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18號
KLDM,100,訴,418,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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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銘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高少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銘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高少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有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良」成年男子均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 陸地區女子高少江能以假結婚方式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身分後,以來臺團聚名義入境,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非 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國良」負 責安排支付食宿及假結婚等費用,而於民國99年3 月16日, 張有銘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隨後於同年3 月18日,與無結 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高少江至海南省海口市椰海公證處辦 理結婚手續並登記結婚,取得(2010)市椰海證第210 號結 婚公證書。繼於同年3 月23日張有銘返臺,於同年4 月16日 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等資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高少江以團 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 於99年6 月4 日核准發給高少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 使高少江得於99年7 月3 日非法入境臺灣。嗣張有銘、高少 江、「國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7 月6 日,由張有銘高少江、「國良」一同持上開 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 證書與海南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2010)市椰海證第210 號 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張有銘高少江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張有銘因此可自高少江處取得報酬9 萬元。嗣 高少江入境後即從事性交易工作,而於99年10月12日,其在 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20 巷10號簡單生活會館與男客 蕭志明進行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 條之 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 條之1 第2 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 ,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案 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少江張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被告張有銘高少江之入 出境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戶 籍謄本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影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 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影本等 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 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 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



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 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 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再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張有銘明與高少江無 結婚真意,竟意圖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高少江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賣淫,以賺取不法所得,被告張有銘並藉此獲取高少江支 付9 萬元之報酬而以此營利,仍與「國良」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參與該等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故核被告張有銘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高少江 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 有銘、「國良」就上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張有銘高少江、「國良」就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有銘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 (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 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 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 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 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 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 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 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 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 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 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 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 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經查本案 被告張有銘所為犯行雖已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名,然衡諸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分工情 形,為擔任人頭之假老公,為圖小利而觸法,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張有銘有參與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我國之權限,其行 為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 以該條重罰被告3 年以上之重刑,流於苛酷,有違國民之法



律感情,故本案就被告張有銘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 ,被告張有銘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有銘高少江以假結婚之方式,令被告 高少江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影響 國境管制安全秩序及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暨之正確性 ,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兼衡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有銘犯罪分 工參與程度較低,暨渠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有銘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末查,被告張有銘高少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堪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對被告張有銘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 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規定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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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