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又璋
指定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又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4 至6 、11至35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與王仁德、董健明、陳澤源及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又璋(綽號四毛)於民國95年間,曾犯恐嚇案件,經最高 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於95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7年8 月27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7 年12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猶 不知悔改。
二、李又璋、王仁德、陳澤源、董健明、張恆誌(前述4 人所犯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 12號、9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前述2 案件,下稱前案】就此 部分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4 年6 月、2 年、 2 年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緣王仁德於民國98年5 月間,經由 綽號「老師仔(台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老師仔」)處,得知居住在基隆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下稱金主)欲出資購買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 )之感冒藥丸以提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惟無法尋得知曉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王 仁德因缺錢花用,認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得販賣獲取 大筆利益,遂與熟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陳澤源連繫, 並與「老師仔」一起邀同陳澤源參與,陳澤源同意參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惟要求王仁德先自行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感冒藥丸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假麻黃」萃取 出來,製成麻黃素粉末,再由其接續進行鹵化、氫化及純化 等步驟來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渠等謀議既定,王仁德與陳澤 源、「老師仔」、金主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金主負責出資,「老師仔」負責聯繫金主取得資金及 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化學藥劑、工具,王
仁德則詢問友人董健明有無可供製造毒品之場所,借用時間 約2 星期左右,並承諾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將提供20 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為酬勞,董健明認為友人張恆誌位 在臺北縣八里鄉○○村○○路○段65巷15弄8 號之住所甚為 隱密,遂與張恆誌商議上開事宜,董健明、張恆誌均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因貪圖提供處所製毒2 星期 即有免費安非他命可供施用,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張恆誌提供上開住所作為製毒場所。王仁德、 陳澤源與「老師仔」於98年6 月初擇日至張恆誌住所查看後 ,均同意可作為製毒處所,「老師仔」即以金主提供之資金 ,先至臺北巿長安西路之某化工店訂購鹽酸、甲醇、丙酮、 微粒碱等化學藥劑及燒杯(未扣案)、抽氣馬達、脫漿機、 濾紙等器具,再指示王仁德擇日前往拿取,王仁德則另要求 董健明在臺北縣八里鄉之五金行購買橘色垃圾桶數個(部分 未扣案),王仁德、董健明再於98年6 月11日駕車至前揭處 所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張恆誌住所。98年6 月16日許,王仁德 以「老師仔」所交付之金主所提供資金向不明人士購得含有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數量不明感冒藥丸1 批,並經由 陳澤源至現場口頭教導如何自感冒藥丸萃取假麻黃以製成 麻黃素後,於98年6 月19日左右,開始在張恆誌住所,先將 含有假麻黃之感冒藥丸浸泡在裝有自來水之橘色垃圾桶內 ,之後再由王仁德電話指示董健明、張恆誌為實際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製程,而董健明、張恆誌原 僅係決議提供上開處所供王仁德等人製毒,為圖其等能順利 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之酬勞,竟進而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王仁德之指示,共同在張恆誌上開 處所,將上開泡水之藥丸攪拌溶解,再以濾紙過濾及脫漿機 脫水,而著手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之製 程,王仁德則不定時撥打電話詢問董健明、張恆誌以了解製 造毒品進度,或親自到上開處所查看;金主並另派具有犯意 聯絡之李又璋至現場查看及監視其等製毒情況。至98年6 月 27日,上述感冒藥丸尚未完全萃取成麻黃素前,張恆誌因覺 製造毒品速度甚慢,且時間已逾當初談定之2 星期,遂向董 健明表示不願再繼續出借處所,而己意中止其製毒之行為, 董健明將此事轉知王仁德後,王仁德即與陳澤源商議將製毒 器材搬遷他處,同日18時許,王仁德、陳澤源共同至張恆誌 住所談論搬遷事宜,陳澤源則另尋得坐落桃園縣龍潭鄉○○ 段第881 地號上停業中之「祥瑞休閒農場」作為製毒處所。 98年6 月29日15時許,陳澤源連繫不知情之兄陳齊陽(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駕駛車牌號碼3696-P N號箱型車,至臺北縣
八里鄉張恆誌住所外,王仁德、董健明、張恆誌、陳齊陽共 同將前揭製毒器材、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素之液體2 桶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尚未烘乾之第四級毒品 麻黃素粉末2 盤等物,搬運至3696-PN 號廂型車上,由陳齊 陽駕車載運上開物品,於同日16時14分許抵達桃園縣龍潭鄉 ○○段第881 地號上停業中之「祥瑞休閒農場」,現場已有 陳澤源及二名不明男子在該處等候,陳齊陽、陳澤源及其中 一名不明男子陸續將所有製毒器具及假麻黃素液體、麻黃素 粉末等物品搬運至農場內放置,以供陳澤源在上開休閒農場 內,繼續將上述毒品先驅原料1 批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有人在同日19時許,陸續駕車離開。嗣於98年7 月 1 日,陳澤源因其兄陳齊陽欠債一事,遭陳齊陽之債主等數 名不明男子強行帶走,於次日中午經其女友林艷四處籌錢償 還對方而獲釋後,陳澤源即於同日21時14分許,撥打電話告 知王仁德其因哥哥欠債受累遭人擄走逼迫還款一事,並談及 因家人事情繁雜,要王仁德轉知綽號「老師仔」欲將前揭未 萃取完成之原料1 批返還綽號「老師仔」及基隆出資之金主 一事。王仁德將上情轉知綽號「老師仔」後,綽號「老師仔 」即於98年7 月4 日19時43分許,打電話與陳澤源相約於7 月5 日中午詳談。於98年7 月5 日15時30分許,陳澤源與其 女友林艷駕駛車牌號碼4436-T N號自小客車(為林艷母親所 有)至臺北巿建國北路三段榮星花園與王仁德、「老師仔」 見面,因「老師仔」一直拜託陳澤源繼續將該批原料製成甲 基安非他命,陳澤源遂答應繼續製造,惟陳澤源尚未繼續為 後續製造行為前,即於98年7 月7 日為警查獲(詳如後述查 獲過程)而未遂(上述犯罪事實經過,下稱犯罪事實㈠,即 王仁德、董健明、張恆誌、陳澤源、李又璋等自98年6 月19 日至同年6 月27日數日在張恆誌提供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之多次行為)。
三、查獲經過:
嗣至98年7 月7 日14時42分許,林艷應陳澤源要求,駕駛車 牌號碼4436- TN號自小客車前往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階段即純化階段(即將鹵水置入不鏽鋼鍋內,放在瓦斯爐上 加熱熬煮,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再經脫水、烘 乾製成結晶成品)所需之食鹽,在祥瑞休閒餐廳外之馬路上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海岸巡防總隊、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當場逮捕 ,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後車廂內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陳澤源刻在廚房內進行氫化階段最後之過濾製 成滷水階段,尚未進行純化階段,產生足以供吸食者依一般
施用方式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前,經上開3 查緝單位員警於 同日16時05分許持搜索票至「祥瑞休閒農場」外敲門表明身 分欲進行搜索,黃東隆、陳尚彬、陳澤源從裝設在客廳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遭警查緝,三人自後門逃離該處,因而製 造未遂(下稱犯罪事實㈡,即黃東隆、陳澤源、林艷於98年 7 月6 日、7 月7 日在祥瑞休閒餐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行為之事實,前述3 人就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案就此 部分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年6 月、2 年、5 年 2 月在案)。嗣經警破門進入後發覺在場人均已逃逸,遂在 現場附近搜尋黃東隆、陳尚彬、陳澤源等人。至同日18時30 分許,黃東隆、陳尚彬在「祥瑞休閒農場」上方之公園步道 為警逮捕,陳澤源則逃逸無蹤,經刑事警察局至「祥瑞休閒 農場」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至17、20所示 之物,並在黃東隆身上扣得附表三編號18至19所示之行動電 話2 支。同日18時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至臺北縣 八里鄉○○路○段65巷15弄8 號,經張恆誌同意搜索,扣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日21時50分許,第二海岸巡防總隊持 拘票至臺北巿錦州街157 巷19號A3室拘提王仁德,經王仁德 同居女友黏秀婷開門後,執行拘提王仁德時,在上開住所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並在王仁德身 上扣得附表五編號3 、4 之行動電話2 支,而悉上情。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 亦有明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 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李又璋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德於本院前案99年2 月24日審理 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董健明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前案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恆誌於警詢、偵訊、本院前 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澤源於偵訊、本院 前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王仁德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6 月 9 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於98年6 月 17日、6 月18日跟同案被告王仁德之搜證照片8 張、98年6 月21日11時、6 月27日18時、6 月29日15時許同案被告張恆 誌住所外搜證照片29張、98年6 月29日18時祥瑞休閒農場外 搜證照片4 張、祥瑞休閒農場查獲現場照片96張及扣案監視 器主機於98年6 月29日勘驗報告書暨勘驗照片44張在卷可稽 (見3145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151 頁、3142號偵查卷㈠第12 4 頁至127 頁、128 至142 頁、第143 至144 頁、3142號偵 查卷㈡第422 至445 頁、第479 至481 頁、第484 至501 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其等自感冒藥丸內萃取而得 之麻黃素液體2 桶、麻黃素粉末2 盤及附表二編號2 、6 、 11至35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及化學 藥劑、附表四編號5 同案被告張恆誌曾用以聯絡本案所用之 行動電話1 支、附表四編號7 所示其等過濾泡有感冒藥丸液 體之濾紙2 袋及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同案被告王仁德使用 之行動電話2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疑似麻黃素液體2 桶、麻黃素粉末2 盤及附表四編號 7 所示之淡黃色潮濕狀濾紙2 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 分,有該局98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80096035號鑑定書附卷 可參(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398 頁反面、第421 頁反面), 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惟該次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有一 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 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 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 討會結論、98年6 月8 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照函 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 次修正,包含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核與本案有關,是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 比較,以定論罪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與本案有關者為: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 之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在法 定自由刑部分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修 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在法定罰金刑部分, 則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經予比較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 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 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 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於供出毒品來源,並 因而破獲者,始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 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經予 比較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就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如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前第17條之 規定,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後均白自犯行,仍不得減輕其刑 ,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身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惟就不 得減輕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 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又璋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 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為之製 造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又璋與同案被告王仁德、董健明、張恆誌、陳澤源與 金主、「老師仔」間,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又璋、同案 被告王仁德、董健明、張恆誌、陳澤源自98年6 月19日至同 年6 月27日數日在張恆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行為,均 係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單純一 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㈠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未至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 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等人自白犯行,且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6833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均 係為貪圖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危害國人健康至鉅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 ,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被告為貪圖私利,無視毒品係戕害他人 身心甚鉅,並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之物,竟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且依查獲原料及半成品之數量觀之,其等所欲 製成之毒品數量非微,倘非即時遭查緝而製造完成大量流入 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鉅,並參以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擔任至製毒現場查看及監視其等製毒情況之角色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 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 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 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 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728 號、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疑似麻黃素液體2 桶、 麻黃素粉末2 盤及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淡黃色潮濕狀濾紙2
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且裝置上述液體、粉 末之橘色垃圾桶、藍色盤子及混有假麻黃之濾紙,均無法 與假麻黃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四級毒品,屬違禁物,而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5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王仁德、「 老師仔」等人以金主所提供之資金所購買,係金主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事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同案 被告王仁德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6 、26、33 、34所示之器具及化學藥劑,係預備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 ,且係金主或同案被告陳澤源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澤源前 案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再附表二編號11至26、27(未使用之丙酮)、28(未拆 封之1 罐)、29至32所示之物品或化學藥劑,係同案被告陳 澤源所有,且依同案被告陳澤源之供述及前揭函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需使用 之物,因犯罪事實㈠之原料仍待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故上述 物品應認係預備供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上開條項之 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未能證明確已費失,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依卷內製毒現場照片(見3142號偵查卷㈡第 429 頁反面、第430 頁)及同案被告王仁德、張恆誌、董健 明、陳澤源等人之供述,本案製毒現場尚有同案被告王仁德 等人所有,供犯罪事實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六編 號1 、2 所示之物,未予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 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仁德、董健明、張恆誌、陳澤源、金主、 「老師仔」等共同正犯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沒收,應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4扣案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係同案被告王 仁德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告黃東隆、陳澤源,而幫助其等 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前案業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就同案被告王仁德所為幫助犯行之主文下予以 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號、99年度重訴 字第1 號前案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李又璋本案犯行並無 關聯):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過濾裝置1 組內之液體經檢出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兩種毒品混 合而無從析離,且裝置該液體之抽濾瓶、其上陶瓷漏斗、活 性碳,亦混有該液體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故均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滷水,亦檢出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裝置該滷水之橘色垃圾桶亦無 法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2又附表二編號7 至10、12、27(已使用之1 桶)、28(已拆 封之1 罐),係同案被告陳澤源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㈡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澤源供述在卷,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附 表二編號11、13至25、27(其餘未使用之丙酮)、28(未拆 封之1 罐)、29至32所示之物品或化學藥劑,分別係同案被 告王仁德等人或陳澤源所有,且依同案被告陳澤源之供述及 前揭函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均係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過程中所需使用之物,因犯罪事實㈡尚未進行純化階段, 且同案被告陳澤源等人除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製成之滷 水外,尚擬於試做完成後另再進原料大量製作,故上述物品 均係預備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3依卷內製毒現場照片、本院前案99年1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照 片所示,本案製毒現場尚有同案被告陳澤源所有,供犯罪事 實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六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 均未予扣案,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同案被告黃東隆、林艷、陳澤源 3 人併予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應連帶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4扣案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係同案被告王 仁德所有,供其聯絡同案被告黃東隆、陳澤源,而幫助其等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就同案被告王仁德所為幫助犯行之主文下予以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 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同案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 三編號5 第3 至7 、9 、10所示檢出混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及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液體,雖為查獲之為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第2 、附表三編號6 、7 所示檢出四級毒品 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液體及粉末等物,雖係違禁物, 惟此等物品均係同案被告陳澤源另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之物,且非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與同案被告等人有關之毒品, 自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 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物係房東所有,非本案同案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編號2 、26所示之抽氣馬達 、丙酮等物,雖係供本案犯罪事實㈡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事實 ㈡犯罪所用之物,惟係金主所有,非犯罪事實㈡之共犯等人 所有,自不於犯罪事實㈡各共犯主文下宣告沒收。 3另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其餘不含毒品成分之液體、編號6 至17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陳澤源另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或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陳澤源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供述 甚明,且經核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必需使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2 至9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至5 及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 核均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8、19、附表四編號6 及附表五編號3 、4 之行動電話,雖分屬同案被告黃東隆、張恆誌、王仁德 等人所有,且有供同案被告等人本案相互通聯使用,惟行動 電話本係供通聯使用,除同案被告王仁德部分係直接供作幫 助犯罪事實㈡之工具外,並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案犯罪事 實㈠㈡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故除就同案被告王仁德幫 助犯行部分予以沒收外,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 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
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上開共犯應沒收(銷燬)之 物,依法無庸在同案被告王仁德、陳尚彬所涉幫助犯之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本件扣案附表三編號5 所示檢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液體,係同案被告陳澤源另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之物,業如前述,同案被告陳澤源所涉犯此部分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車牌號碼4436-TN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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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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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鹽酸假麻│3箱(269│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陳澤源 │非供本案犯罪│
│ │黃之藥│罐) │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 │、預備犯罪所│
│ │丸 │ │約17%(起訴書誤載為8 │ │用之物或本案│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犯罪所得之物│
│ │ │ │4529.55公克(見3142號 │ │ │
│ │ │ │偵查卷二第399頁-鑑定編│ │ │
│ │ │ │號A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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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 │1個 │ │陳澤源 │同上 │
│ │GUERLAIN│ │ │ │ │
│ │手提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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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褐色NEW │1個 │ │陳澤源 │同上 │
│ │YORK背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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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行動電話│8支 │ │陳澤源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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