍
張保吉
王美珍
謝龍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被 告 李芬茹
劉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497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慧珍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張保吉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美珍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謝龍盛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芬茹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俊彥與公司負責人,共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慧珍為記帳士;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 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資產負債表 」核屬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猶為鞏固客源,而或與張保吉、王美珍,或與 謝龍盛,或與李芬茹、劉俊彥,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張保吉、王美珍2 人為夫妻;民國95年間,張保吉、王美珍 共商推由王美珍掛名籌設「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000 元」之原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誠公司」 ),俾張保吉得以負責「原誠公司」之實際營運。又依張、 王2 人之商議內容,王美珍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即其尚 非「原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既為掛名負責之人, 則其即屬公司法規定之登記負責人,兼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 商業負責人,而有據實公開「原誠公司」財務資訊之義務。 詎王美珍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 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復明知「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 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猶因其夫 張保吉欠缺充裕資金,而與其夫張保吉、記帳士鄭慧珍,直 接或間接共謀「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方式辦理 「原誠公司」之設立登記。謀議既定,鄭慧珍、張保吉、王 美珍遂基於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記帳士鄭慧珍先於95年3 月27日,以「 原誠公司籌備處王美珍」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 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再由鄭慧 珍提出現金2,000,000 元囑交不知情之張信財(鄭慧珍之友 人)於95年3 月28日,暫時轉存匯入上揭「原誠公司籌備處 王美珍」金融帳戶之內,藉此虛偽表示「原誠公司」之股款 (2,000,000 元)悉由其股東(王美珍)確實繳納,俾鄭慧 珍得以憑此存款證明,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 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文書,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 於95年3 月29日,依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完成驗證而向經濟 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再由鄭慧珍檢具原誠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查核資本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等 必備文件,委請不知情之賴阿美、賴元嵩(賴阿美之子)於 95年3 月30日,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原誠公司
」之設立登記(負責人:王美珍;股東:王美珍;資本額2, 000,000 元),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將「原誠公 司股款即其資本額2,000,000 元,悉經股東王美珍繳納完足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95年 4 月3 日據以核准「原誠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 害於國家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鄭慧珍囑由張 信財轉存匯入「原誠公司籌備處王美珍」金融帳戶內之現金 2,000,000 元,實早於會計師黃洪源完成上揭資本額查核之 驗證以後,即由鄭慧珍於95年3 月30日,再囑由不知情之柯 力伃(原名「柯春枝」;下同)代為提領取回。 ㈡96年間,謝龍盛擬以自己為負責人而籌設「資本額為10,000 ,000元」之隆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鼎公司」 );又謝龍盛既為掛名負責之人,則其即屬公司法規定之登 記負責人,兼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而有據實公 開「隆鼎公司」財務資訊之義務。詎謝龍盛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復明知「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猶因其欠缺充裕資金,而與記帳士 鄭慧珍共謀「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方式辦理「 隆鼎公司」之設立登記。謀議既定,鄭慧珍、謝龍盛遂基於 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推由記帳士鄭慧珍先於96年8 月10日,以「隆鼎公司籌 備處謝龍盛」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申設帳 號為「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再由鄭慧珍提出現金 10,000,000元囑交不知情之柯力伃、張信財,暫時轉存匯入 謝隆盛之個人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俾柯力伃得以謝龍盛名義,再將謝隆盛個 人帳戶內之上揭項款轉存匯入「隆鼎公司籌備處謝龍盛」金 融帳戶之內,藉此虛偽表示「隆鼎公司」之股款(10,000,0 00元)悉由其股東(謝隆盛)確實繳納,俾鄭慧珍得以憑此 存款證明,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 等各項文書,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於96年8 月 15日,依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完成驗證而向經濟部提出設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再由鄭慧珍檢具隆鼎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查核資本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等必備文件, 委請不知情之賴阿美、賴元嵩(賴阿美之子)於96年8 月17 日,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隆鼎公司」之設立登 記(負責人:謝龍盛;股東:謝龍盛;資本額10,000,000元 ),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將「隆鼎公司股款即其
資本額10,000,000元,悉經股東謝龍盛繳納完足」等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96年8 月17日據 以核准「隆鼎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 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鄭慧珍囑由柯力伃、張信 財存入謝隆盛個人帳戶,再由柯力伃以謝隆盛名義,自謝隆 盛個人帳戶轉存匯入「隆鼎公司籌備處謝龍盛」金融帳戶內 之現金10,000,000元,實早於會計師黃洪源完成上揭資本額 查核之驗證以後,即由鄭慧珍於96年8 月16日,囑由不知情 之柯力伃先予轉匯至謝隆盛之個人帳戶而後再代為提領取回 。
㈢李芬茹、劉俊彥本為夫妻,後因故離異(離婚日期:98年9 月11日);97年間,李芬茹、劉俊彥商議推由李芬茹掛名籌 設「資本額2,000,000 元」之山名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山名公司」),俾李芬茹、劉俊彥得以分工負責「山名公 司」之實際營運。又李芬茹既為掛名負責之人,則其即屬公 司法規定之登記負責人,兼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 ,而有據實公開「隆鼎公司」財務資訊之義務。詎李芬茹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復明知「商業負責人不得利用任何不正當之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猶因欠缺充裕資金, 而與其夫劉俊彥、記帳士鄭慧珍,直接或間接共謀「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公司股款」之方式辦理「山名公司」之設立登 記。謀議既定,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遂基於共同違反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記 帳士鄭慧珍先於97年10月22日,以「山名公司籌備處李芬茹 」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 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再由鄭慧珍提出現金2,000,000 元囑交不知情之張信財(鄭慧珍之友人)於97年10月22日, 暫時轉存匯入上揭「山名公司籌備處李芬茹」金融帳戶之內 ,藉此虛偽表示「山名公司」之股款(2,000,000 元)悉由 其股東(李芬茹)確實繳納,俾鄭慧珍得以憑此存款證明, 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文書 ,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於97年10月23日,依公 司法第七條規定,完成驗證而向經濟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其後,再由鄭慧珍檢具山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查核資本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帳戶存摺等必備文件,委請不知情 之賴阿美、賴元嵩(賴阿美之子)於97年10月27日,逕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山名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人 :李芬茹;股東:李芬茹;資本額2,000,000 元),使承辦
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將「山名公司股款即其資本額2,00 0,000 元,悉經股東李芬茹繳納完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97年12月3 日據以核准「山 名公司」之設立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公司設立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鄭慧珍囑由張信財轉存匯入「山名公 司籌備處李芬茹」金融帳戶內之現金2,000,000 元,實早於 會計師黃洪源完成上揭資本額查核之驗證以後,即由鄭慧珍 於97年10月24日,再囑由不知情之柯力伃代為提領取回。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劉俊 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供述證據」), 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 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 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
㈠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業據被告 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據證人 張信財、柯力伃、黃洪源、賴阿美證述在卷,且有上海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4 日上基隆字第099000049 號函、原
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核准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籌備 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原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王美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95年3 月27日至96年3 月31日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及依洗錢防制法 規定登載之交易人基本資料、張信財擔任交易人匯款之大額 通貨交易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 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鄭慧珍、謝龍盛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暨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亦據被告鄭慧珍、 謝龍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誤,並據證人張信財、柯力伃、 黃洪源、賴阿美證述明確,且有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9年 4 月9 日上基隆字第0990000089號函暨相關存取款憑條4 紙 、隆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核准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 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 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隆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籌備處謝龍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96 年8 月10日至97年3 月19日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及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登載之交易人基本資料、96年8 月14日「謝龍盛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存入3,000,000 元、7,000,000 元 (合計10,000,000元)及同日「謝龍盛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轉帳10,000,000元至「隆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謝 龍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登 載之交易人基本資料、96年8 月16日「隆鼎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籌備處謝龍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000元 至「謝龍盛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後旋遭提領而出之傳 票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登載之交易人基本資料、張信財擔任 交易人匯款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存卷為憑,堪認被告鄭慧珍 、謝龍盛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㈢被告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共同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除經被告 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據證人 張信財、柯力伃、黃洪源、賴阿美證述明確,且有上海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99年3 月4 日上基隆字第099000049 號函、山 名電器有限公司經濟部核准登記函、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 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籌備處帳 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山名電器有限公司籌備處李芬茹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97年10月22日至 99年6 月28日交易往來明細、傳票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登載
之交易人基本資料、張信財擔任交易人匯款之大額通貨交易 紀錄存卷足考,堪認被告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關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謝龍 盛、李芬茹、劉俊彥各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二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二百 十八條條之二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 表,……。」及於同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 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 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 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 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 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 ,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 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九條第四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 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 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七條 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 ,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 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 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 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 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 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 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 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 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 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在保護 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 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 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 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罪;且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行 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5 月26日開始施行(總統令95年5 月24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 號)。茲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五款於「修正前」,原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本次修正則係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他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雖未更異, 然其法律效果則有不同,經以修正前、後法律而為比較適用 ,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為 ,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當以95年5 月24日修
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為被告鄭慧珍、 張保吉、王美珍此部分行為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㈣查被告王美珍為「原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謝龍盛為 「隆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芬茹則為「山名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從而,被告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3人, 均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參看),兼屬 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參看 ),而負有據實公開彼等公司財務資訊之義務,此首無可疑 。是被告王美珍明知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與被告張 保吉、鄭慧珍共謀,藉由暫時轉存項款之方式,虛偽表示「 原誠公司」之股款(2,000,000 元)悉由其股東(王美珍) 確實繳納,再由被告鄭慧珍憑此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 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文書,俾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 師黃洪源完成驗證而向經濟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其後,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原誠公司」之設立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誤將「原誠公司股款即 其資本額2,000,000 元,悉經股東王美珍繳納完足」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㈠ 之所載,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王美珍、張保吉、鄭慧珍關此部分之行為後,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 算,本案所應適用法條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 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 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罰金最低額 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王美珍、 張保吉、鄭慧珍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犯行,其中有關罰 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 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㈠⒈參照)。至被告謝 龍盛明知「隆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與被告鄭 慧珍共謀,藉由類似方法虛偽表示股款業已收足,俾被告鄭 慧珍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 文書,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完成驗證而向經濟
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隆鼎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 審查後,誤將「隆鼎公司股款即其資本額10,000,000元,悉 經股東謝龍盛繳納完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㈡之所載,及被告李芬茹明知 「山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與被告劉俊彥、鄭 慧珍共謀,藉由類似方法虛偽表示股款業已收足,俾被告鄭 慧珍製作股東繳納股款明細及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等各項 文書,再持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洪源完成驗證而向經濟 部提出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其後,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山名公司」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在形式 審查後,誤將「山名公司股款即其資本額2,000,000 元,悉 經股東李芬茹繳納完足」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所載,則均係犯公司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起訴意旨疏未慮及「『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財務報表,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尚屬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參見前揭㈡所述),致 誤以本案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提出主張行 使之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嫌云云(見起訴書第10頁之論述),核此見解,固有未洽,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 ,職權變更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㈥被告王美珍、張保吉、鄭慧珍3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㈠所 載犯行;被告謝龍盛、鄭慧珍2 人,就本判決事實欄㈡所 載犯行;被告李芬茹、劉俊彥、鄭慧珍3 人,就本判決事實 欄㈢所載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鄭慧珍、張保吉、劉俊彥3 人雖均未備公司登 記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張保吉既係與「原誠 公司」負責人王美珍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被 告劉俊彥既係與「山名公司」負責人李芬茹共犯如本判決事 實欄㈢所載犯行,被鄭慧珍既或與「原誠公司」負責人王 美珍,或與「隆鼎公司」負責人謝龍盛,或與「山名公司」 負責人李芬茹,分別共犯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犯行 ,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如本判決事 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雖有
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影 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是 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 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㈦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6 人,利用不知情之張信財、柯力伃、黃洪源、賴阿美、賴元 嵩,分別遂行如本判決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各該犯行,皆 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王美珍、張保吉、鄭慧珍明知『原誠公司』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股款,猶藉上開方式虛偽表示股款業已收足,進而 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恃以完成會計師簽證,再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辦理『原誠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載,及「被告謝龍盛 、鄭慧珍明知『隆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藉上 開方式虛偽表示股款業已收足,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 債表並恃以完成會計師簽證,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 理『隆鼎公司』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 事實欄㈡之所載;暨「被告李芬茹、劉俊彥、鄭慧珍明知 『山名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猶藉上開方式虛偽表 示股款業已收足,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並恃以完 成會計師簽證,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山名公司 』之設立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本判決事實欄㈢之 所載,其間所涉各該犯罪,就行為人而言,均僅有自然行為 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 個犯罪行為,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 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㈨刑之酌科
⒈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鄭慧珍、王 美珍、張保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 29日公告廢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較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被 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犯而涉及 易刑處分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⒉第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 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鄭慧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部分即如 本判決事實欄㈠之所示,並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之所犯 ;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經三 讀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起 開始施行。其中,原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 ,被告鄭慧珍所犯各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本院審酌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而言,均尚未 營運獲利,從而,因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屬公司 股東及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自應按其出資全數繳足 ,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是公司股東如 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已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條:「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 期繳款或向外招募。」所揭示之資本確定原則;兼衡量被告 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之智識 程度,彼等明知公司概未收取任何股款,猶以轉帳入款之方 式規避查驗,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藉此虛 列股款以申請設立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性 ,尤以被告鄭慧珍身為記帳士而不思僅守本分,反為圖鞏固 客源而先、後夥同其餘被告罹案如前,併斟酌被告鄭慧珍、
張保吉、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劉俊彥之生活狀況、品 行暨彼等終知坦承犯行而表俊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鄭慧珍、張保吉、王美珍、謝龍盛、李芬茹、劉俊 彥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各刑,併分別就「被告鄭慧珍 、張保吉、王美珍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犯經宣告之刑」,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就「被告鄭慧珍、謝龍盛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犯經 宣告之刑」,及「被告鄭慧珍、李芬茹、劉俊彥如本判決事 實欄㈢所犯經宣告之刑」,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鄭慧珍、王美珍、張保吉 如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係 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兼以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等「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按諸首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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